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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青年时报》报道的配图,完全按起诉书的意见制作

 

不公开审理的杭州“淫窟”

卖淫2万次的虚假报道是如何出笼的?

 

陈有西

2月4日

 

    2月2日上午十点到晚上十九点半,我在杭州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庭,和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韩侃律师一起,为杭州一宗组织组织卖淫案的第一被告陈某作无罪辩护。该案杭州市中级法院因为涉及隐私,进行的是不公开审理。法庭上除了四个被告、三个法官一个书记员、两位公诉人、五位律师、四位法警外,没有任何其他旁听人员,也没有任何记者到场。连家属都一个也没有被允许旁听。为此,休庭后,我们律师也没有任何消息向社会透露。

   但是,2月3日,浙江的《今日早报》等多家市民类报纸,竟然发表了《杭州4人开桑拿中心组织卖淫2万次 非法牟利千万》的骇人听闻的夸大虚假的报道。将检察机关指控的、尚未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判决的不实指控情节,做成定论性标题,向社会进行扩散。严重损害杭州市的“生活品质之城”的形象,更对四被告的审理中的案件,进行了社会舆论的导向,将直接影响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此报道经新华社浙江分社、新浪网、凤凰网转发,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影响。

    我可以负责任的地说,报道的这几位记者肯定不在法庭上,从没有参加案件旁听;另一位通讯员“龚震”显然系办案机关的内部人员拟为“公正”的化名,也肯定不在法庭上。明显是通过不正常渠道庭外获取、并根据检察院的单方《起诉书》,按照有罪推定的办法,将指控意见当成定论意见,进行不在现场的倾向性杜撰报道。所有情节都只是侦查方、起诉方一方的说法,大量情节是不真实的。在法庭质证时就已经查明虚假的。特别是获利千万、卖淫2万次,更是检察院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测的指控,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更为严重的是,对五位律师的辩护观点只点到一句“有异议”,对我们对第一被告作无罪辩护的事实和依据,根本不披露,没有一句报道。这种报道是现在刑事案件报道中常见的,那就是将起诉意见当成定论意见,向社会扩散,造成群众判断的既成事实,迫使法院按检察院的意见进行定罪量刑。

    同时,这个报道严重违反了法庭宣告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在开庭第二天几乎透露了全部指控的细节,比公开审理披露得还要带有倾向性和渲染性,完全违背了不公开审理的隐私保护原旨,是对法庭权利的篾视。

   检察院指控的卖淫2万次,是根据两个经营场所的POS机等营业收入,不分里面的合法非法收入,将所有的洗澡、足浴、餐饮、棋牌、采耳、保健按摩、正常小费等全部收入,都作为卖淫收入,除以每次卖淫可得700元,估算出来的,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的确定性要求;下城公安局的侦查意见,移送检察院时也只指控“卖淫1千多次”,律师根据在在所有口供证据一件件统计,是74次;检察机关获利1200万的指控,没有审计和统计的任何依据,也没有口供依据,公安最后侦查意见,是指控“获利100多万”,实际两个场所的亏损是1100余万,因为装修投入后,北京出现“天上人间”事件,杭州市公安局迅速布置治理整顿全部休闲娱乐场所,陈某等迅速落实公安机关的布置要求,将两个场所停业,装修都没有收回。所谓获利千万完全是虚假的指控。法庭质证中已经证实。

   杭州新侨饭店是杭州市政府的接待宾馆,人代会党代会都在此安排住会,酒店平时管理严格,管理层一直是主动核查不准有违法服务的。陈某从未有组织卖淫行为。天工艺苑经营不到一年即关闭,陈某也没有任何指使和组织卖淫行为。

    鉴于这个案件将严重误导社会,严重损害杭州市的形象,同时也防止这种报道影响法院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对这样的报道表示强烈的愤慨和公开谴责。并将我们的《辩护词》隐去姓名全文公布,供社会各界客观评析,以便兼听则明作出判断。

百度搜索3月4日全国媒体的部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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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半组织卖淫两万次

 杭州一特大组织卖淫案昨开审

 

时间: 2012-02-03 08:08:42

 来源:今日早报

 

    位于杭州市中心解放路的新侨饭店和天工艺苑内,曾经分别开了两家名为“法佬宫”的桑拿中心,一度受到桑拿客追捧。

    昨天(2月2日),随着一名陈姓男子及其控制的两家桑拿中心3名管理人员,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这两家桑拿中心大肆组织卖淫的内幕,才被揭开。

    检察官指控,2008年至2010年6月间,陈某等人以承包、租赁形式,先后获得位于上城区解放路的新侨饭店桑拿部和天工艺苑桑拿部经营权,组织卖淫超2万次,非法牟利逾1200万元。

    对于检察官指控的涉嫌组织卖淫罪名,陈某及其代理律师均表示有异议。庭审从昨日上午10点一直持续到晚上7点左右。法庭将择日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两家“星级酒店桑拿中心”变身“淫窟”

    组织管理极其严密

    指控材料显示,陈某控制的两家名为“法佬宫”的桑拿中心,先后招募、雇佣并保持30名以上数量的年轻女性从事卖淫活动,采取上岗培训、等级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建立组织体系、登记考核等手段控制、管理卖淫活动,交易价格为每次每人约人民币600元-750元左右。

    32岁的刘丽(化名),早在2007年就在陈某控制的新侨饭店桑拿中心做保健员。刘丽说,早在2007年5月,她就应聘到桑拿中心上班,当时做保健员,就是给客人按摩,有时打擦边球提供色情服务,但发生两性关系是不允许的。

    “到了2008年,我们才允许从事发生两性关系的服务,也有了对新来‘小姐’的培训。”刘丽说,到2009年,她已担任陈某控制的酒店桑拿中心经理。

    据刘丽等人的说法,陈某控制的新侨饭店内的桑拿中心,每天大约有23个“小姐”上班,有大约100个客人,每天的营业额大约在6万元左右;天工艺苑内的桑拿中心,每天有16个“小姐”上班,每天有50-60个客人,每天的营业额大约在4万元。

男子承认投资“法佬宫”

    辩称对卖淫“完全不知情”

    42岁的陈某,初中文化程度,原杭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两家桑拿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检察官指控其涉嫌组织卖淫和抽逃出资两项罪名。

    对于抽逃出资,陈某表示认可,而对于涉嫌组织卖淫的指控,陈健一概否认。陈某辩解说,其所控制的两家桑拿中心是正常经营,里面没有卖淫事实,即使有,也非系其指使所为,其完全不知情。

    陈某承认,1998年3月至2010年5月,他在解放路西边新侨饭店二楼开办经营桑拿房,私下里大家都叫“法佬宫”。2009年9月,又在解放路另一侧的天工艺苑新开一家桑拿中心,名称叫“杭州法佬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新侨饭店的那家桑拿中心,是由陈某一个人承包经营的,天工艺苑内的桑拿中心则由陈健做大股东。

    陈某称,两家桑拿中心的日常管理,都是由他人负责的。“我不具体管理,只求有利润。”陈某称,自己并不知里面(桑拿中心)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如果有,也是具体在做的人的个人行为,与他无关。

    陈某称,他所知道的是桑拿中心具体经营项目有桑拿洗浴,保健按摩。两家桑拿中心的收费标准是每名客人128元(浴资)+128元(1个钟点)+118元(加钟)+400(小费)。小费高,是因为客人愿意给。两家桑拿中心除去经理,其他按摩保健的小姐称之为保健员,一般一家桑拿中心内有30多人。

    按陈某的说法,新侨饭店里的桑拿中心,他一般是一周去一次;天工艺苑内的桑拿中心,他很少去。每天的营业款,出纳收好后,把该付给“小姐”的小费去掉,其余钱入公司账户。“小姐”的小费,10天一结…… 陈某称,因警方要求其改变经营模式,他后来决定关了新侨饭店桑拿中心,至于天工艺苑的那家桑拿中心,陈某表示,是反复做其他股东的工作,才关掉的。

    陈某认为,自己没有组织卖淫,只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他只是作为投资人身份开桑拿场所,且聘请了有能力的人负责管理,自己并不具体管理,只求有利润,平时也不过问经营具体情况。

  “小姐”只拿小费提成

    月收入最高超过5万

    与陈某受审的3名同案被告人均为女性,都是80后,年龄最小的,1987年出生。她们的身份,是浴场的经理或副经理,而她们进入桑拿中心,都是从保健员或“小姐”做起。

    案发后,多名嫖客(基本来自科研、教育、银行、企业等)向警方作证说,他们去“法佬宫”,冲的就是那里的“小姐”年轻、漂亮,身材好,服务到位,而且桑拿中心的经理说,他们那里安全,与各方面的关系都处理得很好,基本不会被查。

    一位“小姐”在证言里提到,自己平均每天给五、六个客人提供性服务,正规按摩一个月只会碰到一个。“小姐”们没有基本工资,只拿小费提成,最初的时候性服务400元小费,“小姐”拿300元,正规按摩100元小费,“小姐”拿70元。她每月有三 、四万元提成。

    另一位小姐也承认,“小姐”没有工资,就是拿提成的,她每月的收入约为2.5万元,多时达5万元。

    有桑拿中心经理和“小姐”证实,2009年11月,后面那家新开张的桑拿中心,因发生卖淫嫖娼被抓现行,最后是由陈某去处理的。陈某有时候也到“法佬宫”给经理和“小姐”们开会,表示会给大家提供公平的赚钱机会,鼓励大家“好好干”。

    此外,陈某有时还提醒外面“风声紧”,要求桑拿中心在某个时间段,只能提供正规的按摩服务。

意外获取线索

    杭州警方严打卖淫嫖娼

    陈某控制的两家桑拿中心被曝出大肆纵容卖淫嫖娼,“非常偶然”。警方有关案发的描述,是这样的:

    警方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线索,发现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涉嫌抽逃注册资金(陈某承认其于2005年12月通过他人代办将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资为600万元,工商手续办好后增资部分资金500万元即由代办方抽走,其支付7万元好处费的事实经过),遂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

    同一天,对陈某刑事传唤,次日对其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进一步侦查发现,陈某等人另有特大组织卖淫嫌疑,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遂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同案另外两人先后被刑拘,还有一位同案犯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侦查机关采取异地羁押方式办案,严防人情关系干扰,陈某一直被羁押在湖州安吉看守所。

    杭州警方也对卖淫嫖妓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在陈某控制的两家桑拿中心被查处的差不多相同的时间里,城站附近一家高档酒店桑店中心以及延安路一家高档水疗中心,也因涉嫌组织卖淫嫖娼被警方查处。

    公开的报道显示,警方查处采取的是异地用警的方式,也就是从桑拿中心管辖区外调用警力进行查处。(通讯员 龚震 记者 陈洋根)

 

 

 

陈某被控抽逃出资、组织卖淫案

一审辩护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和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陈某被控抽逃出资、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人。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听取其意见和辩解,进行了相关调查与核实,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认真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现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和评议。

 

一、 陈某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对检察机关指控本案被告陈某,利用注册代理人员,真实注册后不久将500万元出资抽走的行为经过,我们对基本事实经过不持异议。相关证据也是清楚的。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了事实。但是,恰恰根据这样的事实,该行为尚不符合《刑法》159条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够罪标准,没有具备“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关键要件。因此我们认为对该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原文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这一法条有如下要点要注意:

1、从《刑法》条文原意看是三者同时具备才适罪。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一个并列完备要件。抽逃要件、数额大事件、后果严重或者严重情节要件,这三者是要连贯一致才能够构成犯罪。如果只有抽逃、数额大,而没有造成后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即使抽逃了,也不构成犯罪。三者之间不是选择性关系,而是并存关系。抽逃即使数额巨大,如果没有达到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构成犯罪。

2、从高检、公安部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是这样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起刑和立案标准。如果没有达到这些,公安就不能立案抓人。从这一规定的原意看,不仅没有明确抽逃出资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同时,其含义可进一步理解为,打击或者追诉的主要对象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以,即使抽逃出资达到巨大要求,但是抽逃行为没有具备上述规定的行为后果情形之一的条件,也不能作为犯罪追诉。结合本案,被告陈某的抽逃出资行为显然不存在上述所列之应该追诉的情形。

3、从本罪立法本意和保护的客体看。主要就是两个。一是保障企业的对外偿付能力和资信,使交易对象不受虚假注册资信的损失;二是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实际操纵人抽走资金,损害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安全。如果注册资本一直放在公司帐上闲置,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人临时拿去归还债务,或者贷借给别人,并没有影响客户权益安全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则暂时动用资金,不构成损害后果。

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来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只有当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时,才由刑法加以调整,从以上事实和法条来看,被告陈某的抽逃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

4、从《公司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要求的趋势看。公司法修改后,中国公司制度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已经淡化,个人独资一元公司都可以设立,注册资本条件已经大大放宽,可以分步到位注册资本,公司上市审查的,是现金流而不是注册资本状况。全国对抽回资本没有造成他人损失的,现在基本没有刑事追究。

5、行为不是陈某直接所为。庭审已经查明,整个涉案行为都是由中介马某一手操作,注入500万元到公司账户、出具验资证明、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等等行为都是由其一手完成,某公司仅仅是向马支付了7万元的中介费。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其中有任何行为是陈某直接所为。陈某当时根本不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因为他已经有600多万借给这个自己的某公司,如果知道是违法的,他直接转为注册资本就一点罪都没有。

6、从实际没有抽走不还看。如果抽走后,这些资金由股东随后补回,或者用借款方式填回,实院没有降低企业偿债能力,则不能作为抽资处理。而是一种应收应付账务科目。抽走时属于应收款债权,投回是是收回应收款项。只要在抽走期间没有造成其他股东、客户的财产损失影响,这种行为并不能按抽逃打击。

7、从陈某事先借入公司600多万款的事实看。根据陈某的陈述和公司的审计报告,陈某在委托工商变更行为前,已经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生产经营有600多万。如果他有法律水平,完全可以通过调账审计报告,直接转为投资本金,扩充注册资本。没有必要请中介注册人来借款验资。而实质上,他的资金投入,一直高于500万注册资本。保障了企业的流动资金。只是调账审计工作没有做好。形式上抽逃,实际上现金早已经到位。只是侦查机关从有罪推定角度,忽视了这一真相,对公司客观的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没有重视和分析。机械地理解了。

8、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看。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1999年成立,2005年发生涉案的行为,直到今天依然正常经营中,并没有因次发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没有给社会经济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辩护人已经调查并向法院提供了2005年年底、2006年年底、2009年年底,涉案的某公司的三份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报告》。在抽逃行为发生之前和之后,以及之后的若干年,陈某这个“某公司“经营状况一直良好,所有者权益即公司净资产均达到600万元左右,净资产水平与注册资金相当。公司一直没有出现,由于抽逃行为导致资不抵债、无法经营、损害股东、损害客户的资信方面的严重后果。

不仅如此,《审计报告》还显示,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在抽逃行为发生之前和之后,公司股东陈某及陈农,均向公司长期出借资金,出借资金的额度和各自的资金比例,均远远超过涉案金额的总额500万元以及各自相应的比例,至2009年年底,陈某的出借资金达到了1705万余元,陈农也达544万余元。因此,根本没有实质性地抽资,而是账务科目上没有及时处理好。

因此,陈某之所以会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完全是由于他法制观念淡薄所致。第一,从陈某、陈农两股东对公司的借款金额及时间来看,该借入的资金,已经完全充当了注册资金的实质角色,甚至远远大于抽逃的资金数额,这么多年以来,从来没有收回过。第二,从公司仅有的两股东关系看,是兄弟两个,属典型的家族式企业,再加陈某本身就是个体户出身,初中文化程度,以家族式、个体户管理观念从事公司管理,在当今社会发展阶段属于普遍现象,对此,政府部门应该给予更多的包容、引导和教育。第三,如果被告陈某法制观念足够的话,完全没有必要进行抽逃出资,因为将借入的资金改换成注册资金或者直接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转换成资本金,都是合法可行之路,但是,恰恰因为他法制观念淡薄,不知道这些正道,而为了图方便,走捷径,才草率地实施了最不恰当的行为。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陈某的抽逃出资行为尚不符合够罪标准,公诉机关对被告陈某该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   认定陈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体系难以成立

 

    《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12-11)中规定的本罪的要件是: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根据这些法律和解释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

根据上述罪名理解,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均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犯有此罪,证据严重不足,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陈某的该项指控也是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一) 本案是已经停止桑拿业十个多月后无人举报情况下被他案涉及回查,经营行为早已经停止

根据《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2007年到2010年7月期间,陈某利用承包桑拿中心组织卖淫。事实上,根据所有在案口供和相关证据,新侨饭店的桑拿中心是2010年3月陈某主动关闭的、天工艺苑的桑拿中心是2010年5、6月陈某主动关闭停业的。原因一是经营亏损,二是杭州市公安局开会要求规范娱乐休闲业。而本案被告陈某是11月15日因抽逃资金罪被杭州市纪委审查,公安配合监视居住的。2011年4月11日,才由公安审查他的抽逃资本问题和组织卖淫问题。这时离他的经营场所关闭,已经一年多。

所有犯罪,事后发现都是正常的,可查的。但是桑拿行业涉黄问题,国内发案的惯例,都是现场查获和社会举报。而本案则是在没有任何举报,也不是因为现场治安检查发现的,而是纪委对一个不是党员、不是干部的人,查了将近半年的“抽逃注册资本罪”后,再转向这个罪名的。对于娱乐休闲业,我国都是采取治安管理、属地管理的,不是越级的纪委管理的范畴。对于服从治安管理,进行积极整改,已经关闭十个月后的场所,再这样去倒查是极为少见的。指出这一点,是请法庭注意到本案的发案背景,和被告的主观防范、服从杭州市娱乐业治安管理的现实,实事求是地从宏观上分析这个案件的复杂性。客观地处理本案。

(二) 能够证明陈某组织卖淫的直接证据一份也没有

从现有证据看,从公安机关侦查和一些参与人员的口供看,两个桑拿场所存在卖淫现象,一些人参与其中,是可以认定的。由于案发前论该个场所都已经停止经营十个月,人员谴散,资料散失,取证不全,涉案人员没有都找到,可以理解。

但是,这两个中心有卖淫现象,并不能当然证明陈某参与了组织卖淫,有故意组织卖淫的事实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可以认定,都是通过想当然的推测,认为他“应当知道”或者“事实上知道”。这是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规范性要求的。

审查所有指控证据,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能够证实陈某参与了组织卖淫。

1、   没有任何客观的书证,物证,指证,证明陈某组织卖淫

2、   没有陈某的任何口供,陈某一直否认他组织卖淫,明知有卖淫而支持、指使

3、   没有任何小姐的证言,证明陈某要求、指使、介绍、暗示他们进行了卖淫行为

4、   没有任何的具体管理人员,有一个证言说到了陈某指使他们组织小姐卖淫

5、   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陈某自己去接受过小姐的服务,知道了内情

6、   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陈某介绍过、宣传过自己的场所有性服务,介绍客人去消费

7、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参与过招募、管理、任命、胁迫、收买小姐进行卖淫

8、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从小姐和经理个人处获得非法利益。所有收入都是财务人员直接处理的公司经营收入。

这些特征,同一个专门组织卖淫牟利的主犯特征完全不符。

(三) 能够证明陈某犯此罪的间接证据出自推测无法确证

本案《起诉书》中所有的指控依据,来自于间接的言辞证据。就是这些证据,也没有直接涉及到陈某,而是通过推测他“应知”和“明知”,才把责任认定到他头上的。而推定他“应知明知”的这些间接证据,事实上并不能成立。

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中,有十多位证人证言。只有几位被告和证人的笔录,间接提及陈某对桑拿场所里面存在性服务明知,全都是推测的,没有一个说到陈某指使和要求他们卖淫,或者控制他们进行卖淫行为。只说到了他可能“明知”。按这些证言,即使都真实,也只是明知而没有制止防范,是一种放任和默许。这根本不符合“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

 

现将最不利于陈某的证言列出分析:

 

被告黄某(经理)称:“小姐给客人提供性服务,老板陈某,经理等人都是明知的”;

证人牟某(小姐)称:“陈某是新侨和天工艺苑桑拿的老板,偶尔会在小姐房给小姐和妈咪开会,教育我们安心上班,称自己的桑拿非常安全,公安都不会来查,2010年三月份左右,陈某到天工艺苑给小姐和妈咪开会,说近段时间公安查得比较紧,桑拿里所有的性服务全部取消,改为正规按摩。”

证人王某(小姐)称“ 陈某是公司的老板,他不定时会到两个浴场转转,每次公安机关查得紧的时候都会来开会,在会上他会说最近风声很紧,那些事情不要做了,等风声过了,我再会告诉你们做那些事,08年以前,陈某开这样的会次数不多,以后就多了,我记得09年8月,09年9月,10年1月,他都开过这样的会,那些事情不要做了是指什么,他的意思就是暂时只做正规按摩,不要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和发生性关系,陈某这样说,小姐和经理都是听得懂这个意思的,不需要说得很直白。”

证人王某芹(小姐)称:“陈某偶尔会在“寝室”给小姐开会,教育我们要好好工作,给客人服务好,好好赚钱,2010年3月左右,陈某到天工艺苑给妈咪和小姐开会,说近段时间公安查得比较紧,所有的性服务全部取消,改为正规按摩。”

 

而下述其他的证言与上述言词证据形成了矛盾:

 

被告陈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对是否明知两处桑拿场所里面存在卖淫活动持否定态度;

证人王某某(原天工艺苑桑拿收银领班)  当被问及陈某,王某等人是否知道保健员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时,王某某没有说到陈某是知道的。

证人杨某(曾在新侨和天工艺苑做过小姐),称:“陈某是老板,只见过一次,平时不参加例会,至少在上班的时候没见过他来参加过会议。”

证人储某(09年7月至10年3月,曾在新侨做小姐)称:“陈某接触很少,有时经理给开会时,他会来看一下,也就是问候一下大家,说一些鼓励的话。经理有时候会说最近风声紧,不能做全套服务,陈某没有说过类似的话。”

 

对照上述两组证明内容极不一致的言词证据,我们很难得出到底哪种说法是准确的结论。

 

退而求其次,即使被告黄某和牟某、王某、王某芹的证言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陈某对两处桑拿场所里面存在卖淫活动是明知的。

 

黄某对此结论是推断出来的,但没说清推断的理由,而其他三位是说被告陈某在开会的时候要求停止性服务。从广义上理解,似乎性服务可以包括发生性关系,但我们从大量的证据材料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性服务和发生性关系在本案的特定语言环境中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尤其是在被告陈某的认知程度范围内。

 

口供当中,被告陈某坦承了自己对桑拿包厢服务的理解,其中有三项不同的服务,一是所谓的正规按摩;二是带有色情色彩的男女互相淫亵,包括互相摸弄隐私部位等;三是发生性关系,而第二种猥亵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性服务。就是包括所谓的“过水”、“波推”、“毒龙”等是不发生性关系的。从陈某对魏某的要求来看,禁止小姐服务时带避孕套,就是禁止发生性关系。所以,即使存在被告陈某在开会时说及停止性服务的言词,我们也应当理解为停止发生性关系之外的与性有关系的服务。所以,即使被告陈某有过类似的言语,也不能认定被告陈某对两处桑拿场所里面存在发生性关系的卖淫活动是明知的。

 

因此,证明陈某“组织卖淫”的间接证据也不足,也无法得出陈某组织了卖淫。一是“明知”有而默许,只涉及容留卖淫罪可能。不是主动组织行为;二是这些证言都是模糊表述,没有一个直接指证陈某参与了组织,是推测;三是这些证言是有不一致的相反证据;四是有误读,象陈某的贯彻公安部门要求抓纪律整顿教育员工,被理解为以前明知,为对付公安进行遮掩。这些言辞证据无法间接证明陈某进行了组织卖淫行为。

(四) 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积极作为的故意,不是放任和默许,陈某不符合“组织”的特征

组织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包括招募人员,建立系统,任命人员,培训人员,进行管理,实施控制,进行奖罚等等。是一种作为的直接故意的行为,而不是“放任和默认”的故意。这同杀人罪、伤害罪有间接故意不同。在卖淫风化犯罪中,《刑法》对放任的、间接的、默认的卖淫现象,专门确定了另外一个罪名,即容留卖淫罪。而不是将放任和默许行为直接定性为组织行为。陈某的所有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特征。

(五) 场所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为投资人行为

投资者虽然属于控制者,但不能等同于主犯,而要看他有没有具体的指使行为、看他要求了什么。魏某(化名王某)系某餐饮娱乐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两处桑拿场所的经营,并且魏某负责上述两处场所的经营是带承包性质的,除了底薪之外,魏某还直接参与营业额分成,同时,她对其手下的经理和小姐,从招募、培训到管理、提拔任命以及收入分配均一手负责。口供中被告陈某说对魏某只有两点要求,第一不能违法犯罪,第二经营好多赚钱。而魏某也排斥被告陈某对其管理的具体干预,魏某也多次在被告陈某面前承诺,场所里面绝对不会出现避孕套,也就是承诺绝对不会在场所里出现小姐与客人之间发生性关系,而且还告诉陈某,由于发现了避孕套,还用高额罚款的方式处罚过个别小姐。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被告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魏某负责经营的两处桑拿场所不存在卖淫活动。

我们不能因为魏某是陈某聘用任命的或者魏某在职位上从属于被告陈某,而断定魏某的思想和犯罪故意均授意于被告陈某。

(六) 陈某经营桑拿没有获利1200多万,实是亏损1100多万

《起诉书》指控陈某组织卖淫获利1200余万,没有任何财务依据、审计依据和口供依据。公安的《意见书》表述为获利“逾百万元”,检察机关没有任何新的侦查证据,在起诉中表述为“逾1200万元”。事实是,法庭开庭调查查明的真相,陈某在新侨承包桑拿中心,投入装修800多万,收回营业款200多万;天工艺苑中心投入1000多万,没有收入,由于杭州公安机关整顿娱乐休闲业,陈某装修后经营不到一年两个场所都提前停业,投资都没有收回。共计损失1100余万。因此说获利是不能成立的,也没有证据支撑。

另外,营业收入中大量的是合法经营收入,两个场所都有洗浴、正规按摩、足浴、餐饮、掏耳等其他合法服务。而这个行业的收入中第一环节有75%以上由员工小费和一线管理者提走。留成公司的比例很少。现有的证据表明,陈某从来没有直接个人提钱,而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收款入账。因此,有无利润是可以审计出来的,但是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没有做,没有证据支持其指控观点。获利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七) 《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总数2万多次,是出于推测和有罪推定,没有确证核对,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

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卖淫超过20000次,是从所有收入都作为卖淫收入,按每次700元算,没有经过审计和调查,检察机关简单推测计算出来的。显然这不能是刑事证据的认定方法。公安的《起诉意见书》侦查结论是“组织卖淫千余次”。从来没有2万余次的说法。根据现有的7名卖淫女口供和12名嫖客的证言,涉及的卖淫人员是10多人,口供统计,有双方吻合证言的卖淫次数,是74次。刑事证据涉及到对被告进行严厉追究,必须要将卖淫者、嫖客、时间、地点、嫖资、经过,互相核实吻合,才能够认定,而不能大约估算。因此这一推测指控是无法成立的。

1)、从庭审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组织卖淫超过20000次,非法牟利1200万,没有直接的任何证据证实,是测算倒推出来的。不符合刑事证据的确定性、准确性、排他性、严谨性要求。

2),从证人徐某的证言中我们已经清楚的知道,他曾经在桑拿部消费没有嫖娼的情况下也是按照嫖娼的价格刷的卡。也就是说并非每次都有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

3)、起诉书指控的每次600—700元的价格,应该包含合法消费的浴资、桑拿、正规按摩的费用300元、和正规按摩服务小费的费用。

4)、公诉机关只提供了七名卖淫人员为证,就推想出“保持在30名以上的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不符合刑事证据确证要求,少20名其他女性的名字和行为证据。

5)、20000多次卖淫嫖娼,就算都是常客,每个10次计也都有2000名嫖客,公诉机关只提供了12个嫖客证人,完全没有证明力。

6)、两个桑拿部经营的时间不同,其中天工艺苑2009年9月开始营业到2010年5月就停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2010.6时间段内,除去装修、公安检查停业真正营业的时间也就一年多一点,怎么可能有此天文数字。

(八) 侦查查明陈某有后台的说法是虚假的。他没有任何利用保护伞行为,一直遵纪守法,自觉接受和贯彻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有多个侦查笔录说陈某有后台,不怕查,才搞桑拿。经过侦查,在案证据中没有发现一个保护他的后台,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为了经营找过保护伞。为保小姐或者保场地去找过任何人。

陈某一直向公安机关和法庭说,自己对两处场所存在卖淫活动是不明知并禁止的。被告黄某当庭证明陈某开会时和制度中有禁止卖淫的宣布。制度中有规定,由于已经停业十多月,资料散失。只是到了天工艺苑桑拿部经营后期,陈才从自己熟悉的客人那里听说场所里面存在卖淫行为,为此他立即叫停该场所的经营,此时新侨饭店桑拿早已停止经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陈某是不允许场所内存在卖淫活动的,同时也证明陈某对新侨饭店桑拿存在卖淫活动是不明知的。当其得知场所里面可能存在卖淫活动之后,还积极停业,某种程度是制止了犯罪活动的继续发生。

 

三、关于几个容易混淆的行为性质的澄清

经过审查陈某的口供和相关证言,有几个情节,会被进行相反的理解。需要说明请法庭注意。

(一)关于陈某开会的目的

    陈某当庭陈述参加开会两次,布置的是不能进行违法服务。而公安对卖淫女的笔录中,是想以此反证该场所原有非法服务行为。风声紧才防止。把陈某的合法防范行为,贯彻公安机关要求的正当行为,反向理解为知道有违法行为。陈某并不知道两的中心中有违法行为。他的开会是进行正常教育和防止。不能理解为是对付检查。因为事实上他们的场所没有出现过被查的大事件。都是自动的管理行为,而不是为了对付检查,也不能倒推出陈某明知有卖淫。

(二)  关于不得带避孕套上班

证人牟某、王某、杨某、储某、王某芹、孙杰都证实其卖淫时所用的安全套是自己带来的。公安机关的意图,是公司不允许带套,是为了逃避打击,防止被发现。而陈某的目的,是不准卖淫,在性病流行的环境下,小姐没有避孕套,不会去卖淫。事实上,公司对发现的违规小姐重罚了数千元。其意图根本不是隐蔽目的。 

(三)  关于处罚小姐问题。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处罚是一控制。事实上经过法庭调查,这些小姐没有一个是被控制的,来去是自由的。对其处罚原因一是违法服务,一是客人有投诉。从来没有要求必须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罚款。 

(四)   关于陈某的主观意图假定问题

说他这样长时间经营不可能不知有卖淫,不可能不故意指使。陈某是确有足够的理由,不期望、不赞同有卖淫行为的。一是他承包的新侨饭店桑拿中心,是杭州市政府的接待宾馆,人代会党代会都经常在此住宿,是一个正规的星级酒店,有规范的管理;二是他知道杭州芭堤亚、宝台山庄卖淫案的重判死缓、无期案例,他没有必要以身试法去赚这种钱;三是他有正常的公司业务,年盈利600多万,经济条件好,不是靠这种营业获利;四是他自己一直洁身自好,从不参与、不娱乐、不管理桑拿中心,自己也没有去休闲过一次;五、他限制小费不得超 400元,相当于杭州唱歌KTV的小姐小费标准,中心上班不得带避孕套,开会布置禁止违法服务。都可以推出陈某不会去主使组织卖淫。

(五)  关于在案证据能否代表和推定全案问题

1、     本案只有七个涉嫌卖淫的证人牟某、王某、杨某、储某、王某芹、孙某,推定为30多个;

2、       嫖客在案查证只有12个。总证言口供是卖淫70多次,推定出了2万多次;

3、       获利没有审计,是没有根据的推测;亏损1100多万说成获利1200余万,没有证据;

4、       组织卖淫次数是根据营业额进行倒推。按700元一次。不管合法经营非法经营的收入,非法收入中也不是都有卖淫。

因此,本案是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根本无法推出指控的结果来。众多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和触及陈某采取了“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这一核心问题,也无证据证明陈某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综合以上主客观方面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陈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四、 本案受不正常因素影响请法庭守护司法公正

 

陈某于201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监视居住,据陈某庭审中反映,其被指定的居所系杭州西湖区西溪路一号。陈某被采取该强制措施过程中,可能存在下述涉嫌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法庭务必予以关注和重视:

1、据被告陈某庭审中反映,被告陈某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地址为杭州市某纪委办公场所,如果确实如此的话,该场所显然不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指定居所的定义要求,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该办公场所,显然不属于居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由此可知,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住处”或“居所”,被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住处”。所谓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连续的、固定的居住和生活的地方。 “居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为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场所。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规定更为具体。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也就是说,从2010年11月15日起,被告人陈某实际上就已经被变相羁押。如果法庭最终认定陈某构成犯罪需要处以刑罚的话,这段时间也应该被计入执行期限中。

2、据陈某庭审中反映,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陈某被指定人员24小时监管,并在此的6个月期间,未能离开指定的房间一步,人身自由被严重限制,属于变相羁押。

3、根据前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指定居所的,执行机关应该是居所所在地派出所,辩护人注意到,该指定居所属于西湖分局辖区,但是现有材料中没有西湖分局相关派出所的材料显示。

4、据被告陈某庭审中反映,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参与提审人员除了某分局的办案同志以外,还有纪委的同志,没有刑事侦查权的机构人员参与刑事案件的办理,显然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5、据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反映,在被采取该强制措施时,半年多中,他没有被告知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其基本人权受到严重侵害。陈某自从2010年11月15日被纪委带走之后,直到被下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前,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家属一直没有收到办案机关出具的相关手续。这在以执法规范闻名全国的浙江实属罕见,同时又极端的不正常。

6、纪委介入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犯罪案件,有违常理。陈某既不是领导干部,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罪名是“抽逃资本罪”,不是纪委审查范围。但是却由纪委的人出面抓捕,并且在纪委的办案点一关就是半年。这种严重违背常理的做法耐人寻味,不正常之处显而易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综上所述,我们两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陈某的两项罪名的指控均不能成立,陈某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也没有默认和放任两个中心进行卖淫嫖娼。全案关于陈某认定部分是牵强附会的,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同时,办案程序也存有违法违规的情形,请法庭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法庭

         

辩护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    韩  侃律师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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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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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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