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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有西按]早就答应过,会将陈加胜案的《判决书》全文公布,今天践诺了。判决书很长,要害在于认定证据上和“本院认为”部分。大家可以结合我们的《辩护词》、检察院的《起诉书》一起看,让自己当一回法官,就能够知道这样的表面说理的判决,其内容是如何的荒唐和蛮不讲理。也可以知道中国的冤假错案是怎样办出来的。

    说他是冤案,当然还只是我作为一个律师的立场。我说得有没有道理,没有利害关系和辩护立场的法学专家、一般百姓,可以慢慢地看。司法的生命在于公开。只有这样原汁原味地让你们看到,你们才能够理解我们中国的司法问题,倒底在哪里。要从哪个角度,去拯救我们的司法。

 

 

 

 

 

 

 

 

 

 

 

 

 

 

 

 

 

 

 

 

 

 

 

 

 

 

 

 

 

 

 

陈加胜案一审错判错在哪里?

 

陈加胜冤案上诉书

 

刘玲  律师

 

     上诉人因合同诈骗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证错误、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一起彻头彻尾的错案。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事实和理由

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

一、判决书第4页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错误:

1、认定上诉人在使用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鱼饲料过程中,上诉人伪造(降低)池塘投放鱼的总尾数,并指使上诉人鱼塘的管理人朱文贵在池塘养殖日记上多记录鱼饲料的投放数量是错误的。

证据卷第99页温州市汇丰饲料用户放苗情况记录中“苗种放养情况”所有钢笔字笔迹经法院委托鉴定,已证实手写部分并非上诉人或谢伟林所写(详见第7页第15份证据)。

上诉人注意到判决书第20页认定的理由:虽经鉴定不是陈加胜亲自书写,但证人朱文贵证言反映朱文贵在《养殖日记》上记录时,《养殖日记》第二页手写内容已存在。

一审判决书对鉴定结论这一科学的证据竟不采信,而去采信朱文贵这一份无论是证据的收集上还是证词的内容上都存在问题的证人证词,宁愿相信证词,而不相信书证和鉴定结论,实在是让上诉人匪夷所思。

上诉人注意到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降低池塘投放鱼的总尾数另一个理由是判决书第20页:该《养殖日记》放养情况记录被修改后的46万尾,在《射阳使用鲍鱼料养殖情况与来料退料情况》中被引用,被告人陈加胜尚将该《情况》材料作为证据材料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时间上可排除是证人马金伟偷拿该《养殖日记》后第2页放养情况记录内容才手写上去的可能。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上诉人所养殖的鱼塘计投放46万元是客观事实,如果按照判决书计算58.7万尾是正确的,那么为什么在2010年10月20日马金伟在《生长料比证明》上签字和《射阳使用鲍鱼料养殖情况》签字时,必然对鱼的总尾数提出质疑。而上述两份书证表明,马金伟在签字时没有对鱼的尾数提出任何异议。

上诉人要向二审法官特别要说明的是,《池塘养殖日记》第2页所有书写的字不是上诉人所写,也不是朱文贵所写,更不是上诉人所有身边的人所写,这上面所写的内容是马金伟将《池塘养殖日记》偷走之后,由控告单位后加上去,意在控告上诉人降低池塘投放鱼的总数量。这完全是控告人陷害上诉人的事实证据,这一事实和6月15日后面在复印件上加1字是一样的性质。不知一审判决书排除是马金伟所写的意义何在?一审法院难道能排除是在马金伟偷走后,控告单位挖空心思伪造这份证据吗?显然不能。

上诉人注意到一审判决书第20页倒数第1行还认定:甚至在出具的《生长料比证明》中尚半已伪造降低的48.7万尾再次降低,以44万尾计算。

养鱼和养其他动物不一样,鱼苗投放后会死亡这是养殖业内人所共知的常识,为什么在2008年10月20日的《生长料比证明》上鱼的数量减少2万元,这是鱼的正常死亡,并不是如一审判决书认定再次降低。这样认定完全是一审法院对养殖知识的缺乏以及上诉人客观归罪所致。

更令上诉人没有想到的是,一审法院竟然用虚假的数字来计算上诉人鱼塘投放鱼的数量,并以此数量来计算料比来证明料比符合合同的约定。

上诉人认为,判决书第21页计算料比的前提必须建立在朱文贵证词是合法、真实的基础上,必须建立在《池塘养殖日记》第2页手写内容是上诉人或上诉人指使他人所写基础上,建立在6月15日后有1字基础上,而本案中,这三个前提均不存在。

2、认定2008年8月,上诉人合伙人谢伟林来到温州,在温州市汇丰商务宾馆与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景芳商谈,达成鱼饲料加价协议而继续发货

该节事实除了控告单位的陈述外,得不到上诉人供词的印证,得不到谢伟的印证。

按照一审法院的定案原则,只要是控告人陈述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原则是相背的。

3、认定2008年10月20日晚,上诉人指使谢伟林出具一份《生长料比证明》,并将该《生长料比证明》上的鱼吃料(鱼饲料投放量)总数由150.24吨改为176.24吨

在一审四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的上诉人供词、谢伟林的陈述和马金伟的证词对关健证据《生长料比证明》的形成过程供证不一致。

(详见上诉人一审辩护对此的辩护理由)

特别是马金伟是本节事实中的关健证人,其证词前后矛盾,且与谢伟林的证词不一致,这样的证词因缺少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供述的前提下,作出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4、认定2009年7月16日,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派吴恩强到江苏射阳县与上诉人结算剩余货款,上诉人以虚假数据为依据,提出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供销的鱼饲料达不到经销合同约定的铒料系数,要求赔偿。

以上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据。上诉人将在下面的理由中,通过对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的分析来说明上述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二、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属于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理由不充分。

2008年5月1日,上诉人与民丰公司签订了鱼饲料购销合同。在合作过程中民丰公司以上诉人拖欠货款800余万元为由将其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后民丰公司撤诉。而上诉人也曾因饲料质量问题,将民丰公司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上诉人与民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任何欺骗、胁迫行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均依约履行,上诉人发现饲料质量问题后才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和拖欠货款纠纷。这些纠纷是买卖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而不是主观故意的犯罪行为。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上诉人逮捕,显然是利用公权插手民事纠纷。

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理由毫无道理

“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则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目的及该目的指导下的欺诈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虽形式上疑似民事纠纷,但对方当事人的该意思表示并非真实”。上诉人在此提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证据就是朱文贵的证词。(上诉人在待后对此证据充分说明)

三、判决书第21页认定上诉人等人在现实中正是采取伪造数据的方法,提出被害单位提供的鱼饲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欺骗被害单位与其达成所谓《饲料结账协议》或之后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人欲以骗取被害单位财物。

该节事实的认定完全是一审法院无证据的认定。

关于证据认证方面的错误

1、一审判决书采信朱文贵的证词作为认定上诉人降低池塘投放鱼的总尾数和指使朱文贵在池塘养殖日记上多记录鱼饲料的投放数量的证据是错误的。

朱文贵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判决书第10页显示,公诉机关1、认为朱文贵、陈某某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但不会导致该两份证言证明力无效。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潘景芳复印时原件上有“1”的标志,可侧面印证原件上有“1”的标志。

朱文贵、陈某某的证据存在瑕疵,公诉机关已当庭认定,上诉人在此强调的是,这两份证据是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权收集,作为定案的刑事证据必须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证人朱文贵和陈某某的证据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重要证据,这两份证据已存在瑕疵,故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因取得不合法、因证词的内容不客观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同时,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潘景芳复印时原件上有“1”的标志,可侧面印证原件上有“1”的标志,

上诉人在此要特别提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池塘养殖日记经庭审出示原件,该原件上并没有“1”字,且一审法院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没有见涂改痕迹。

这是池塘养殖日记这一书证原件和科学的鉴定结论告诉上诉人,1字根本不存在,也没有涂改痕迹,由此完全可以认定证人朱文贵和陈某某在说假话。这样的言词证据与书证、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又怎么可能被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

上诉人注意到一审判决书第11页认定的理由:本院经查认为,(1)证据材料立卷归档要求对铅笔、圆桌会议及易褪色不易长期保管书写工具书与的要附复印件,据此,公安要关向证人潘景芳提取《池塘养殖日记》原件时对原件进行复印备查,虽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日记》原件中不再有该1的记号,但《池塘养殖日记》复印件表明,在6月15日“时间段”一栏里有“1”记号存在。(2)公安机关对证人朱文贵取证时出示《池塘养殖日记》,朱文贵指出其在6月15日时间段格子里用笔记有“1”数字,印证证实《养殖日记》原件中本应有“1”记号存在,(3)本案刑事诉讼过程中,曾经三次移送审查起诉、两次退卷补充侦查,期间尚有律师查阅、复印证据材料,不能免除整个过程中有人篡改证据原件,本案审结后理应追查。

一审判决书上述认定没有任何理由。

《池塘养殖日记》上没有“1”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事实面前仍错误认定,实是在亵渎法律!歪曲事实!

朱文贵的笔录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是潘景芳提供给瓯海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池塘养殖日记》的复印件(详见证据卷第79页),证人朱文贵在看到这样有“1”记号的复印件且潘景芳也在场的情况下,当然是按照潘景芳的要求,说出了在6月15日时间段格子里其用笔记有“1”数字的内容。这样的证词内容与原件严重不符,一审法院竟然多次引用该证词,作出与书证不一致的认定,简直是荒唐至极。

更让上诉人气愤的是,一审法院竟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中生有地侮辱上诉人的辩护人,上诉人的两位辩护人无论是职业道德和还是业务水平都应是全国一流,瓯海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不能排除整个过程中有人篡改证据原件”是对上诉人两位辩护人的侮蔑!!上诉人在此表示强烈抗议!!

上诉人在此提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关于司法鉴定结果情况函》第一条:经文检仪仔细检验,未发现该部位有消褪变造的异常痕迹。

鉴定结论已告诉上诉人,《养殖日记》没有涂改痕迹,一审判决书的这一认定依据何在?

上诉人还要强调如果正如判决书这样存在合理怀疑,而本节事实是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关健事实,也是认定朱文贵证词是否真实的关健事实,作为司法机关有义务和责任查清事实,对于原件中是否有1必须查清楚,对于上诉人的律师在复印过程中涂改的行为必须追查!!

另一审判决书在第10页还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旅客信息表》表明,在入住时间上证人朱文贵首先入住该宾馆,而其余人入住时间均迟于朱文贵,辩护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朱文贵入住该宾馆是受侦查人员指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上述认定理由毫无依据且不能成立。

侦查卷第一册第76页朱文贵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3月4日16时30分到19时25分,《旅客信息表》证实朱文贵入住宾馆的时间是2010年3月4日15时41分至3月5日21时41分,潘景芳入住宾馆的时间是2010年3月4日16时53分至3月5日21时41分,侦查人员潘建新入住宾馆的时间是2010年3月4日16时51分至3月5日21时40日,这份旅客信息表已说明,证人潘景芳、控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潘景芳和侦查人员潘建新是一起离开江苏省大丰市汇贤嘉园大酒店,证人朱文贵的证词早在3月4日19时25分已形成,为什么证人、受害人和侦查人员仍同住在一起一天一夜时间?一审判决书以朱文贵是首先入住为由、以上诉人的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朱文贵入住宾馆是受侦查人员提定为由,认定证人朱文贵的证词取得合法,是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对于与控告单位同吃同住同行是公安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为,难道在瓯海公安就合法?瓯海法院认定他们这样合法的依据何在?

上诉人还特别注意到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行认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意在认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朱文贵时,可以吸收潘景芳协助调查。潘景芳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连上诉人一天没有学过法律的老百姓都知道,潘景芳是本案的被害人,公诉机关也认定潘景芳是被害人(第10页第13行),这么简单的法律常识一审法院竟不知道!判决书认定潘景芳是本案的证人,并引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是故意?还是就是不懂?

公安机关以这样方式取得的朱文贵、陈某某的证词怎么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

上诉人注意到,一审法院为了认定上诉人有罪,采信朱文贵这一不合法不客观的言词证据来否认原始书证的客观性,否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这真是世界上最荒唐的事情。

2、采信证人陈某某的证词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没有一份供词陈述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陈某某的证词既得不到上诉人的既往供词的印证,也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这样的证据除了存在上面的理由外,还因证词内容不客观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谢伟林的证词取得不合法,证词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书采信谢伟林的证词是错误的,且对该证据的认证理由不成立。

谢伟林在侦查阶段的证词内容前后不一致。

一审判决书只是断章取义的采用谢伟林的证词内容。

上诉人的一审辩护人很详细地对谢伟林这一份证据的三性发表了质证意见:侦查机关利用对谢伟林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取得谢伟林的口供,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在谢伟林的口供取得后,将谢伟林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撤案,将其作为本案的证人,上诉人认为,这样取得证据的方法不合法,谢伟林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再来分析一下,一审判决书第9页采信谢伟林证词的理由:谢伟林是上诉人涉案鱼塘的合伙人。。。。侦查机关因此认为谢伟林涉嫌参与本案,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并无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在谢伟林合同诈骗案已被撤案情况下,将其言词证据为证人证言并无不妥。

上诉人认为:如果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1)理由成立,谢伟林当然是本案的被告人,而非证人。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3)条理由完全是错误的,首先,《释放通知书》对释放的理由说明的很清楚,因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依《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对谢伟林予以释放,也就是对谢伟林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第69条并不是撤案条款,且瓯海公安局也没有对谢伟林作出撤案决定书,其次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中关于“现因撤案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瓯海公安分局决定,予以释放中的撤案释放是毫无依据的,且看守所无权撤案。故一审判决书中对该第(4)条理由阐述更是毫无依据。谢伟林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均向法庭提交,唯独没有撤案决定书,判决书认定在程序上谢伟林已被撤案情况下称之证言更妥显然是错误的。

4、一审判决书采信马金伟的证词,并认定:“马金伟曾听“陈勇”说过陈加胜交代朱文贵多记录鱼饲料包数,且参与《生长料比证明》的仿造过程”是错误的。

曾听说一事得不到证人陈勇的印证。陈勇在侦查卷中没有一份证词。

公安机《关于向陈勇查证情况说明》不真实

判决书第7页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即该证据“证实“陈勇”称其有对马金伟说过陈加胜交代朱文贵在池塘养殖日记上每天多记录饲料投放量”是错误的

上诉人注意到判决书第12页认定该说明可以作为案证据的理由:本院经查认为:(1)证人马金伟于2010年。。。

上诉人提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马金伟在2010年2月24日笔录中没有向侦查人员提供陈勇的电话号码,而是提供朱文贵的电话,马金伟只是在2010年4月19日的笔录中告诉侦查人员陈勇的电话且该电话号在公安机关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关于向陈勇查证情况说明》中注明与陈勇联系的号码,非常清楚公安机关获取陈勇电话号码的时间是4月19日,而《关于向陈勇查证情况说明》是4月13日向陈勇打电话,另卷宗材料中除了马金伟的证词中涉及到了陈勇的证词外,没有一份证据能说明侦查机关在4月13日前是如何获得陈勇的电话号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2页关于不采纳上诉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的理由是毫无道理。

5、一审判决书认定潘景芳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证人并采纳潘景芳的证词是错误的。

在前已述,潘景芳是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诉讼地位应是被害人并非是证人。

上诉人在此要说明的是,潘景芳在本案的侦查中向侦查人员作虚假陈述。

特别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刑事案件立案前,潘景芳任法定代表人的民丰公司以上诉人拖欠货款800余万元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后民丰公司撤诉,撤诉的理由是潘景芳以虚假的条据起诉。同时,潘景芳又采用绑架的手段将谢伟林带至瓯海区公安局报假案,该节事实在判决书第11页最后一段已加以认定。

上述两节事实的存在,已充分说明潘景芳作为本案的利益关系人,其非常希望将上诉人被判处刑罚,非常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到其民事诉讼不能达到的目的。

6、一审判决书采信吴恩强的证词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样是错误的。

证人吴恩强的证词不客观。

吴恩强是控告单位的员工,其内心也非常希望上诉人被认定为有罪。

吴思强在侦查阶段的证词内容与庭审证词存在严重的不一致。

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词得不到被告人所有供词的印证,也得不到谢伟林所有笔录的印证。

7、一审判决书采信《饲料结账协议书》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但上诉人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书以此证明吴恩强蒙骗于伪造的数据而与上诉人达成结账协议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结账时没有出示任何数据,更没有谈到料比一事,双方结账行为完全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在一致认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基础上形成的协议。

8、一审判决书采信《射阳使用鲍鱼料养殖情况及来料退料情况证明》、《生长料比证明》、《池塘养殖日记》及提取笔录等书证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对判决书认定上述书证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被害单位鱼饲料中,伪造池塘鱼总尾数及饲料投放量数据有异议,判决书这一证据认质事实是错误的。

《生长料比证明》没有原件是不争的事实,且谢伟林和马金伟笔录中关于笔录修改过程内容不一致。即使复印件与原件无误,但本案一节非常关健的事实是,对于是谁涂改《生长料比证明》上的数字在谢伟林和马金伟证词不能一致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查清。

关于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

在上述上诉理由的基础上,上诉人还要补充以下两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一、上诉人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骗取民丰公司财物的行为。

1、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欺骗行为。

所有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丰公司也没有控告其在签约时被欺骗。

2、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同样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上诉人一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三次打样计算出来的料比数,可有力的说明,上诉人没有涂改鱼吃料总数的必要。

150.24吨饵料比为4.44元/斤,而合同约定的是3.53元/斤,对照合同应赔偿3844572元,此数字也超过310万元赔偿数。

6月30日至7月10日的打样表明:饵料比为7.05元/斤,对照合同应赔偿9342847元。

8月30日至9月10日的打样表明:饵料比高达18.96元/斤,对照合同应赔偿15233029元

上诉人提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上述三次打样的数字均是由马金伟签字确认,马金伟在笔录中也确认其所签字的数字是客观的,上述三次打样的饵料数均超过合同约定的3.53元/斤 ,上诉人认为,改动没有必要,民丰公司依三次没有争议的打样数得出来的饵料比,就应该赔偿。

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因该份合同是上诉人与谢伟林作为一方共同与民丰公司签订,如果上诉人有非法骗取民丰公司财产的故意,一定会与谢伟林传达这样的意图,客观上,从谢伟林的所有笔录中,没有这样的指控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严格按照2008年5月1日的协议履行,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的款项,1500多万元的货款支付了1200万元,这些款项在2009年7月16日基本上付完。而且在5月1日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还在继续与民丰公司合作,向其购货,所有这些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本案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瓯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这是个非常专业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一审辩护人对此问题的辩护意见,将此案移送给江苏省射阳县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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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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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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