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赴宜宾调查五粮液古窖案
[陈有西学术网2011年10月26日消息]今天,最高法院三位法官和书记员,专程赴宜宾调查尹家传人尹孝功等诉宜宾 市政府、五粮液股份公司十六口明代古窖所有权案。约见了尹家后人和当地政府、五粮液公司。
2009年11月,宜宾当地政府发文件,剥夺一直由尹氏后人所有的十六口明代初年的古窖。五粮液公司据此停止支付从解放初开始一直付到2009年12月30日60多年的古窖租金。2010年(去年)6月,尹氏传人委托京衡律师集团陈有西等四位律师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政府行为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向五粮液公司索赔一亿余元。
四川高级法院在超过法定7天立案审查期限后,在原告和律师一再催促下,数月后未经告知原告,亦没有作出书面决定,就擅自将行政案内部移交给宜宾中级法院受理。宜宾中院曲解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的2009年11月文件的时间,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1990年10月)前的历史问题,对行政案裁定不受理。尹家上诉四川高院,高院违法维护中院不受理裁定。
同时,四川省高级法院还违反法律,对民事案从去年六月到现在,长达一年四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既不受理,又不裁定不受理,一天拖到现在。
陈有西律师代理尹家,以四川高院违法不受理为由,将民事、行政两案都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随后多次去最高法院查询和沟通。最高法院立案庭非常重视。先按申诉程序,经过调卷审查立案后,三位法官书记员亲赴宜宾实地调查,并听取各方意见。
因目前办案的程序和相关调查内容尚未确定结论,本网对具体内容先不作报道。今天上午,尹孝功等原告和被告各方,都已经被最高法院法官约见,面询意见。
该案已经由最高法院直接在办理。但尚不是审理程序。能否直接进入开庭审理,尚要看下步走向。如果此案最高法院决定开庭审理,那将是一个有宪法意义的、公民合法财产权保护方面的重大案例。
五粮液古窖案受理问题行政上诉状
[陈有西2010年8月12日按]五粮液古窖案行政诉讼部分,6月20日向四川高院起诉后,8月2日宜宾中院作出不受理裁定。8月9日,尹孝功已经提起上诉,向宜宾中院送达了上诉书转递高院。今天,就民事案受理问题,高级法院再次约见尹孝功,意见尚不明。
鉴于宾宾中院不是受诉法院,高院收到诉状后近两个月不受理又不作答复,移交中院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告知,尹家考虑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尹孝功等六人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尹孝功
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郭毅,职务:区长。
被上诉人:宜宾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光镭,职务:市长。
上诉人不服宜宾市中级法院[2010]宜中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不受理的裁定,依法上诉要求高院直接受理。
上诉请求:
裁定撤销由宜宾市中级法院[2010]宜中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由四川省高级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己于2010年6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区府发[2010]15号《宜宾市翠屏区政府撤销〈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有关内容的通知》的文件,确认原宜宾市政府的文件有效。
7月9日,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法官约见两案代理律师和原告诉讼代表人尹孝功。对受理问题进行商讨,原告催请法院依法尽快立案。
但8月3日,宜宾市中级法院向原告送达由其作出的[2010]宜中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以历史房产问题应由政府处理为由,对行政案不予受理。将讼争的事由的决定权,交由被告方去决定,完全丧失了一个国家司法审查主持公正的功能和国家《行政诉讼法》的功能。
本案贵院下交管辖违反法定程序,宜宾中院系无权管辖、无效裁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在收到原告诉状七天内作出决定,贵院已经直接违反。规定指定和移交管辖应当有书面裁定并告知当事人,贵院从来没有任何书面通知送达原告。本案一审由合议庭作出不受理裁定,从来没有向原告告知组庭名单,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程序违法;本案原告选择高院起诉就是因为早料到在宜宾不可能不受行政干扰,本案一审裁定送达的当天,宜宾市翠屏区纪委、监察、信访就找原告中的五人谈话,对公务员原告施加压力,当地党纪和行政插手干预公开进行,明显不适合由当地法院审理。因此,贵院的移交管辖既违法法定程序,又违反行政诉讼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宗旨,此移交行为不当且无效,宜宾中院的裁定系无权行为,不能成立。
同时,该中院的不受理裁定具体理由也完全错误,站不住脚。
第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12日,明确属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新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历史遗留问题”。宜宾中院将政府现在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依政策治国时代的行政行为。理解事实概念和理解法律概念均属错误;袒护违法行政的意图还没有审判就已经显示。贵院如果对这一概念也不能清楚,可以向最高法院直接请示。
第二、本案所诉的标的物,不是房产,而是酒窖,宜宾中院曲解标的物概念,故意牵强适用最高法院(1992)年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理解标的物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第三、本案是合议庭裁定,宜宾中院没有向原告告知组庭名单,没有保护原告的申请回避权。程序不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十五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1990)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则有更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书面《裁定》送达当事人的义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第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贵院在收案后长达45天时间中,既不受理也不答复,也不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明显违法法律规定。贵院的移交管辖行为,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和告知,严重侵犯原告诉权,显属违法;原告并没有向宜宾中院起诉,该院系无权管辖、无因管辖、违法管辖;本案属符合高级法院一审的四川省内乃至全国的重大疑难复杂行政案件;宜宾中院组成合议庭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没有保障申请回避权;直接违反法定程序。其《裁定》行为无效。
现依法问贵院提起上诉,请严格执法,撤销中院裁定,由贵院直接受理本案。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表人:尹孝功
原告: 尹孝功、尹孝根、尹孝松、尹岚渊、尹孝原、尹钢
五粮液官司再生变故
原告已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陈有西律师表示,鉴于宜宾中院不是受诉法院,高院收到诉状后近两个月不受理又不作答复,移交中院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告知,尹家已经决定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出人意料,五粮液酒窖官司再生枝节。
自6月20日尹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之后,7月9日下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约见两案代理律师陈有西、原告尹孝功。
法官表示,高院接到起诉书后,领导非常重视,已经进行了多次研究,同时也同宜宾法院和有关方面进行了了解。但四川高院的民事受理级别管辖为标的1亿元以上,同时,行政案由高院一审也没有先例。
在与家族协商后,尹孝功将诉讼请求追加到1.054亿元,这也是迄今为止,中国民事侵权案个人起诉标的最大的案件,按目前人民法院的受理和诉讼收费标准,尹家为此预交的诉讼费将在50万元以上。
在等待了将近一个月之后,8月3日下午,尹孝功突然接到宜宾市中级法院的通知——来拿《行政裁定书》。
在四川省高院起诉,迟迟没有关于两案是否立案的通知,现在却由宜宾市中级法院下发了《行政裁定书》,尹孝功一头雾水,莫名其妙。
“莫谈产权”
这份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行政裁定书》写道:
这是“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解决的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问题。根据最高法院(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起诉人不服,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裁定不予受理。
8月3日下午4时,尹孝功等家族代表被请到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区办公室副主任周家宾召集他们和区里领导开会,有区纪委、区法制办、区信访局、区监察局、区政府办等8人约见尹家代表尹孝功等5人。在区政府二号楼底楼会议室进行沟通。
在这次“沟通会”上,翠屏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周家宾先讲话,他说:“五粮液要求区政府处置454号文件。区政府(2010)15号文件已专件送达你们,想听听你们对此事的看法。”
接着,翠屏区政府法制办朱主任提出:“第一,区政府2010年15号文件,是经过认真调查写成的。尹家对此关切在情理之中。已经提起诉讼,就由法院裁决;第二,尹家与五粮液的渊源,对五粮液起的基础性作用和起始的作用,建议在不涉及产权的情况下,提出方案以利领导解决参考。”
如此裁定,如此处理,超出了绝大多数人的意料。
尹孝功无奈地向记者表示,先不说自己是向高院起诉而由宜宾中院下发《行政裁定书》是否合理,单就周家宾副主任所说的“五粮液要求区政府处置454号文件”这事儿就非常荒唐!堂堂政府行政部门,难道受一个企业主导?
此案的代理律师陈有西指出,行政诉状和民事诉状从6月20日就已寄出,四川省高院除了召见原告和代理律师外,至今既不立案也不做出裁定,早已超出七天法定的立案审限。不知道四川高院有什么解释?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指定和移交管辖应当有书面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四川省院从来没有任何书面通知送达原告尹孝功,现在突然由中院做出裁定,有权吗?这是明显侵犯当事人诉权的。陈有西说:起诉是当事人权利;受理与否是司法权利。当事人有选择向哪个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有依法审查后受理、不受理、移交、移送、提级的权利。这种处分必须有法定的程序。不依法书面通知擅自下交,擅自处理原告的诉权,是司法权对诉权的侵越。法院是执法的,必须严守法律权利界线。
而且,尹家行政起诉针对的是宜宾市翠屏区政府于今年5月12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出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宜宾中院却就此认为《决定》解决的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今年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怎么成了历史遗留问题?宜宾中院将政府现在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依政策治国时代的行政行为。理解事实概念和理解法律概念均属错误;袒护违法行政的意图还没有审判就已经显示。
另外,酒窖之争何以变成房产诉讼?16口明代酒窖的性质、是否纳入私房经租范围,这些问题本身就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而如今,法院未经开庭原被告双方辩论,直接将酒窖定义为房产,纳入房产纠纷,借此引用司法解释将本案拒之门外。
尹孝功百思不得其解,如果不谈酒窖的产权,如果酒窖不是尹家的,政府又何必大动干戈谈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又如何谈下去呢?
说理,必须找一个可以说理的地方。锲而不舍的尹孝功决定继续将官司打下去。
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8月9日,尹孝功就宜宾中院的裁定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
尹家在上诉书中指出,宜宾市中级法院以历史房产问题应由政府处理为由,对行政案不予受理。将讼争的事由的决定权,交由被告方去决定,完全丧失了一个国家司法审查主持公正的功能和国家《行政诉讼法》的功能。
四川省高院下交管辖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在收到原告诉状七天内做出决定,四川省高院已经直接违反。规定指定和移交管辖应当有书面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四川省高院从来没有任何书面通知送达原告。
案件一审由合议庭做出不受理裁定,从来没有向原告告知组庭名单,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程序违法;原告尹孝功选择高院起诉就是因为早料到在宜宾不可能不受行政干扰,一审裁定送达的当天,宜宾市翠屏区纪委、监察、信访就找原告中的5人谈话,对尹家的公务员原告施加压力,当地行政插手干预公开进行,明显不适合由当地法院审理。因此,四川省高院的移交管辖既违法法定程序,又违反《行政诉讼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宗旨,此移交行为不当且无效,宜宾中院的《裁定》系无权行为,不能成立。
为此依法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请严格执法,撤销中院裁定,由贵院直接受理本案。”
陈有西律师表示,鉴于宜宾中院不是受诉法院,高院收到诉状后近两个月不受理又不作答复,移交中院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告知,尹家已经决定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8月14日,尹家将民事起诉状、行政起诉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尹家在行政起诉状中指出,四川高院在法定期限内,长达45天,既不受理也不答复,也不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指定管辖行为,没有做出书面裁定,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和告知,严重侵犯原告诉权,直接违法;当事人并没有向宜宾中院起诉,该院系无权管辖、无因管辖、违法管辖;本案属符合高级法院一审的四川省内乃至全国的重大疑难复杂行政案件;宜宾中院组成合议庭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没有保障申请回避权;直接违反法定程序。其《裁定》行为无效。
现根据《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特向最高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受理或者指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在《民事起诉书》中,尹家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尹家于2010年6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出民事起诉。该院本应遵守法定期限,在七天内作出受理还是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但是直到7月9日,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法官约见两案代理律师和原告诉讼代表人尹孝功,对受理问题进行商讨,释明高级法院级别管辖标的要到1亿以上,1亿以下应当由中院一审。
原告经过商量,决定将本案标的明代600年的16口酒窖估值为1亿起诉,包括目前半年被五粮液公司侵占期间的使用费540万元,总标的达10540万元,达到了管辖级别要求。7月9日,原告向四川高院送达了修正后的民事诉状,法院收讫。但7天过去,四川高院仍然没有立案。原告催请法院依法尽快立案。7月25日,原告律师再次向四川高院寄出《再致四川高院立案庭函》但四川高院仍然既不受理,也不答复。现已经25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现被告对完全符合高级法院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不依法受理,可以视作不受理。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现原告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且本案标的1亿多,又是具有全国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起诉,或者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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