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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异地管辖大家谈

 

    [陈有西按]这个问题,我在《人民网》访谈时已经说过了,异地管辖顾永忠教授那次访谈中就介绍过上会方案,我们进行过争论。这次草案果然这样写了。

    我的观点很清楚:一、这也算是一点进步,是律师和学者共同努力的结果;二、这个措施只是朝三暮四,换成了朝四暮三,本质没有变,说明中国立法的专政观念、公权优先观念,那些落后的力量非常强势,说明我们的公安、检察系统、掌握国家司法主导意识的系统,人权观念、刑法观念之落后,是根深蒂固的。非一朝一夕能够转变;三、这个问题不但有一个异地管辖的改良,还有一个要坚持的,是必须到案件终审后,才能启动所有人的伪证追究,不能案件都没有判,证据效力都没有确定,就侦查律师,而相信公安、检察就没有说谎,肯定是律师在伪证;四、刑诉法48条,直接影响到刑法306条的存废,按此次立法,306条保留,微改而不废除,也是必然的了。中国刑事辩护的恶劣环境不会有改变,律师的实质性罢辩不会有改变,刑事辩护率不会提高。中国人权的环境落后是必然的。不是因为有306条,而是因为有这种愚昧的保留306条的权力人的意识;五、这次修法,已经可以看出,中国的立法权掌握在一群没有社会责任感、没有长远发展眼光、没有国际视野、只迷信强权的一些官僚和官方学者手中,他们缺乏基本的国家和民族的责任感,考虑的只是一已之私。因为这些人都已经精通原理,不是真正支持这种落后的立法观念,而是因为,权力人要这样干,他们丧失原则趋炎附势,讨好这种落后而求得自利。

     这些人和这些观念被淘汰的时间不会太长,这种价值取向只会缩短这个修正案的寿命。修改还没有通过,我们就有必要考虑下一次的修改了。中国需要一代全新的有现代法治观念的法学家。而不是应声虫。这个修正案的寿命不会太长。学术界需要的是认真积累观念,尽快在政治环境合适时,启动新的修改。那时的刑诉法将必须从基础上进行大修,包括撤销检察院的问题,和整个司法结构重新设计的问题。法学研究一天也不要停止。

 

306条异地管辖大家谈
 
 
 

2011-12-28 23:26:50

    刑诉法修订稿再审议,306条异地管辖是最大亮点。当众多律师为此欢呼时,却出现了不同的声音,而且还不无道理。说到底,律师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关键是司法体制问题。不从根本上解决权力分配,结构配置、司法理念等体制问题,紧靠立法上的修修补补是远远不够的。

                                               ——陈光武

             

                       

 

“异地管辖”能否避免律师被报复

 
新京报 2011-12-28 09:07:58


  侦控机关与刑辩律师是控辩对抗关系,如果由前者办理后者的伪证案,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再次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的草案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无疑,这是刑诉法二审草案的一个重要进步。追究律师伪证罪,与追究一般刑事犯罪有很大区别,前者主要是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与侦控机关进行诉讼对抗过程中产生的,是控辩对抗的副产品。如果由作为侦控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办理与其有着明显利害关系的律师伪证案,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很难避免滥施追诉。为避免办案中的“偏私”,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律师界和法学界普遍建议律师伪证案实行异地管辖。



  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尚难废除或修改的前提下,通过修改刑诉法来限制对律师伪证罪的不当追诉,是正确有效的思路。从世界范围看,任何法治国家都不容忍律师伪证等行为,将其定为犯罪是各国通例。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侦控机关随意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实体法,而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固有缺陷密切相关。

  例如,缺乏集体回避和管辖异议制度,往往由原侦控机关继续办理律师伪证案;缺乏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侦控机关可以随意对律师启动追诉;缺乏诉讼中排除辩护人的程序,侦控机关可以直接以拘捕方式将辩护律师排斥出局等。

  这次草案初步解决了律师伪证案异地管辖的问题,但对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仍然不够。从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看,追究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还应设置一些特殊的程序限制,以保障律师免受职业报复。

  例如,俄罗斯刑诉法规定,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须由法官决定;德国刑诉法规定了“排除辩护人”的特别程序,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将律师排除在诉讼之外;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还规定,对律师进行搜查、扣押时,必须通知律师公会会长或代表到场等。这些措施是基于刑诉的对抗性特点,为防止侦控方对律师实施职业报复而采取的必要保障。

  另外,侦控机关到底在多大范围内实行集体回避,“异地”是指外县、市,还是指外省、市,需进一步明确。从立法本意分析,该规定的实质是避免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处理,实现程序公正,因而,侦控机关回避的范围应视具体案件而定。通常情况下,由其他县、市侦控机关办理即可;特殊情况下,不排除交由外省、市侦控机关办理,以避免利益冲突。

  修改《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固然重要,但从根本上讲,纾缓律师伪证罪给刑辩带来的压力,保障律师免受错误的或不公正的追究,程序法责任更大。正当的法律程序对实体法的一些缺陷具有匡正纠偏的功能,即使《刑法》第306条没有修改,只要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追诉,律师伪证罪就不至于成为悬在广大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切莫急于为律师伪证罪的异地管辖叫好

王军权

 发表时间:2011-12-28 13:33:08 阅读次数:43 所属分类:未分类
      刑诉法修改在即,看到律师同行几乎众口一词地为律师伪证罪的异地管辖叫好,我却反倒有些乐观不起来,中国律师、律师业命运坎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许多执业权得而复失、或形同虚设,是危言耸听吗?我想问一下,在你们的地区办案单位是否将《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时只凭三证,不再要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落实了?全国各地公然违法限制或剥夺律师会见权的行为遍地开花,有谁看到什么人因此曾受到处理?

      律师代表的当事人利益,直接对立于代表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在私权不受重视与尊重的理念得到彻底改变之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被打压只能是又一个天方夜谭。

       律师伪证罪异地管辖又能怎样呢?谁敢保证办案单位之间不会相互勾兑,天下律师未必是一家,天下公安、检察绝对是一家,尤其是检察机关,全部归最高检领导,这样的沟通协调完全可以在不背职业报复之名的同时,行职业报复之实,所以我相信所谓的异地管辖根本起不到一点作用,反而让异地接手管辖律师伪证案件的办案单位少了顾忌,这样的规定连画饼充饥的效果都不如,为什么要叫好呢?

       想起心理学上的一个著名理论叫斯德哥尔摩效应,被压迫习惯了,稍微的改良就让受虐待者感恩戴德,但是我们可是律师呀,是权利意识理应异常敏感的群体!

       那么问题怎么样才能解决?我不想等到前文提到过的公权机关维护私权理念的形成,因为这个过程也许太长了,可能到我退休也未必等得到,当务之争是顺应历史的潮流,首先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因为这条规定是再明显不过的对律师群体的立法歧视,反映了意识形态上对律师的不信任与排斥!

       当律师会见时向自己的当事人眨眼睛可以入罪、当被告人可以举报自己的律师为了为被告人自己开脱罪责而帮助伪证,从而构成重大立功得以从轻处罚时,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彻底沦丧,甚至连形式辩护都算不上了,充其量只能算做所谓保障人权的遮羞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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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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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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