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衡刑事部夏俊峰案辩护小组:周葵、陈有西、钟国林、李道演
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
2011年6月13日完成,2012年7月18日公布
[陈有西2012年7月18日于伦敦]这份辩护词,我们辩护小组已经保存了一年多,没有公布。去年六月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审的合议庭三位法官会见我后,鉴于当时的社会舆论环境,和社会稳定需要,建议先不要公布这份《辩护词》,我同意了。近日一位网友看到了网上原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消息,以为是今年的,网上发布消息说夏俊峰要死刑终审了,引起网上新一轮的讨论。腾讯公司前天因此约我进行了一次微博访谈,我作了一些说明澄清。这个案件已经死刑复核一年多了,最高法院法官很慎重,一直没有作出决定。上个月,夏妻张晶来电,说沈河区公安局的人又在找当时的目的证人取证。问是不是会有什么名堂。我说这是好事,说明最高法院对我们律师提交的质疑证据引起了重视,在根据我们的质疑调查核实。与此同时,来电和网上问到夏俊峰案的人不少,很多人不知道真相,对于“杀人、伤害、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四种定性的法律专业问题,更是有不少的误解和不明。根据当前该案迟迟不作决定的情况,我觉得公布这份辩护词是有必要的。可以让社会各界和法律专家,更加有针对性地了解这个案件。也期望最高法院尽快作出复核决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京衡律师集团
关于要求对辽宁夏俊峰被控故意杀人案
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
律师意见书
(死刑复核审辩护词)
(全文23000字)
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死刑复核审辩护组
陈有西钟国林
周葵李道演
(2011年6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夏俊峰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俊峰的委托,指派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位律师担任其被控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审的律师。此前我们已经向贵院提出约见申请、阅卷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并提交了我们调查获取的五份新证据。
现经过我们四位律师向原一审、二审律师调阅案卷和庭审笔录,会见被告夏俊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杀人的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原审法院有罪推定办案倾向明显,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允,明显偏颇。二、认定夏俊峰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定案证据发现严重伪证,虚假伪证得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结论。三、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出庭的客观证人被限制出庭;旁听席上的证人被违法作证并判决采信,已直接影响公正审判和审判质量。四、夏俊峰故意杀人罪名定性错误,不能成立。夏俊峰为制止不法侵害、逃离现场中的拔刀捅刺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防卫行为的实施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疑罪从无的原则,夏俊峰对该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夏俊峰在为逃离现场冲出门时捅刺张伟致其受伤的行为,现有判决对该情节事实没有查清,系为逃离现场的持续防卫行为,顶多只能按假想防卫过失犯罪定性。五、本案城管执法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夏俊峰责任。原审没有考虑明显不当。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预谋或报复实施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七、夏俊峰有明显自首情节,到案后即承认基本行为事实没有隐瞒,并完全配合侦查,如实讲清事实真相,认罪悔罪。八、夏俊峰家属愿意依法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本案定性罪名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不核准夏俊峰死刑判决,将本案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审公、检、法倾向性办案明显直接导致错案
从本案公安的破案报告、侦查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察院起诉书、审判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和查明的方向、判决的倾向,都充分显示了沈阳公安、检察、法院办案的倾向性。即将之作为一个针对城管执法公权力的“特大杀人案”在办理,一开始就完全忽略了“正当防卫”性质的查明,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关键情节模糊、证人采信严重偏差、基本事实出现基础性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死刑错案的形成。公安从现场勘察、尸检分析、审讯被告不作客观记录、对客观证人不取证只取证城管一方证言、对被告人到案经过进行虚假记录、对本次事件中的关键证据小刀、血衣等没有及时查获就匆匆结案,无不体现以杀人案定性而为。没有把着眼点定位在查清真相上。检察机关没有退查要求公安查明关键疑点就起诉,法院对辩方证据全部不采信,对律师申请的六个证人全部不同意出庭作证,对控方伪证证人在旁听席上口头自证釆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草率匆忙下判,无不为了体现保护城管而进行“从重从快”打击。导致罪名定性错误,量刑基本界限错误。综观全案,倾向性办案、按既定目标办案,先定性杀人再按此思路走程序的态势一目了然,将一个非常清楚的“正当防卫伤人案”判成了“特大故意杀人案”,这只要阅卷一遍就能够看出。
二、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清,关键情节没有查明
本案的关键情节,是在发生血案的室内八分钟。而本案从侦、控、一审、二审,对这八分钟事件起因、事件经过、现场痕迹、双方究竟干了什么,一直没有查明。《起诉书》和《判决书》都是含糊表达。对一个身高165CM的人在一个十多平米的执法办公室内,为什么能够在几分钟内突然动刀,用一个小水果刀能够迅速杀死两个身高180CM、182CM的被害人,前因后果一直就没有查清。只以 “两死一伤” 后果来含糊认定责任,定性杀人。而对于“正当防卫情节”,“谁先行凶起事”、 “被告是怎样情况下动刀”、“有无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加害是否达到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须动刀才能脱离危险”、“双方有没有伤情及伤的形成原因”、“伤的部位”、“防卫有无超过必要限度”、“被告是如何离开现场”、“张伟身在室内还是室外,现场为何没有他的血迹”、“门口的张伟是如何受伤”,这些关键情节一个也没有查明。对八分钟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情节,故意不查,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和错误裁判。
疑点如下:
1、夏俊峰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没有查清;
2、作案基本过程没有查明。谁先行凶没有查明。是谁先动手的?是怎样动手的?为什么动手?在一个力量对比完全处于劣势的夏,在街面上都无法反抗而被架入车里服从的人,为什么一进门会向两个身高180CM以上的人主动行凶?
3、夏俊峰是被三个城管带到执法室进行调查和做处罚笔录的。为什么现场没有任何询问笔录、纸、笔等执法记录,而直接发生了打斗行凶?
4、三人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什么凶器形成的?打斗形成伤痕的经过是怎样的?
5、执法室为什么没有录像?真的没有吗?
6、为什么短短不到八分钟内会突然演变成如此激烈的事件?
7、张伟是在哪里受伤的?室内还是门口?如果他真的进到室内,陶冶为什么没有见到?
8、现场没有张伟血迹。据张伟陈述,其在现场南门边(前门)上被夏俊峰用刀扎伤左髂部,但现场却没有检测到张伟的血迹。如果说张伟受伤后还跑到后门进入室内(行走路线至少80米以上)行走路线上更应留有血迹。但是现场勘察DNA检验却没有他的血迹。
9、死者申某七处表皮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无法解释。申某除刀伤外,尚有左背部一处条形伤痕、左上臂三处表皮伤、左手背两处表皮伤、右上臂一处表皮伤。从伤情程度和伤情位置分析,两前臂泛布表皮青紫,大小均为0.3-0.5CM,极似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手指扭拉抓捏形成。
10、陶冶如何拨打120、110电话。陶冶称其在办公室里屋所以不知道勤务办公区内的争吵打斗情况,那他怎么又能听到曹阳叫他拨打120、110,既然不知道里屋外面情况,他又如何向120、110叙述病情和案情?陶冶选择性作证迹象明显。
11、陶冶为何躲进里屋。陶冶和夏俊峰在街道工作时就已认识,夏俊峰刚进入勤务区即遭申某拳打,陶冶明显是碍于情面回避夏俊峰借故离开进入里屋。如果陶冶真的拨打了电话,应有电话记录佐证。
12、对于张伟和曹阳前后不一的两次证词,公安、检察、法院为何不追寻原因,要求当事人作出必要合理解释,为何法院均采信他们不利于被告人的第二次伪证说法,而不釆信刚发案的原始记录。
13、案发时所有城管都应有派出所的第一时间笔录,为什么只有部分移送法庭?原始笔录在哪儿?
14、曹阳、陶冶均自称是一直在勤务区内的卫生间和里屋,为何都听不到室内的打斗争吵声音,为什么没有出来劝架?
15、公安为何不对现场进行试验。两人在一个面积不到70平米三个房间内的十多平米的客厅间(辩护人现场勘查目测估计的面积,据称同单元六楼的一套有80平米)的老式住房内,不可能对外面客厅发生打斗争吵毫不知情,两证人回避案情隐瞒事实迹象十分明显,为何不进行声传试验排除疑点?
16、曹阳、张伟对于其在现场看到的申、张两被害人的情况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必有一假。
17、夏俊峰的口供为什么不如实记录,审讯录像同笔录内容是否一致?
18、夏俊峰的身上伤痕为什么不全面拍照和记录?他的手指断了为什么案卷中没有照片、没有病历记录?
19、死者的刀伤是在怎样的体位下形成的?致命的刀伤是什么角度?
20、砸夏俊峰的不锈钢茶杯为什么没有提取?没有加以注意?
21、夏俊峰是如何逃出现场的?
22、张伟是如何碰到夏俊峰并被刺伤的?
23、曹阳是什么时候到达案发现场的?他有没有先进屋拉架并扶过死者?如果扶过应当身上有死者血迹,为什么没有任何记录和血液鉴定?
对于一个死刑命案,出现这样的大量事实不清和证据疑点,根本无法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更不用说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了。
三、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
经我们审查现有证据和一二审裁判,本案存在严重的证据缺损和证据偏向,根本无法确定发生的是故意杀人案。本案存在证据简单、粗糙、欠缺,证据间矛盾和疑点难以排除等重大问题,不能达到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死刑核准质量要求。
1、作案工具小刀没有查获;夏俊峰扔弃血衣没有找到;夏发案后只有数小时到案,不是时过境迁的陈年老案证据确实无法查获。凶器小刀和血衣掉了扔了,都可以迅速寻找,提取到案。这是可以直接分析现场情况和作案情况的重要证据,为什么这两件最重要的物证都缺失?
2、没有调查取证恢复被破坏的案发现场。现场十多平米的一个房间,发生这样的凶案,特别是两人均心脏均被刺破情况下应当有喷溅状血迹,现场勘察录像为什么没有到案?为什么没有详细勘察笔录?对于临时起事的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案件,现场还原和尸检分析是定案的关键。这种证据缺损将直接办案质量,甚至导致严重错案。
3、现场勘查笔录十分粗糙。一是现场血迹没有专业描述,滴状、块状还是喷射状?无法了解具体形成形态;二是现场包括门把手在内等处有血迹均没有提取指纹;三是对物品和被害人原来所处位置没有记载和描述。四是在案没有现场勘察图。
4、尸检报告缺乏死因分析和致伤原因分析。对伤痕成因没有专家分析意见。法医解剖符合要求,但对分析案情缺乏中间刑侦专家分析意见,导致八分钟现场不是根据客观证据定案,而是靠不在现场的伪证定案。
5、到案口供和证言证据简单粗糙。
被告人仅有三次笔录共13页。笔录内容显示办案机关似乎只求确定夏俊峰拔刀刺人的事实,其他问题均被故意忽略不问不记。因此必须调取并审查审讯录像。
三份笔录内容扣除必要的程序性文字和重复内容,夏俊峰供述涉及案情的文字不足千字。夏俊峰供述多,公安机关记得少。有利情节均未记录或未详细记录。可以肯定公安机关还有未移交检察和法院的口供笔录。对于“特大杀人案”的侦查不可能只有这样的审讯记录。
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其他言词证据上。提供言词证据的,除夏俊峰供述外,还有被害人张伟,证人曹阳、祖明辉、陶冶和张晶,其中张伟、曹阳两次笔录,祖明辉、陶冶、张晶各一次笔录,内容都非常简单,取证没有紧扣事情经过和疑点,被调查人回答或叙述也不清晰完整,没有任何追问问题,整个印象就是只要夏承认刺人了,其他人能够印证这一点就行了。对于动机和前因后果故意忽略,这对于一个两死一伤的案件来说,是不正常的。
6、没有客观证人的任何证言,只提取和釆信了被害人一方的四个城管的证言。无论是起因的街头执法现场,还是室内的案发现场,当时都是能找到与案件无关的目击证人的。但是卷宗没有一份这样的客观证词。侦查严重违反了要客观平等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
7、侦查机关对证据间矛盾和疑点视而不见
张伟的两次笔录,第一次的笔录离发案时间近,各种案外因素干扰少,明显更接近事实。但是公、检、法都采纳了经过筹划的后次证言。对于其中的明显矛盾,办案机关竟然未要求张伟作出说明或解释,也未就此展开进一步的侦查活动。对于曹阳前后两次内容不同的证词也是如此。
8、本案城管被害人、证人集体造假,其陈述和证词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
城管方为本案提供证据的有证人曹阳、陶冶、祖明辉和被害人张伟等四人。为揭示城管方证言虚假,假在何处,我们试析如下:
1)证人曹阳是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2009年5月16日和5月21日前后两次作证。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队长申某和队员张某把一辆炸串的倒骑驴(夏俊峰)拦下。申某和张某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当时其在申某和张某的身边。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某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某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一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某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陶冶不见了,货车也不见了,事后听说陶冶挪车去了。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第一次笔录说是大约三两分钟),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我出来看见申某手捂前胸鲜血直流,从房间中间向勤务区的后门走,把门关好后,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某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不一会张伟敲后门,我为张伟打开后门,看见张伟身上也流着血。其急着抢救申某和张某,并用手机拨打了120。
曹阳还称申某是在其进卫生间后进的屋。曹阳两次证词均没有提及陶冶是否进屋,何时进屋。
2)证人陶冶,系沈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司机,其在2009年6月23日作过一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上午10点多,其配合沈河区行政执法滨河勤务区的同志,驾驶牌照号为辽AHC682的二排座解放牌货车,一起到五爱市场周边整顿占道商贩。在小南教堂南边的胡同停车,其没下车,没有看见车下发生的事情,大约过了5、6分钟,夏俊峰就主动上其驾驶的车辆,曹阳坐副驾驶,张某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其负责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其就进屋到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其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辩称其在屋里辨别不出谁的喊声),其刚想推门出去,就听见曹阳让其打120、110,于是回屋拨打电话,打了两遍120,一遍110。电话打好后出门去接120了。其打电话用时大约2-3分钟。
3)证人祖明辉,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2009年5月16日作过一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至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某和张某拦住一辆倒骑驴是炸串。这个车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货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某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某、申某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63医院。
4)被害人张伟,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大队司机,其作为受害人,在2009年5月16日和6月22日作过两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其驾驶辽AV1013皮卡车,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车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清理五爱市场周边的小商贩时,有一个卖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们拦下。由于其是司机就没下车。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男子上了另一台车。其与申某一起11点左右回到单位,申某先下车进了办公室。其把车停好后进入办公室。当其刚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背对其,正在用刀扎张某,其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其一刀。其用力推了他一下,就跑了(第一次笔录称,其回到队门口时,看见夏俊峰手里拿着一把刀向其冲过来,迎面给其一刀,刺到其左大腿根部,其就往外跑,夏追其,后其跑到后门进屋,当时没看见夏俊峰刺人)。其跑到后门,曹阳为其开门进屋后,看见队长申某和张某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来其他队员回来,把其送到医院。
除夏俊峰本人供述之外,以上四人的作证和陈述,构成了城管案发现场发生的事件过程的全部内容。这些证言互相矛盾,同客观证据和被告供述不能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上的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了本案事实真相的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平白无故地去杀人。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罪名认定错误、量刑结果错误。
四、复核审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
复核审期间,我们京衡律师集团的新任辩护律师受理本案后,重新到沈阳进行调查取证,发现了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基本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新证据已经提交贵院,包括新发现的现场处罚《查扣单》、两个证人询问笔录(此前被一审法院以程序不到位为由被否定)和夏俊峰的会见笔录等。这些证据能够同原案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四个城管都作了伪证。而这些伪证构成了一审认定杀人罪的主要定案基础,因此该案的死刑判决已经根本动摇,必须发回重审。详述如下:
(一)证据证明曹阳伪证,他并未随夏俊峰同车回队,城管四人说曹阳同车的一致证言和陈述,均为虚假,是统一口径后向公安机关故意作伪证,故意加重被告犯罪情节。
在贵院复核夏俊峰死刑判决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贵院递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1、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第0120087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城管执法人员曹阳、唐鑫于2009年5月16日向夏俊峰妻子张晶开具煤气罐扣押通知的事实。
2、证人张晶201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证人张晶系夏俊峰妻子,其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日之前认识曹阳,“罚单”(指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第0120087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时是曹阳交给其,其不要,扔地上,曹阳再拣起来塞进其“倒骑驴”玻璃罩内的。曹阳开“罚单”时,夏俊峰已经被城管执法车辆带离现场,曹阳是在夏俊峰被带走,开好“罚单”后五六分钟之后坐白色兰字轿车离开的。当时有尚海涛、史春梅、张杰等很多围观群众都看见城管给其开“罚单”。
3、证人史春梅201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史春梅是本案城管执法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证实,2009年5月16日11点不到的时候,城管先有两辆车到达执法现场,下来五六人在随意推拉夏俊峰,将夏俊峰强行推上车,在夏俊峰被强行带走后,又来两辆城管车,下来两人给夏俊峰妻子开具“罚单”后乘车离开,其不认识开“罚单”的执法人员名字,其在现场拾到夏俊峰一只鞋底。
4、被告人夏俊峰2011年5月24日《会见笔录》,其证明2009年5月16日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的有他和陶冶、张某三人,其是被城管从驾驶员一侧的后门推入,坐在副驾驶座位后面,前面的副驾驶座椅是空。车到达勤务室后,是陶冶用遥控器打开的卷闸门(即前门),陶冶先进去,其跟随张某进入室内,刚进入勤务室即遭到随后赶到的申某殴打等。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案发当天即2009年5月16日城管执法人员扣押被告人夏俊峰煤气罐后,由执法人员曹阳、唐鑫在执法现场向其妻子出具《通知书》,此时夏俊峰已经被带离现场,与陶冶、张某同车驶往滨河勤务区。曹阳作为执法现场开具通知单的执法人员,其至前也只能是第三个到达案发现场的车辆乘坐人员(张伟和申某乘坐的车辆第二个到达),曹阳不可能如其证言所称与陶冶、张某、夏俊峰同车首先到达勤务区,不可能首先从勤务区办公室后门开门进入室内,为张某、夏俊峰、陶冶开启前门。曹阳不可能自始至终在案发现场勤务区室内,不可能在夏俊峰逃离现场后看见申某、张某受伤,扶助申某,为受害人张伟打开后门让其进入室内。
由此可以证明,曹阳关于与夏俊峰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之后的一切叙述,该叙述中的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都是虚假的。因为他根本不在现场,最多可能是事后赶到的,现场搏斗和凶案都已结束。这种虚假,不可能全部来自于证人的记忆错误或表述瑕疵。曹阳作为滨河勤务区的副中队长,具有大学文化程度,不可能对没有亲身经历的过程,因为非主观故意的因素,作出如此清晰准确的“回忆”和叙述。因此,曹阳证词虚假涉嫌故意作伪证,是可以确定的。
另外证人陶冶、祖明辉笔录中,均有曹阳与夏俊峰等四人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的相关证言,陶冶还证明曹阳让其拨打110、120电话,受害人张伟则证明曹阳在案发现场室内,为其打开后门让其进入等,陶冶、祖明辉、张伟关于以上内容的证言和陈述,同样被证明虚假。
至此,城管方所有四人均有虚假作证,其虚假证词应该排除在本案证据体系之外。
现场提取的夏俊峰的一个踩掉下的鞋底,一审案卷中出现
证明城管在第一现场就对夏俊峰粗暴执法发生争执。
(二)排除城管四人的证言和陈述,控方证据只剩被告人供述和“两死一重伤”的客观事实及相关鉴定报告,原一、二审裁判已如海市蜃楼,严重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故意杀人”罪名定性已经无法成立。
曹阳因为故意虚假作证,其证词因其不具客观真实性而无效,应当绝对排除。对于证人陶冶、祖明辉证言和被害人张伟陈述中,有关曹阳与夏俊峰等四人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曹阳让陶冶拨打110、120电话,曹阳在案发现场室内,为张伟打开后门让其进入的作证内容,亦系伪证无效,不能得以采信。至于三城管其他证明内容,鉴于已经查明的伪证事实,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证词相互之间矛盾、存疑没有得到合理解释或澄清的,必须排除。
(三)关于城管证言伪证以外的证言矛盾性
除了虚假作证之外,城管其他三人尤其是陶冶、张伟的作证内容,矛盾疑点随处可见,严重降低其整体证明效力。
1、张伟前后两份陈述,内容迥异且无合理解释,两份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令人无所适从。张伟第一次笔录称,其在勤务室前门口被正持刀往外跑的夏俊峰刺中一刀,未看见夏俊峰刺人以及申某和张某被刺的过程。但第二次笔录却说其进入室内看见夏俊峰背对着其正在用刀扎张某,其去拽了夏一下,把夏拽到墙附近,被夏回手扎中一刀。对于前后两次内容如此巨大差异,张伟对其中原因没有任何解释,公安竟也未探究竟,法院则完全凭张伟在旁听席上的随口一说,“以第二份为准”,未经审查判断排查,就直接采信了张伟的第二份笔录。
2、张伟如在室内被刺,理应在室内留有血迹,但在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中,为何未能血检出张伟DNA信息?
3、根据我们复核审律师到案发现场勘查,从勤务室的前门绕到后门,至少有80米以上的距离,在前门的前面就是小区沿街第一幢房屋居民的北面入口,周围有不少群众。当时夏俊峰随即逃离现场,已不在室内,前门大开,张伟明知勤务室内有申某等人在内的情况下,为何不向群众大声求救,反而绕道后门舍近取远进入室内?
4、张伟既然负伤绕道80米以上,则在行走路线上应该留下血迹,但现场勘验为何没见张伟血迹?这如何解释?
5、陶冶在公安笔录上说他当时在里屋房门已关闭,分不清外面是谁的争吵声音,为何在其听到争吵声后刚想开门出去时(说明尚未开门),就能听清曹阳叫其拨打120、110的声音,这难道不是选择性“听觉”吗?陶没有走出过里屋,又如何向120、110叙述外面发生的病情、案情呢?
上述疑点问题,极大地降低了其证言的客观性和证明效力,结合此前已查证的伪证行为,辩护人认为,城管方的所有四人的笔录,都应该排除在本案证据体系之外。然而,城管四人的笔录是原一、二审裁判中最主要最核心的言词证据,是原判的重要基础支撑,伪证事实的揭露彻底动摇了原一、二审裁判的证据基础。
(四)城管方面的四人集体伪证行为,可以反过来证明夏俊峰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的客观真实性,提升夏俊峰供述的证明效力。
城管方对于他们殴打夏俊峰的行为,不愿意为夏俊峰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他们为何要虚构曹阳坐第一辆车到达勤务室,自始至终在勤务室内的事实呢?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他们必定有什么东西需要隐瞒或掩饰。如果申某和张某真的没有殴打夏俊峰,夏俊峰真的是故意杀人,他们还有什么需要隐瞒或掩饰呢?完全可以如实证明真相。
城管集体伪证的行为表明,他们需要用集体一致的串通证言,共同对抗夏俊峰指控申某和张某对其暴力侵害的事实真相,掩盖他们的违法执法和暴力真相。而对于他们(尤其是陶冶,陶冶与夏俊峰认识,出于情面不愿意殴打夏俊峰,在申某和张某殴打夏俊峰时,借故躲进里屋)明知的夏俊峰拔刀刺人的真正原因和当时迫不得已的状态,他们则以“没有看到、没有听到、分辨不出”等集体不作为的形式,掩盖申某和张某首先殴打他人的事实。城管集体掩盖申某、张某殴打夏俊峰的伪证行为,完全反证夏俊峰其被殴打的供述的真实性,能有效提升夏俊峰供述的证明效力。
(五)对复核审新证据效力的说明
对于我们提供证明曹阳等人作伪证的一组证据的效力,也有必要进行一些解释、说明和澄清。
首先要分析的一个问题,是张晶、史春梅的证言会不会虚假。张晶作为夏俊峰的妻子,是夏俊峰案最密切的利害关系人,该事件已经经过两年左右的时间,张晶的证言也有可能被污染。史春梅的证言亦存在类似可能。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审慎的辩析。
1、张晶在我们查证前,并未意识到“罚单”的证据意义,可以排除张晶在“罚单”问题上虚假陈述的可能。
第一,我们的调查首先是从曹阳笔录中“出具过证据登记通知单”这一细节发现并开始的。张晶称在曹阳给她“罚单”时,夏俊峰已被带离执法现场。我们从这一细节中发现了重大问题,因为曹阳在笔录中说自己是与夏同车回去的,所以才见到了捅人现场。如果曹阳还在第一现场,那么所有城管都撒谎了。这种集体撒谎只有事先串通才有可能。
夏俊峰被带走后,城管还想扣押其“倒骑驴”的摆摊车,因与车轮上锁了,城管打不开,抬不动,城管只好放弃。张晶回答我们询问时,凭记忆陈述,没有中断也没有过滤,她当时没有意识到我们问这些细节的目的和意义。也不会向律师撒谎,不可能即时选择性作答,她的回答是真实的。
第二,客观查到的《查扣单》(张晶称“罚单”)这个物证无可争议地证明了张晶陈述的真实性。张晶至今保存该“罚单”,且未向一审、二审律师提及并出示,说明张晶此前并未意识到该“罚单”对于证明曹阳没有与夏俊峰同车离开、城管作假的直接证伪效力和价值。否则不会经过我们调取,才去找出来,她应早提供给一、二审律师了,因此她是不知道这张纸头的重要价值的。
2、张晶在律师提到“罚单”时,会不会即时意识到其证明价值,从而故意编造夏俊峰被带离而曹阳还在场的事实呢?
也不会。因为我们询问时,“罚单”并不在张晶身边(“罚单”是我们下午1点继续会见夏俊峰时,张晶趁此间隙回家找来,在我们会见完毕后从看守所出来时交给我们的),她当时并不肯定“罚单”上是否有曹阳签字,但称曹阳亲手给她“罚单”确是事实,不会记错。
另外夏俊峰的侦查笔录也能印证张晶关于曹阳没有同车前往勤务室的说法。卷宗显示,夏俊峰在一审开庭前的全部三份笔录,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当时同车人员只有张某、陶冶两人,但从其供称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车上有第四个人。只有三人,只有张某、陶冶和他自己,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从来没有提到曹阳。在会见夏俊峰之前,我们也以为曹阳确实在车上,夏俊峰可能是记忆错误未提及曹阳。但会见中夏俊峰明确指出车上确实只有三人,他就坐在副驾驶座位后面,看得清清楚楚,副驾驶位置是空的。我们会见询问时只是按事情发展经过,核实阅卷发现的问题疑点和细节,在会见当时也尚未向张晶调查“罚单”,不知“罚单”内容及其证据意义,我们的询问不可能对夏俊峰形成任何误导,夏俊峰的这个说法,和以前的三次供述完全吻合,也与张晶的说法相印证,说明曹阳在执法现场开“罚单”时,夏俊峰确已被带离。
他们两人,一个不知“罚单”,一个此前没有意识到“罚单”的证据意义,彼此完全分隔,如果不是事实,是不可能有如此一致相互印证的说法的。
原一审律师向沈阳中级法院的举证,全部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而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也没有一个证人被允许。中国很多死刑案,就是这样审理的。
3、关于证人史春梅有没有被干扰,证词是否可信。
史春梅是一个完全客观的第一现场目击证人,是捡到夏俊峰鞋底的证人。是在单独隔离的情况下,我们对她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时紧紧围绕作证动机、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达、作证内容所依附的主客观条件等多个方面,通过不同角度不同侧面的反复询问,综合求证。对于证人回答的每一个问题,我们都请她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审查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我们的调查和询问并未发现其证言存在任何矛盾或疑点,她事先给一审律师提供过证言,没有被允许出庭作证,证言一直没有改变,未受案外因素影响或干扰。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也基本上能与张晶证言、夏俊峰供述相互印证,证言真实可靠。
4、一、二审裁判中显示,夏俊峰有过“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某、申某、曹阳四个人,曹阳没有打我”的供述,如何解释?
确实,一审判决第10页,二审裁定第10页都出现了关于夏俊峰供述“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某、申某、曹阳四个人,曹阳没有打我”的认定。既然夏俊峰都供称曹阳在屋里,不是与我们的证据相矛盾了吗?
这是法院主观臆断、错误臆测造成的无证据认定。公安笔录由于口音问题,错误记录了一个人名“曹冶”。公安审讯把“陶冶”记成了“曹冶”,法院写判决书中再将“曹冶”曲解为“曹阳”,一个错误的在场人就这样出现了。法院的这个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夏俊峰总共只有三次讯问笔录。夏俊峰第一次笔录供称,执法办公室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叫“曹冶”的我认识,当时他没有动手打我,所以我没扎他(证据卷第42页)。第二次笔录供称,办公室有张某、申某、“曹冶”还有我,动手打我的有张某和申某,“曹冶”没有动手(证据卷第46页)。第三次笔录内容则没有涉及执法办公室的在场人员。
那么,笔录中的“曹冶”是谁呢?曹阳还是陶冶?还是另有他人?夏俊峰说的这个“曹冶”,是司机,且与其同车抵达执法办公室,在办公室里没有打他,后来进了(执法办公的)里屋,与夏俊峰认识。根据一审卷宗(第109页)、陶冶的询问笔录、律师会见笔录,可以断定,公安笔录上“曹冶”应是“陶冶”无疑。这是公安记录人员因为“曹冶”与“陶冶”发音相近记错,但是控审两方均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这个错误,从“陶冶”错记成“曹冶”的笔录错误,最后发展了“曹冶”变成了“曹阳”的判决错误,出现在了一、二审裁判书中,导致了一二审《判决书》的重大事实错误。其实,侦查机关后来是发现了这个记录错误的(证据卷第25页第二行),可惜没有及时纠正。
五、原一二审判决定罪罪名性质错误,不能排除正当防卫
现有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形成清楚的证据链,本案确系正当防卫行为。疑问只在于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不是构成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是根本定不了的。
(一)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指控和认定故意杀人,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但是,本案明显缺乏对夏俊峰犯罪动机主观方面的分析和论证,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夏俊峰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或主观故意。
法院定性故意杀人,那么促使夏俊峰故意杀人的行为动机是什么,他为什么杀人?如果说夏俊峰有杀人动机,那么这种杀人故意,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些问题,有哪份证据或者哪组证据可以回答?
一、二审裁判试图用“第二次冲突”来解释杀人过程的起源,或以此替代关于夏俊峰杀人故意的证明责任。若如此认定,案发现场的“第二次冲突”是谁挑起的?为什么会发生“第二次冲突”,直接原因是什么?哪份证据可以证实?
以没有过错归属的“冲突”一词,是无法回避或替代控审两方关于行为人犯罪动机的证明和审查责任的。同时,控审两方从夏俊峰的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刺击力度、刺击次数等方面,认定夏俊峰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也是错误的。因为这些只是行为后果,并不是起因,无法合理解释促使行为人产生杀人故意的原因,即犯罪动机。
事实上,控、审两方一直以来都不敢也无法正面回答和评价辩方关于证明夏俊峰犯罪动机的合理要求。一个没有犯罪动机的故意杀人判决,是无法成立的。
(二)夏俊峰致人死亡事实虽然清楚,但两被害人被刺身亡的过程却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中,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最重要内容,“杀人”的行为过程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时的在场人有申某、张某、陶冶和夏俊峰本人。申、张二人已经死亡,陶冶自称在里屋,没有见证发生在客厅的具体情况,曹阳被发现作伪证,其实未在现场,也未见证客厅的具体情况。能够说清案发现场里,发生的具体行为过程的,就只剩夏俊峰一人,但其作为与案件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法庭记录了没有采信。
因此,要查清或证明两被害人被刺过程,只有依靠现场勘查、尸检报告、血迹指纹等这些具有高度证明效力的物证和鉴定证据才行,但是本案裁判未见这方面证据的引用、分析和论证。最重要的证据被架空,不在现场的四个城管伪证成了支撑判决的证据。
(三)夏俊峰正当防卫不能排除,不能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
根据夏俊峰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律师会见笔录,结合被害人照片审读,夏一进入执勤室南门(前门)即被申、张二人殴打,并被打得跪趴在地。在申、张二人在上面依然用不锈钢杯和拳头猛烈击打其头部背部时,其右手才打开摸到的水果刀朝头上后、左上侧、右上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击刺,突破围打后脱身逃离危险处境。由此可见,夏俊峰是在遭到被害人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为制止侵害、逃离现场,情急之中用刀捅刺。这一行为很清楚是属于正当防卫。
对于夏俊峰的正当防卫供述,审理法院以该供述证明效力较低,且属孤证为由,不予采信。然而,谁都无法否认,夏的正当防卫供述确实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城管敢于在光天化日之下随意殴打推拉被告人,他们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没有作任何的纸笔笔录,短短几分钟就发生如此严重的血案,主动权在谁手里不言而喻。主动殴打被告人的可能性不但不能排除,而是很大。双方体格力量的对比,夏完全处于劣势,不可能主动挑起事端。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排除或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被法院采信的曹阳和陶冶的证言,只能达到未发现夏被殴打的证明效果,而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没有殴打的确证。证明正当防卫的可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故意杀人性质的举证责任,都属于控方。控方若无法举证排除夏俊峰正当防卫的合理可能,就无法唯一地认定故意杀人罪名成立。
六、夏俊峰拔刀捅刺申某、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对张伟的伤害行为,系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关于夏俊峰拔刀刺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两审法院认为该节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出示照片上的夏俊峰手臂两处伤情不能证实系案发现场形成,夏俊峰行为不具防卫性质。
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正当防卫,不仅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且还有一系列的证明效力较高的间接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锁链,共同证明其正当防卫事实。
(一)直接证据
1、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
这是其正当防卫的最直接证据。夏俊峰在一审庭审时供称,公安笔录不真实不完整,许多情节没有记录在案。到案仅有的三份十三页笔录确能印证这一事实。而且只要调取到审讯录像,就可以知道原供真相。夏俊峰的当庭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证实了其被殴打反抗事实:
夏俊峰在跟随张某刚进入勤务室时,即遭随后回来的申某的殴打,夏在转身往外跑时又被张某拽住衣领向后仰脖,随后被申某一脚踹到阴部大腿根处,夏当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张两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烈击打夏的头部、背部和手臂,夏脸朝地面,抬左臂护头低档,其右手碰巧摁到裤兜里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头后、左侧、前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快速捅刺,试图使对方停止殴打得空逃出。夏在对方闪开后立即逃离现场。
夏俊峰的供述证明,其拔刀刺人是在当场遭到申某、张某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殴打,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离现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
夏俊峰的供述中的所有内容或细节,目前无任何证据证伪,却同现场勘察报告、尸检报告可以印证。供述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另外,前述的城管伪证要掩盖的恰恰就是夏俊峰的供述内容,这恰好证明夏俊峰的供述具有真实性。更重要的,夏俊峰关于防卫行为中的过程细节,都可以下间接证据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二)间接证据及锁链
为便于论述,以下所称的间接证据可能是独立的一份证据,也可能是独立证据或关联证据上的某一或某一组事实。
2、夏俊峰体表伤情
这是夏俊峰防卫行为最重要的间接证据。庭审出示照片显示,夏俊峰手臂有两处软组织挫伤,这直接证明其遭到他人殴打。另据夏俊峰供称,其头部、耳部、背部、阴部附近均遭申、张二人击打,且两三天后出现青紫瘀伤伤痕,看守所同监犯人可以证明。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取证、拍照,只有一幅手部瘀伤照片在卷。为此,我们特向最高法院递交了请求提审当时同监室在押犯的申请,以查证夏俊峰是否确有伤痕及伤情具体情况。如能查证属实,则能完整反映夏俊峰总体伤情状况,印证夏俊峰有关供述。
3、刺击伤口的部位
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申某身高182CM,分别在左胸部和左背部各有一处刀伤,均处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张某身高180CM,分别在左胸部有两处、左背部有一处、左腹部两处共五处刀伤。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处刀伤处于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两处刀伤处肚脐水平线以上位置。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为基本相符。以他们的身高,如果正面平刺,不可能形成这些伤情,只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当时申、张两人处于前后夹击、近距离俯身或半俯身击打夏俊峰的状态,而夏俊峰单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头后、左侧向后方向乱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张某身体左侧位置较高的部位(实际张某的五处刀伤全部集于身体左侧肚脐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则能刺到申某身体左侧较高位置。夏俊峰关于捅刺行为的供述已经得到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的印证。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严重后果。
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基本能够排除夏俊峰与申、张二人站立对峙的可能。身高只有165CM的夏俊峰,若与身高均过180CM的申、张两人对峙又刺中对方,则全部伤口都集中于被害人身体左侧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会有抵抗刀伤。如偶然刺中,其创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极小。
4、刺击伤口的形态
检验报告显示,申、张二人的七处刀伤全部都是直刺创口,这也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路线基本吻合。夏俊峰出于半跪头向下手向上捅的状态,持刀横向划动并伤及对方的可能性较小。同时,申、张二人身体无横向形态伤口的事实,也基本上能够排除夏俊峰站立状态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可能。夏俊峰的供述再一次能得以印证。
5、双方的体格对比与两被害人伤情
申某身高182CM,且属退伍转业军人,张某180CM,两被害人身高体格明显强于身高只有165CM的被告人。夏俊峰仅持一普通水果刀,就能直刺申某两刀,张某五刀,且自身未受两被害人的明显反抗,这说明夏俊峰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行刺条件才行。这种条件应该是:
1)双方距离极贴身,三人共处于紧密狭小空间;
2)两被害人未发现夏俊峰拔刀动作,完全意外没有防备;
3)行刺行为必须连续快速进行,且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否则被害人会有反应出现抵抗伤情。
4)被告人在行刺过程中身体无明显移动,没有考虑后果地快速完成;
5)两被害人在被刺过程中也没有明显的移动;
6)两被害人在被刺过程中没有有效抵抗。
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被害人均可能躲过被告人的捅刺,或依靠自身体格优势及时制服被告人。这样双方就都会形成打斗抵抗伤。
辩护人认为,唯一能够合理解释上述条件,都符合夏俊峰描述的行为过程,能够证明他的供述是真实的。
6、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血迹集于办公住宅的南门(前门)附近,这与夏俊峰描述捅刺地点基本吻合。另外申、张两人心脏均被刺破,按理在刺刀抽离瞬间在体内循环系统压力下,血液必然向外喷射,现场地面或立面应能留下喷射状态分布的血迹。但现场勘验并未检出此种形状的血液痕迹,说明必有其他物品阻挡或吸收两被害人体内向外并未喷射的血液。那么这个物质是什么呢?在排除现场所能勘验的一切之后,就只剩被告人的衣服和身体了。这就又一次证明夏俊峰描述的当事情景,即他们三人的距离非常贴近。即两被害人正在近距离俯身对其殴打。
7、血衣
被告人身上的血衣,尽管至今仍没有找到,但我们还是要强调其在证据学上的意义。如果血衣能够找到,且血衣上确有大量喷射状血迹,则能直接证明两被害人心脏被刺瞬间的相对体态,从而进一步印证或否定夏俊峰的供述。为此,我们希望法院继续要求侦查机关继续寻找被告人扔弃的血衣。
8、断指
夏俊峰右食指在现场被自带水果刀切割。这个事实证明,其当时所用的,确是可折叠的水果刀,现场确实发生紧张激烈的搏斗,否则夏俊峰对手指自切的疼痛,不会毫无意识,这个事实反映搏斗已经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是否足够激烈的问题。
9、被害人、被告人均无运动伤痕
这说明两被害人被刺是在正在殴打夏时意外突然被捅的,当时其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方面,才会猝不及防。这也与夏俊峰供述两人在一起猛烈殴打他的陈述相符。不可能是一审认定的那样一进门就主动对两个180以上的人捅刺,能够把两人都这样快加害致死。
综上,以上多方面的间接证据反映的事实,均能在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印证夏俊峰的供述是真实的,相互一致地证实当时行为情景。可见,夏俊峰的供述,孤证不孤,真实有效。由夏俊峰的供述和上述间接证据得到的结论是唯一的,真实的,可信的。
(三)行为的防卫性
前面证明的行为情景,可以直接证明夏俊峰行为的防卫性。当时的情景是夏俊峰遭到申、张二人的殴打,被打得跪趴在地,其时申、张二人继续在上面俯身对夏击打,说明夏俊峰正在遭到申、张二人的持续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反抗行为具有防卫性。
(四)行为的正当性
夏俊峰实施的自下而上的向头后,左后上方、右前上方等多个角度的捅刺行为,对于制止正在发生的自上向下的击打侵害行为,是必要的,且无法控制后果。因为他无法抬头,没有办法见到两个打他的人的正面。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在实施防卫行为过程中,其主观意思已经转化成为报复侵害人的、直接追求伤害或杀人效果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始终在正当性的界限范围之内。
(五)防卫行为实施的限度
夏俊峰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为在当时的情景下,夏俊峰纯体力明显无法同两个180CM以上的人抗衡。唯一可以跟对方力量对抗的就是身上的水果刀,其受到由上而下的不法击打侵害,下意识地抵抗防卫方向必然是与侵害行为的方向相反,夏的防卫只能朝向加害的方向,不可能持刀来捅刺对方的双脚或腿部。因此,夏捅刺加害人身体,不是当时选择,而是下意识的防卫反应使然。
另外,夏在得空之后,放弃捅刺被害人、起来后没有再有任何加害行为,而是立即逃离现场的行为事实,也证实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要伤害或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因此,依法应该认定其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其对防卫行为产生的伤亡结果,因其正当性而不负刑事责任。
(六)对张伟的伤害行为,是为了逃离险境的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是否防卫过当有待查明
本案张伟被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始终没有记忆。不记得捅过第三个人。经仔细审查本案的就诊病历、手术记录、病程报告、伤情鉴定等材料,从夏俊峰自己手指切断都没有意识,基本可排除其他的伤害可能性,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伟亦系夏俊峰捅伤基本无误。
但是,对于张伟被刺地点和当时情景,根据当时的目击证人(对面门房员,现尚未找到,系向夏妻陈述,公安没有做该证人笔录)的介绍,结合张伟被刺身体部位、现场未检出张伟血迹事实,应该确定张伟是在夏俊峰持刀逃离现场,走出门口与张伟对撞时顺手刺伤的。目击证人介绍,张伟下车后与该目击证人边打招呼便上台阶走进城管办公室,刚好被持刀逃离现场的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被撞下台阶,夏俊峰则快步逃离现场。张伟重上台阶,并扶救从里边走出来的被刺城管。
张伟第一次笔录所称的被刺地点和过程与此吻合,记录人是派出所,时间是当天,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没有绕行后门进入室内。
夏俊峰的这一行为,应属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但可能超过必要限度。理由如下:
第一,夏俊峰刺伤张伟的行为发生在执勤室门口,夏俊峰逃离现场出门的必由之路,离夏挣脱两人殴打站起来的地方只有几米路,站起来就往前门跑,门口撞上张伟,为实现逃离而延续刺人,时间连贯,时间很短,中间没有缓冲,为逃跑连续进行,随手捅张撞开挡路后,没有再另外加害。因此是一种延续的防卫行为。
第二,张伟系堵在逃离的必径路口,在当时紧急情景下,夏俊峰误判张伟妨碍他逃离,害怕张伟一起加入侵害行为,夏俊峰合理判断张伟应该或可能是进门帮助申、张二人对其继续殴打的城管人员。因此是一种假想防卫行为。
第三,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一刀后即按原有逃跑路线逃离现场的事实,证明其假想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没有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只有一刀,可以认定其仅是为了逃离危险为度,没有加重伤害。
因此,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此节行为,在主观上一直处于假象的防卫范畴。但是,由于张伟实际上没有参与加害行为,对张伟撞开一边也能够逃离来看,这种用刀防卫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必须认真开庭核对事实后,才能够认定。如果假象防卫没有明显超出其假象防卫的限度,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假想防卫过当,其行为导致张伟重伤,应适用《刑法》以防卫过当的伤害罪,适当追究刑事责任。
七、一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错判
本案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至少在以下两方面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1、拒绝辩方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
卷宗显示,夏俊峰的一审辩护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已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请求法院通知现场目击证人史春梅、丁玉林、尚海涛、张忠文、贾子强、张杰等六位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书,以帮助法庭依法查明发生在执法现场的有关案件事实。
最高院、司法部2008年5月21日《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但是,对于一审辩护律师的书面申请,沈阳中院并未及时予以书面答复,而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质拒绝了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从而使城管及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未能得以认定,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2、庭审程序严重违法,“邀请”旁听席上的被害人当庭陈述或作证。没有任何签字,严重违反作证程序。但这一违法作证被作为了死刑判决认定依据。
一审庭审记录(一审卷宗第112-123页)显示,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控方举证阶段,当控方举示被害人张伟的陈述,辩护人提出张伟前后两份笔录不相一致异议时,审判长突然向旁听席上被害人张伟发问,由张伟确认以第二份笔录为准,并请求张伟当庭陈述案发现场的情况。
据查,张伟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不属于参与诉讼的人员。同时,张伟既没有经控方申请,也没有辩方申请到庭作证,不是到庭证人。他一直在旁听席上旁听案件的审理,因为缺乏相关的申请程序,其并无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有关证言的资格。法庭主动“邀请”其陈述案件事实,确认有关证据的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3、有的重要的原始笔录没有全部移送法院,法院也没有注意并进行调取。
陶冶作为自始至终都在套内房间的唯一重要证人,当天的原始笔录被隐藏,法庭没有调取。法庭上出现的陶的证言是在案发后当38天的(5月16日案发,6月23日作证)。他作为城管司机,唯一在场证人,公安侦查规范必须当天取证,而且肯定有笔录。这个证人会找不到吗?不出示第一份笔录,显然另有隐情。公安也没有对为什么38天后才对这一关键证人取证作出说明。可以推定案发当天的原始笔录被故意隐藏。
4、二审审判没有认真补强证据,没有审理排除合理怀疑。
同样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其审判人员公开在判后释疑的报道中歪曲事实,说夏俊峰当庭承认没有被打。查遍一二审庭审笔录,夏自述被严重殴打的笔录一直在卷。作为主审法官丧失基本的独立客观立场,故意曲解证据认定。二审裁定并未查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的违法事实。辩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未得到许可,辩方证据无一得以采信,而控方的城管四人言词全部得以采信(并且采信的是哪一份笔录都由当事人自行确认)的事实,二审程序成了完成既定目标的走过场。法院应有的居中裁判的立场荡然无存,公正审判无以保证。
八、被告投案自首情节没有查明,直接影响量刑
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和实地勘查发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严重失实。《抓捕经过》记载夏俊峰是在文萃路的顺峰酒店附近抓获的,《破案报告》里写的是经手机技术定位在“顺丰酒店”附近抓获,但没有提供收集定位的原始证据材料。据我们现场走访勘查,文萃路或与北文萃路交叉口路口附近,并无“顺峰酒店”。顺峰酒店实际位置是在五爱街上,距离文萃路口(文萃路与五爱街垂直)300米左右,距离北文萃路口500米左右。按《抓捕经过》理解,顺峰酒店应该在文萃路上或与文萃路交叉口附近,但这与实际的地理信息明显不符,《抓捕经过》严重失实。
夏俊峰的本人供述证实其自动投案经过。夏俊峰供称其是在离五里河派出所十米、离沈阳军区总医院一百米(其手右手指断了想去就医)、市住宅公司宿舍对面的地方,举起双手向四五位便衣警察主动走去,投案自首的。到案后又如实交代了主要案件经过。实地查访证实夏俊峰的这一说法。
夏俊峰是在去治医院治断指途中,路过五爱派出所门口,见到四五个便衣警察盯着他在看。他就放弃治手指,举起双手走问民警,说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到案后,全部承认并交代清楚了事情经过和捅人经过。根据这些事实,夏俊峰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为了证明自己“抓获特大杀人案罪犯”,故意隐瞒了这一情节,导致法院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结果误判。
九、本案从轻因素均被严重忽略,量刑明显错误
(一)城管方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和责任。
1、城管主体及其执法资格未见证据证明。
本案发生在城管执法过程中,控方理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一方的执法主体及其到场人员的执法资格。但从庭审记录和裁判书所列示引用的证据看,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当时执法人员到底有多少人?曹阳和祖明辉说有十六七人之多,张伟则说十多个人,陶冶没说具体多少人。到底多少公安没有查证。这些人员是否具有城管执法资格,没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根据网上公示资料,两位被害人没有列在城管编制内。他们有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没有查明。其在现场扣押煤气管、强制带人的合法性更存疑问。
2、城管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煤气罐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是,根据目击证人和当事人夏俊峰、张晶的陈述,城管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未经任何调查问询,即便拦住夏俊峰等人,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经营所用的煤气罐。城管根本不是收集证据,而是抢夺收缴物品。
另外,城管先行登记保存夏俊峰煤气罐的行为,事先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程序。我们调查得到的《通知单》显示,负责人签字是空白,没有负责人签字,说明本次先行登记保存煤气罐并没有得到有关负责人的批准同意。未经批准,现场执法人员就无权登记扣押夏俊峰的煤气罐。城管违法法定程序,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张晶煤气罐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了现场冲突,导致事态扩大矛盾升级,甚至发展为推拉殴打强制带人。
3、城管申某、张某等十几人的粗暴野蛮执法是本案发生的前置条件和重要起因。
在执法现场,城管执法人员申某、张某等人直接就把未能及时逃离摆摊现场的夏俊峰、张晶抓住,马上就抢张晶护住的煤气罐,将夏俊峰直接推拉殴打强制带离送至城管接受“处理”,在场城管就像土匪一样将夏俊峰、张晶的锅碗瓢盆扔得满地都是,对于张晶的跪地求饶无动于衷。夏俊峰被强制带离之后,留在现场的曹阳等其他城管人员仍然试图将张晶的“倒骑驴”与车架分开扣押,后因连接锁死无奈放弃。
以上事实,有一审辩护律师提供的史春梅、贾子强、张杰等六位目击证人证词,以及我们提交的证人张晶、史春梅证言,夏俊峰被踩弃留现场的鞋底,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形成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城管曹阳、张伟、陶冶等人虽否认现场执法存在过错,但其与待证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言词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具有对抗辩方证据效力,不能采信。
上述事实表明,城管执法人员极不尊重夏俊峰张晶基本的人格尊严,以傲慢、轻视、争抢、随意推拉、殴打、扣押夏俊峰等粗暴野蛮执法,该行为是本次血案发生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原因。城管及申、张二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
试想,如果当时的城管执法是文明规范的,为何众商贩一听“城管来了”便闻风丧胆、望风而逃?如果城管能够稍微顾及夏俊峰等人的人格尊严,给予最起码哪怕是最可怜的一点点的尊重,不去主动制造“冲突”,张晶就不会护住煤气罐、跪地求饶。如果城管能够适度收敛他们专横膨胀的心理,没有“教育”“修理”夏俊峰的思想,夏俊峰就不会被推得东拉西倒“站不稳脚”、最后被强制带离送往城管。所谓的“第二次冲突”也不会发生。城管这些渐次增强放肆扩大的执法过错,自始至终都在主导本案矛盾的产生、发展、升级,也是最终引发本次血案的前提和重要起因,其过错明显且较大。
(二)夏俊峰防卫行凶,系被迫自卫,主观恶性不深。夏在“第二次冲突”过程中拔刀刺人,虽造成二死一伤严重后果,但其仍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不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辩护人认为,夏俊峰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理由如下:
1、夏俊峰自技校毕业参加工作,四年后下岗,案发半年前开始摆摊炸串,以此养家糊口维持生计,平时本分老实,没有任何不良劣迹。不偷不抢不骗,没有犯罪纪录或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的行为倾向。
2、本次血案完全排除夏俊峰预谋犯罪可能,凶器不是为任何犯罪而事先准备的。其使用刀具系摆摊常用、实际用于炸串割花的水果刀,是其经营所需的一般工具,并非为实施犯罪所准备,说明其潜在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3、夏俊峰拔刀刺人,是在城管方存在重大过错发生“第一次冲突之后”,在“第二次冲突”正在被殴打过程中实施,因防卫而起,并非无缘由或基于个人卑劣动机而主动侵害他人身体,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夏俊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
夏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过,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两死一伤后果悔恨不已,其家属多次主动上门道歉,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期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此种努力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但也足见其努力修复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诚意和行动。
(四)投案自首情节和被害方过错应当法定从轻
根据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其他规定,除《刑法》有关自首、酌定从轻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之外,本案还以应当适用以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3、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城管确有粗暴野蛮执法,随意殴打、非法扣押被告人夏俊峰的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夏俊峰在判决书至今未确定原因的“第二次冲突”过程中拔刀刺人,虽造成二死一伤严重后果,但其仍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夏俊峰予以从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十、本案一二审判决的社会“维稳”效果极差
不言而喻,本案侦查如此有倾向性,一、二审审判如此粗糙,有两个因素直接影响:一是因为针对公权执法过程犯罪,必须严惩;二是杀人偿命的简单观念,导致未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慎密审查。这两个因素都是人民法院要严格防止的。
针对公权执法的犯罪,应当同针对平民的犯罪一视同仁。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具体细致的分析。不能为了保护公权执法,而远离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一二审判决后,社会反响如此强烈,人们一致同情小贩而谴责城管,不是偶然的。因为有很多群众确实看到了此先的粗暴执法,同情处于社会生存底线的人群。我们要防止民粹主义,防止借此否定城管执法全局的情绪,同时也要防止用高压维稳,进一步激起底层群众的愤怒和反感。这种维护公权效能,社会效果更不好。只有实事求是还原真相,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稳定。
十一、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合以上十方面的意见,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杀人定罪证据不足、原审中伪证被釆信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原定罪证据体系已经查明伪证致其证据链崩溃、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对被告到案投案经过没有查清、原审罪名定性错误、原审正当防卫没有认定,原一二审量刑情节没有认真权衡,量刑明显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直接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请合议庭高度重视我们的上述意见,审查采纳。严格把好死刑复核关。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陈有西钟国林
周葵李道演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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