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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加胜被控合同诈骗案

第一审辩护词

 

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刑庭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接受被告人陈加胜的委托,指派陈有西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我完全同意刘玲律师刚才所陈述的辩护意见。

基于本案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认为,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用威胁证人限制自由的方法罗织罪证违法管辖,用言辞证据代替客观书证、物证,故意制造的错案。应当引起合议庭高度重视。

本案被告陈加胜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瓯海区检察院审查中,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11日两次退查,履行了法定职责、体现了司法公正,我们表示敬意和感谢。但是,最后仍未能坚持原则,最后没有把住审查起诉关,没有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迁就了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进行了错误的管辖、错误的起诉。本案应当及时移关有管辖权的江苏法院审理,或者因侦查程序违法证据无效,直接判决被告无罪当庭释放。

下面,我在刘律师辩护的基础上,补充陈述几点具体意见,请合议庭审查,请公诉人指正辩论。

我的辩护意见共分八个部分:

一、     本案温州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不享有管辖权

二、     本案是性质明确的经济合同纠纷而不涉及刑事犯罪

三、     本案系非法绑架未逞后报假案推翻合同追款

四、     本案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五、     本案指控证据不能成立

六、     本案刑法构成要件分析不构成犯罪

七、     本案系有违法干预的带病起诉案件

八、     本案应移送射阳司法部门审理或者直接判决无罪

下面我向合议庭陈述详细意见。

一、    关于本案冤案的由来和基本事实

理出时间表,有利于法庭审查全案的真相。本案是违法绑架取证,违法绑架他人到公安局进行报案,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立案。

自2007年开始,浙江省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温州民丰公司)董事长潘景芳(法定代表人)与江苏射阳县海通镇养殖户陈加胜建立鱼饲料供销合同关系,且当年合同双方都很好履行了合约。

2008年4月,潘景芳与陈加胜签订经销鱼饲料合同,并希望养殖户陈加胜在江苏射阳县当地养殖户中继续扩大销售量,双方在2008年5月1日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主要要件为第七条“养殖户陈加胜(鱼)吃本公司鲫鱼饲料4300元/吨。确保饵料系数3.53元/斤”,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双方供销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生效后,浙江省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共向养殖户陈加胜发货鱼饲料4352.76吨。除了自己养鱼消费,另外还经销给射阳其他养殖户。总额货款1800多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实际支付了大部货款1300多万元。

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10月20日,合同双方对鱼饲料分别进行了抽样打样。经测算其平均饵料系数6.12元/斤,大大超出合同约定的“确保饵料系数3.53元/斤”的标准,增加养殖成本。经计算,民丰鱼饲料给陈加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800多万元。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实际退货300多吨。

在2009年7月16日,合同双方达成了“饲料结账协议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协商减少赔偿额,由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养殖户陈加胜赔偿损失310万元,给付业务费1305828元。民丰公司在结算书上书面确认了饲料质量问题。但书面协议签订后,民丰公司拒不履行《饲料结账协议书》。

2009年10月26日,民丰公司按已经履行完毕的假欠条,在瓯海法院起诉陈加胜、谢伟林“追货款”884万货款。(见起诉书)法院查封保全陈加胜的房产汽车。(见裁定书)瓯海法院开庭通知12月24日开庭。第二次2010年3月11日开庭。(法院传票)

2010年1月4日,陈加胜、谢伟林在射阳法院起诉温州民丰公司追尝质量不合格损失193万元。(起诉书)1月11日射阳法院受理。(受理通知书)

民丰公司见诉讼无法达到目的,采取违法地绑架谢伟林逼取证言,绑架谢到温州帮助报案,向温州瓯海公安机关报假案的方式,用公安插手异地违法管辖抓人追钱。

2010年2月7日,谢伟林被绑架到平湖公安局做笔录。绑架者买了手机卡逼谢向陈加胜打电话索要44万。8号晚上8点带到温州,民丰饲料公司的人出现,并安排宾馆和吃饭,计划过了年用同样的方式绑架陈加胜,要钱,9号到温州一公安局门口,潘要求按他的料比意思作证。瓯海公安分局做了笔录。而后,绑架者又将谢带回平湖,威胁说要他同公安说没有动过他。10号,谢被射阳公安局解救。从7号早上9点多,到10号凌晨3点多,长达66小时。(射阳公安局刑侦大队解救谢伟林后2010,2,10询问笔录)

2010年8月27日,瓯海公安局根据绑架后做的谢的笔录,以陈谢涉嫌诈骗为由,对被绑架后解救出来的谢伟林网上通缉。10月21日,谢在浦东被上海徐汇公安局抓获归案。11月15日,报瓯海区检察院,不批捕,释放。公安构陷谢伟林的目的没有实现。(瓯海公安局谢伟林案巻)

因此,本案中报案人温州民丰公司已经构成犯罪,有射阳公安局、瓯海公安局的侦查笔录为证、谢伟林是被犯罪势力绑架到瓯海公安局进行取证,其所有证言无效。这样的案件,如果瓯海公安机关是尊重事实、客观审查办案的,案件根本立不了案。因为这个案件经济纠纷的性质一目了然,所有行为都发生在射阳,温州公安机关根本没有管辖权。但是,在瓯海居然这样的违法事件就真的发生了。

二、    本案温州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不享有管辖权

根据法庭调查展示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管辖权毫无疑问在江苏公安机关。1、合同签订地在射阳;2、合同履行地在射阳;3、送货地也在射阳;4、养殖记录行为发生在射阳;5、所谓的修改记录、伪造投放记录也在射阳;6、《记录薄》存放在射阳;7、陈加胜管理员工的行为(瓯海公安分局指控陈加胜指使员工伪造投料记录的行为)发生在射阳。8、所谓的诈骗财产获得地也是在射阳(通过索赔协议达到少付款目的)。因此,本案的“犯罪行为地、财产获得地”全部在射阳。即便真存在合同诈骗,那么所有行为都发生在射阳。这些事实的证明体系,都是客观的书证、物证。无法伪造也无法改变。

而瓯海公安分局为了争管辖违法立案,采取的是抓证人、逼取、诱取证人谢伟林口供的办法。如果这样的手法也可以有效,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乱管辖,只要抓个证人录个口供就行了。我们知道,言辞证据无法同客观的书证物证相抗衡。特别是合同诈骗罪,其主要的证据体系都是依靠书证物证,不象行贿受贿依靠口供证言。合同诈骗是有大量的书证的。

现在控方向法庭举证试图证明有管辖权的理由和证据,唯一的理由是谢伟林的说法,将到温州来玩、旅游、送料,说成是来谈合同(起诉书说“达成新协议”,也没有说签订了协议,所有协议都是射阳签订,这一点已经完全查明)。而谢伟林先是被潘景芳指使人绑架过,有射阳公安局的立案破案证据;后又被瓯海公安分局立案抓捕,获得口供后又撤销案件,早已是惊弓之鸟,因此其口供根本不可信,更不能以此推翻大量的客观书证。想这样弄一个虚假的证言来推翻大量的行为地客观书证物证,是根本不可能的。这个案件的违法管辖已经一目了然。最牵强附会组织说法,也是争不到管辖权的。除非司法机关都不顾事实乱执法。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依据以上规定,该案件当事人陈加胜的居住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所有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地、“诈骗财产”获得地,都是射阳。显然,该案件应由射阳县的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而不应当由温州瓯海区公安机关管辖。由于管辖违法,侦查主体违法,所有的侦查证据都是无效证据。本案根本无法进行起诉审理。必须移送射阳检察机关审查是否起诉。本案法庭已经无需实体审理。

三、    本案是性质明确的经济合同纠纷而不涉及刑事犯罪

通过今天的庭审,所有事实清楚地表明,这是一个非常完备的双方明知、自愿、平等的履行经济合同行为,而不是经济合同诈骗。

《刑法》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体情形包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上述五条一条也不符合,而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他们不应占有的财物”等基本特征上也一条都不符合。

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还必须具备该条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照本条法律规定,我们明显可以看到:

1、被告人陈加胜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合同一直真实履行,1800万料款已经支付大半1300万;民丰公司饲料质量不好退货,已经事实发生了130多吨,证据已经在案;质量赔偿协议完全没有胁迫、欺骗自愿达成;修改改投料数据错误,有双方签字,修改处有民丰方人员的手印确认,达成协议后陈加胜当天支付支票133万;2008年解决民事纠纷后,2009年又继续订货向民丰支付了60万,民丰只发了40万货就故意不发货。试问,有这样的“合同诈骗”吗?这完全是正常的民事买卖纠纷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224条的任何特征。哪来的犯罪?

2、没有虚构、隐瞒真相。陈加胜同民丰公司一直是在进行长期的、等价的方式进行合法经营,让民丰公司一直派人到现场监督,吃住都在现场,投料都有签字,信息完全透明,连现场记录本都被民丰职工偷偷带走。投料、鱼重取样,都是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根本不符合隐瞒真虚构事实的诈骗特征。

3、饲料质量有问题是客观事实,并非陈加胜无中生有故意讹诈。130 吨退货事实证据在案。双方没有异议并且履行。除了有利害关系的陈洪亮说饲料质量没有问题外,所有其他的用户,都证明质量确有问题,而且至今以质量索赔为由,不向陈加胜支付料款。

4、民丰公司之所以同意赔偿310万元是其提供的鱼饲料确有质量问题,且这一赔偿方案是在民丰公司早已(2009年6月)秘密偷到鱼塘养殖日记本,对鱼塘所有喂养数据心知肚明的情况下,没有任何隐瞒、胁迫、伪造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是由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自由、自愿地进行协商的结果。

5、陈加胜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该条法律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生长料比证明》上的数字虽然改动了,但是并不是陈加胜有任何指使,他根本就不知情。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改动系被告人陈加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民丰公司财物而授意他人或其本人所为的。被告人陈加胜只是依据自己鱼塘的实际亏损,料比达不到鱼增重的事实、其他客户货款收不回来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依合同向民丰公司提出合理合法的民事赔偿。这怎么会成了诈骗?

四、    本案系非法绑架未逞后报假案推翻合同追款

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潘景芳等人为反悔协议不付赔偿款。采取违法绑架的手法,采用暴力绑架合同另一当事人谢伟林的手段非法取证。

2010年2月7日上午9时,谢伟林从自家下楼后失踪,下午3时许,谢伟林用13221393457的 手机打电话给陈加胜要求汇款44万元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谢伟林的家属董彩霞向江苏射阳县公安局报警。当日江苏射阳县公安局以谢伟林被绑架案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在浙江平湖市警方的 配合下,在平湖市银都宾馆内将谢伟林解救,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郑志东,张会。

江苏射阳县公安局2010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这一犯罪事实。2010年2月7日上午9时许至201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谢被犯罪嫌疑人朱月标、郑志东,张会非法拘禁在浙江温州、平湖等地。前后长达66个小时。期间带到瓯海公安局作证后,又带回平湖被解救。

证据证明潘景芳是此次非法绑架的策划者之一。目的就是要谢作证诬告陈加胜诈骗。在2010年2月9日绑架期间,谢伟林在暴力胁迫之下,依照绑架人的要求意思作了证言。谎称陈加胜诈骗了浙江省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货款。由于这一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破案解救,潘景芳反而利用这种违法手段得到的谢的证言,转而向瓯海公安机关报案抓陈加胜。瓯海公安机关丧失原则居然真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做到了罪犯非法绑架做不到的,用刑事方法毁约民事协议的行为。用刑侦手段违法地为当事人追债,涉嫌严重地违法办案。

五、    本案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所谓的“合同诈骗罪”根本无法成立。

陈加胜没有“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在整个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没有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这是明确的事实。

陈加胜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整个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陈加胜完全履行了和浙江省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所订立合同的义务,所以民丰公司又和陈加胜签订了2008年的经销合同,而且要求扩大经营范围,提高销售量,并立下了给予奖励的承诺。

在只有总额货款1800多万元、且在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退货300多吨的情况下,仍然实际履行1300多万元款额。未履行的 500多万是由于民丰公司的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违约事件发生,陈加胜依据合同,协议扣除310万元货款和依据合同应得的130万元。

陈加胜不存在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扣除款额和业务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法行为,且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因饲料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因此陈加胜也没有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违法犯罪行为。陈也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违法犯罪行为。”陈加胜更没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因此陈加胜在所有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    本案指控证据不能成立

本案无论是现在试图在温州管辖的证据,以及试图证明陈加胜合同诈骗的证据,都是难以成立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没有可以定罪的证据,个别证人的取证手段违法。证据相互矛盾。

(一)关于谢伟林的证言不真实不合法问题

本案唯一的想证明陈加胜有罪的口供,是谢伟林的证言。谢经法庭通知出庭,原已经同意,但今天没有到庭。他的虚假证言,将直接影响错案形成,应特别注意。

谢的证言的虚假性,违法性,一目了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是他是被犯罪势力绑架到瓯海公安局作证的;

二是他的作证内容是被胁迫不真实的;

三是他是同陈加胜一样作为本案犯罪人被瓯海公安立案,拿到指控陈加胜的口供后又撤销案件的。明显在威胁状态下为解脱自己违心作假证。他受来自绑架者、报案者、公安局三方面的压力,觉得已经没有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按绑架者的要求作伪证。解脱自己,陷害陈加胜。

四是他的口供虚假已经证实。改结算单他一开始说是陈加胜改的。后来查明后又承认是自己改的,又说是受陈指使的。但是只有他一人的说法。相反已经证明结算单进行人只有他和马金伟,同陈加胜完全无关。他的伪证已经查明。

根据射阳县公安局的调查,谢伟林于2010年2月7日9时许至201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朱月标等人非法拘禁。而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却在2010年2月9日11时至11时52分在其本部接受了谢伟林的所谓对被告人陈加胜的举报。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如果连谢伟林是在被非法拘禁和被胁迫下进行的“自我举报”(因谢伟林本人亦是与民丰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的签订人之一)都看不出来的话,我们怎么能相信其对本案的调查呢?

同时,对谢伟林的六份公安审讯笔录,都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审讯获得,然后获得口供后又对他撤销案件,明显是违法关押取证。瓯海区公安分局调查取证过程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同时,瓯海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也  歪曲了谢伟林澄清的真相,将公安说法强办给谢伟林,反而说是他指控陈加胜诈骗。明显体现出办人情案。证据不合法无效。

谢伟林是同时受到了犯罪势力和公共权力的双重影响,其证言已经严重违法、严重失真,所有证言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朱文贵的证言不真实不合法问题

朱文贵是陈加胜的渔塘管理员。瓯海公安局对他的取证同样存在违法管辖,限制自由,违法取证问题。这一点刘玲律师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已经提交法庭。公安办安人员同报案人一起出差、同住一个宾馆,并将有射阳家庭住处的证人朱文贵也传到宾馆开房间限制自由,进行取证,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程序。瓯海公安局是个“做案子”,而不是“办案子”。

(三)关于陈勇证言没有取证公安《说明》的虚假性。

这一点刘玲律师已经指出。陈勇没有证言,公安用《说明》来证明陈勇的说法,明显违法。违反办案规程。

根据2011年1月11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即温瓯检刑补侦[2011]4号,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要求瓯海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证据之一“证人陈勇的证言,以证实其曾与马金伟说过犯罪嫌疑人陈加胜交代小四子在养殖日记记录上每天多记录5包的事实”。瓯海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2011年2月10日就此问题提交了《关于向陈勇查证情况说明》,其中称“据马金伟的反映,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的陈勇曾于2009年5月份对他说过陈加胜交代‘小四子’在池塘养殖日记上每天多记录5包左右的事情,于是我队根据马金伟提供给我公安机关该陈勇的联系电话……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到了南通市新火车站附近找到陈勇向他了解查证该情况,该陈勇刚开始与我大队民警谈话时曾表示过他有对马金伟说过此事情,但我大队民警要求他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时,该陈勇便拒绝作证并借故离开……”。但根据马金伟的询问笔录,其是在2010年4月19日才首次向瓯海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供陈勇手机号,瓯海区公安分局怎么可能在马金伟尚未提供陈勇联系方式前就找到陈勇,并对其进行询问呢。况且陈勇本人也始终否认瓯海区公安分局在2010年4月13日曾找其了解过本案相关情况。可见瓯海区公安分局再次向检察院提供了虚假的情况说明,导致检察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瓯海区公安分局所提供的一切证据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都存在造假的可能。法庭对此应不予采信。

(四)认定陈加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虚假的《生长料比证明》达到骗取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赔偿款的证据不足。

1、陈加胜、谢伟林、马金伟三人对关健证据《生长料比证明》的形成过程供证不一致(详见三人的笔录)。可以认定这个证据的形成同陈加胜完全无关,陈没有参与,没有指使谢伪造,实际上也没有伪造,数据是符合客观的。

2、对《生长料比证明》的形成过程陈加胜供述非常稳定,而谢伟林的供词之间不稳定,已经查明是他伪证推责任。马金伟的证词之间不稳定(详见三人的笔录)。

3、《生长料比证明》到底是谁所写无法鉴定(详见不予受理告知单)。

4、侦查机关指控《生长料比证明》原是150.24吨,后改为176.24吨,拟证明陈加胜涂改数字达到所供饲料不合格,最后达到骗取赔偿款的目的。现在已经查明是谢伟林同马金伟协商确定,手印是马金伟所留,陈加胜根本不在场。谢伟林的口供已经承认是他亲自改的。

在此本辩护人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150.24吨这一数字计算,也已经严  重不符质量系数要求,无需修改也已达到赔偿标准。依《生长料比证明》8月10日打样到10月20日打样,吃料为150.24吨,也大大高于《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每斤料成本系数3.52元的标准。改动以达到索赔要求已无必要。即按不改动的数据,损失也高达383万,赔偿310万也没有超过应赔范围。

5、2009年7月16日的《饲料结账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赔偿陈加胜310万元。这是协商确定,这是民事意思自治,不是要挟和欺骗。并不是依据2008年10月20日《生长料比证明》。这个证明有没有改动,同索赔额没有联系。这是民事上的意思自治,民丰公司谈判没有被威胁,没有被胁迫,没有被诱导,没有被骗,是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典型的民事协商行为,同诈骗无关。

(五)认定陈加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伪造、变改池塘养殖日记记录,造成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鱼饲料达不到合同要求,骗取赔偿款310万元的说法,没有证据。

1、陈加胜历次供述中关于伪造、变改池塘养殖日记记录的事实均没有供述。对于该节事实唯一证人朱文贵的证词是孤证,且朱文贵的证词中存在虚假的内容。

2、本节事实中的关健证人陈勇没有证词在卷。

3、关于计算料比的数据,无需伪造、改变。记录原始本均在,没有涂改,被民丰驻场监督的业务员马金伟拿走。

由马金伟打样记载的数量,足可以计算出料比已大大超过《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料比,陈加胜据此足可以要求民丰公司赔偿,关于变改池塘养殖日记记录根本没有必要。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自立案侦查开始即存在侦查机关管辖错误、调查取证违法法定程序、证据违法、虚假的问题。指控陈加胜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七、    本案违法争管辖、勉强起诉案件问题

《起诉书》载明:本案两次退查,说明检察机关是进行了慎重把关、注意了相关的管辖和实体问题的。《刑事诉讼法》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9月下旬公安向瓯海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到本案管辖的违法问题。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是没有把好这一关,只进行退查。第二次移送并没有新的可以管辖证据出现,仍然没有移送。而是将一个管辖权的案件起诉到本院。

关于瓯海公安机关违法办案问题,我们只点出以下几点:在陈加胜和民丰公司按照合同标准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民丰意图反悔,先通过收买谢伟林作假证不成,力指使绑架谢伟林、带到瓯海公安局“报案”,假称陈加胜伪造数据索赔。瓯海区公安局违法管辖,插手非常清楚的经济纠纷,为当地企业去抓外省当事人。将完全自愿协商形成的赔偿款当作诈骗款。

瓯海区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养殖户陈加胜于2010年3月23日17时实施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9日9时实施逮捕(见附件),在已经查明是绑架谢伟林报案、对谢已经撤销案件的时候,对陈加胜案仍然违法管辖,是不当的。

瓯海区公安局对养殖户陈加胜在公安网络上登记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信息多处弄虚作假,随意编造,称“现犯罪嫌疑人陈加胜刑拘在逃”,事实上该信息的签发日期是3月19日,依据签发日期说明陈加胜在3月19日前已经被刑事拘留,同时又逃跑了,瓯海区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陈加胜于2010年3月23日17时才实施刑事拘留。(见附件),通缉内容是虚假的。陈加胜的身高,逃跑日期等信息严重不实。通缉审批是草率的。

瓯海区公安局涉嫌与浙江省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景芳等人互相勾结、权钱交易、徇私枉法进行调查取证。公安局和报案人一起出差同住一个宾馆。把射阳证人朱文贵也弄到宾馆住到一起取证。朱文贵骗至江苏省大丰市某宾馆内,对其威胁取证,逼迫朱文贵写出养殖户陈加胜更改鱼饲料喂养量记录,编造鱼饲料有质量问题的非法口供,在现场的所谓公安人员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现场有浙江省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景芳、该公司驻江苏射阳县销售员马金伟等人。明显违法办案。涉嫌徇私枉法。

故上述违法犯罪取得的两证人证据均应视为无效。瓯海公安、检察、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是公安违法办案争到的管辖权,法庭应当严格审查。

八、    本案应移送射阳司法部门审理或者直接判决无罪

由上述事实可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检察院、浙江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对本安的管辖明显不当。公安系因为人情关系、地方关系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检察院两次退查后最后没有严格依法办案。瓯海公安局在获知江苏射阳县公安局在2010年2月7日已经对谢伟林绑架案的犯罪嫌疑人朱月标、郑志东,张会进行了抓捕、对养殖户陈加胜的喂养鱼的雇佣工人朱文贵诱骗胁迫作证知情的情况下,还继续违法办案,于2010年3月23日抓捕陈加胜,是非常错误的。由于侦查主体违法,其所有获取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和被告口供,都是违法无效证据。

因此,本案应当决定移送射阳法院审理。或者以程序违法、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直接判决陈加胜无罪。

合议庭各位法官:

本案的两大违法性,其实已经完全清楚。一是把一个明显的连民事上都无理的案件,办成了一个合同诈骗案;瓯海公安明显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二是把明显不属于温州管辖的案件,进行违法取证搞成有权管辖;第三是对一个有违法绑架的案件,公安机关不但没有去追究绑架者,反而帮助了绑架者去立案抓人,用公权力实现他绑架都无法实现的目的;四是违法抓证人和被绑架人谢伟林。逼到口供后,又对他撤销案件,以打击罪犯审讯取证,再把口供变成证言。这个案件的瓯海公安局的违法无纪是非常严重的。如果不及时吸取教训,后果是严重的。刘玲律师是江苏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我是省公安厅的执法监督员,这个案件如果不能在瓯海严格执法纠正错案,可能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给浙江司法形象抹黑。严重损害浙江良好的法治形象。请法庭高度重视,不要掉以轻心。

司法公正,要求所有的司法人员,凭着自己的职业操守,根据客观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办事,去进行共同守护。无论是公安、检察,对于这样一个错案,尽快吸取教训纠正才是正确的,不要再继续坚持错误,违法下去。而人民法院,则应当把好最后一关。依法尽快移送,或者当庭宣告被告人陈加胜无罪释放。

 

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2011-4-13第二次开庭

4-27第三次开庭

9-28第四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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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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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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