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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与死刑制度完善


以夏俊峰、吴尚澧案为例

 

小寒0826微博达人:今晚7:30  时   YY频道  65272511  著名刑辩律师@陈有西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与死刑制度完善的讲座~对刑法有兴趣的不容错过呀~像我这样早点进频道,晚了可能进不去哦[嘻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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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知社官方微博】http://weibo.com/rizhishe
◆【讲座·正在进行中】陈有西大律师:名家讲坛第二讲:《死刑案件辩护与死刑制度完善——以夏俊峰吴尚澧案为例》。

点评:李军:广东省佛山中院高级法官

范忠信: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庄:前律师、著名法律人

 

(讲座提纲)

 

陈有西

             
主讲人简介

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   一级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  副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  兼职教授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兼职教授
浙江警察学院    兼职教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导师
2011《“影响中国”年度人物》《中国新闻周刊》
2011《“中国魅力50”年度魅力人物》《南方人物周刊》


从若干死刑核准和在复核案件说起


夏俊峰案的会见法官突破
吴尚澧案的辩护意见和审计问题
刘涌案显现的提审改判问题
樊奇杭、朱立岩案核准中的律师权利
文强案核准的家属会见权
药家鑫案核准的家属知情权
李昌奎案的高院再审程序问题
死刑执行和临终会见权问题


中国古代封建法死刑核准程序


   清朝在明代的基础上实行秋审和朝审两种复核制度,凡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件,都要经过秋审、朝审。秋审是审核地方各省所判的监候案件,朝审是审核刑部所判的监候案件。
 可以看出,除宋代以外,我国古代各朝法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抑或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核准
经过近1600年的发展历程,逐渐形成为一项完善的制度。集中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历史传统。

秋审和朝审


明清时期的朝审,须提人犯到堂,当面朗诵罪状,并加以讯问。
秋审由于所要审理的死罪人犯并不羁押在京城,只能凭招册进行书面审理。
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
于死刑复核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实践中普遍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这种操作方式,显然不利于保障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无助于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


古代法违反死刑复核程序的责任追究


我国古代的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的模式、权限、对象、程序和方式,而且进一步规定了违反死刑复核制度时有关司法官吏所应承担的责任。
唐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
明律规定:“凡死罪囚,不待复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其责任较唐律有所减轻。
清嘉庆十年(公元1805年)规定,失出五案、失入一案者,予以处分。


新中国的死刑核准程序


建国以来,我国对死刑的核准权也几经变化。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刑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
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现行《刑事诉讼法》死刑审理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现行刑诉法关于死刑执行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1980年后最高法院 

    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

2007年通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 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法发〔199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发出通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鉴于日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进一步明确今后本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现通知如下: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蓝:废除死刑       黄:保留不执行    黑:有死刑并执行  

世界各国死刑适用情况图示 

来源:网易探索


全球96国废除死刑, 58个国家地区保留
世界上几乎每一个国家或地区都曾有过“死刑”这种刑罚制度,时至今日,仍有58个国家仍然继续存有并执行死刑,其中包括美国、中国、日本等GDP位居世界前列的国家。
全球有96个国家已经废止了死刑,其余的国家则或是已经10年以上未执行过死刑,或是仅允许在战时使用死刑。所有欧盟成员国依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条,禁止使用死刑。蒙古是最近一个废止死刑的国家。
资料来源:网易探索
http://bbs.hsw.cn/read-htm-tid-2821676.html


中国死刑罪名目前有55个

在美国,典型的死罪包括在从事偷渡人口、绑架、抢劫银行、强 奸或猥亵儿童等重大犯罪活动时蓄意杀人。联邦法律中可判死刑的罪行还包括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劫持交通工具或从事恐怖活动而导致人员丧生、出于报复而蓄意杀害执法人员及直系亲属、蓄意杀害政府领导人等等。
 在中国,1997年修订刑法典前,刑法立法中死刑罪名多达71个。在1997年后罪种数略作减少,但仍保持了68个死刑罪名。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再次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减至55个。


中国加入了哪些国际人权公约和议定书 

  2006年03月27日
  中国历来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迄今为止,中国已经加入了20项国际人权公约和议定书。  1.《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签署,对第八条第一款(甲)项等提出了3项声明。2001年3月27日批准,同年6月27日对中国生效。)
  2.《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1年12月29日加入,对第二十二条作了保留。1982年2月28日对中国生效。)   3.《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83年4月18日批准,对第九条作了保留。同年7月17日对中国生效。)   4.《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3年4月18日加入,同年5月18日对中国生效。)   5.《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1987年10月21日签署,1988年4月3日对中国生效。)   6.《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1990年9月7日批准,同年11月20日生效。)   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0年11月4日加入,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作了保留。同年12月4日对中国生效。)

  8.《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1月31日批准,对第六条作了保留。同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   9.《〈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12月3日交存批准书,2003年1月3日对中国生效。)   10.《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2002年8月8日交存批准书,2003年8月8日对中国生效。)   11.《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6年12月12日批准,对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了保留。1988年11月3日对中国生效。)   12.《就业政策公约》(1997年12月17日交存批准书,1998年12月17日对中国生效。)   13.《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82年9月24日交存加入书,1982年12月23日对中国生效。)   14.《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1982年9月24日加入,对第四条作了保留。同年12月23日对中国生效。) 
中国还批准了国际人道法领域的 4个日内瓦公约及两个附加议定书:
    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对第四条作了保留。1957年5月28日对中国生效。)
  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对第十条作了保留。1957年5月28日对中国生效。)
  3.《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对第十、十二、八十五条作了保留。1957年5月28日对中国生效。)
  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对第十一、四十五条作了保留。1957年5月28日对中国生效。)
  5.《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的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83年9月14日加入,对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了保留。1984年3月14日对中国生效。)
  6.《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的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83年9月14日加入,对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了保留。1984年3月14日对中国生效。)   此外,中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公约尚未对我国正式生效。   (中国人权研究会供稿)《人民日报》 (2006年03月27日 第九版)
 

 

中国已签国际人权公约
《中国人权》网
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hina/rqfg/menu_zgyq.htm
 
-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权安全公约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 世界人权宣言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中国死刑权收回中央司法过程
2007年一月全国死刑案件一律收归最高法院核准。中国人权中的最重要的一环,即生命权的予夺,终于又回归到中央权力一级。其实,即使在交通、信息高度不发达的封建皇朝,太平年代死刑权也是一直在中央控制的。

死刑权的上收,无疑给最高法院增添了很大的压力。因为中国太大了,十三亿人口的大国案件太多了。过去发生的错判错杀,一般的责任主体都是省一级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是查处纠正的机关。

现在,所有死刑权都在最高法院,全国只要出现一个错杀,最高法院都是直接责任主体。这使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得不如履薄冰。最高法院的领导就是看出了这种严竣现实,才提出了大家都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质量的问题。
 

死刑权收回前中国学者的呼吁


死刑复核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实践中却是死刑复核权下放到省级法院,这违背了新法效力优于旧法效力,基本法效力高于一般法律效力的原则。另一方面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行政性程序,辩护方不能参与进来,不符和刑事诉讼的规律。我认为:一、死刑复核权必须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设置巡回庭,二、由内部审核转向正式的诉讼程序,至少要设置类似于听证的程序,切实保证辩护方的权益。另有人主张设立三审制,我想对于重大的案件可以考虑这一方案。

陈光中教授的观点


我国分别于1997年、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公约。《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签署5年了,我觉得新一届人大5年内应该作出批准,否则面临的国内外的压力会非常大。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协调问题,我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这一提法受到很多学者的反对,认为国际法必须先转变成国内法才在国内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6年12月13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刑事诉讼中的各方职能


法官:不枉不纵\查明真相\准确定罪量刑
检察官:指控犯罪\审查事实和证据\监督公正执法
警察:发现犯罪\抓获嫌疑人\查清真相\收集和保全证据\协助检察指控犯罪
律师:帮助被告\发现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防止出现冤假错案\使无罪的人不被追究
共同目标:在抗辩中逼近真相,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人权,实现不枉不纵,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死刑权上收背景下的刑事司法观


旧的刑事司法观念:打击第一,保护第二
对法官:“两个基本”,是指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只要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可以定案下判,而不要对所有的疑问全部查明,也不用“疑罪从轻”,而是直接根据形势需要下判。
对律师:刑事辩护的要求,就是“要看大局,看形势的需要,辩护中抓主要问题,不要纠缠细枝末节的问题和证据”。


陈有西:死刑核准程序应当从审批改为审理


《南都》报道:控辩审三方介入 死刑复核有望实现诉讼化改造
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回。2007年2月27日,最高法做出《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死刑判决的,以裁定、判决方式作出;不予核准死刑判决的,以裁定方式作出。
修订:统一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
并增加了最高法对死刑案件有直接提审改判之权
一派观点认为,不必通过修法赋予最高法提审改判权,这样不被核准的死刑案件发回重审后,即使被害人有意见,也只能找地方法院,而最高法则将处于主动地位。 而另一派观点则认为,这样做的问题是“把麻烦往下推”,如果不通过修法赋予最高法提审改判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将名不副实,也不利于个案实现司法公正。 最终,修正后的刑诉法草案采纳了后者的意见。


死刑复核的现实程序


“核准的不改判,改判的不核准。”
现在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区分;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的情况主要有几种情况:
一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
三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死刑案辩护权保障


把法律援助部分的规定和死刑复核阶段的规定联系起来看,这意味着每一起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必然都将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意见,这是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
草案没有明确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方式,但实践中还是存在听取辩护人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两种形式。对此,陈光中认为,无论是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还是口头意见,合议庭法官都应该听取。
多拿出点钱来保护人权,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

死刑复核必须讯问被告人


草案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相比此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一条款被视为重大突破。
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此后不久,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通过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讯问被告人”。
即便不存在意外情况,死刑复核法官再讯问一次被告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还有什么想法、对亲属有何遗嘱和交代,从程序上说“更加正义,更加人道,体现司法机关对被判死刑的被告人的最后关怀”。


修正案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新增条款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挥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关于违法证据排除的现状与难点、原因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不容乐观的实施现状:基本搁置
法院为什么不敢落实这两个规定?
刑讯逼供的真正原因在法院


死刑程序中的若干关键问题


一、关于阅卷权
二、关于会见权
三、关于举证权、鉴定权
四、关于听证权、检察权、辩护权
五、关于知情权
六、关于发回重审
七、关于公开宣判
八、关于死刑执行方式
九、关于遗体权
十、关于特赦问题


量刑辩护中的要点把握


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
如何看待控方意见采信率高
量刑情节的分析
涉黑案的量刑辩护
死刑案的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中的情理之辩
民意司法与量刑辩护


谢 谢

日知社
京衡律师集团


20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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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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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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