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茅亚荪案一审两律师的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接受余波的委托,指派我们做为涉嫌受贿罪案件被告人茅亚荪的辩护人。现在,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为茅亚荪做无罪辩护。具体观点如下:

一、茅亚荪所做的有罪供述是以非法的方法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案当中,吴继昌证言(见证据五)有这样的表述:“我之前交代在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先后4次(见表1)代表山北公司送钱给国土局强民杰,并通过强民杰转送给国土局局长吴伟坤和副局长茅亚荪钞票的事情不是事实,主要是我将这部分事实和前面谈的两个地块上送的钞票搞在一起了,实际上搞混了。”

根据起诉案卷的有关资料,我们知道,吴继昌、强民杰、茅亚荪曾被先后采取强制措施(见表2)。关于吴继昌认可上述4次行贿事实的口供,茅亚荪的有罪供述及强民杰的口供均与吴继昌该类口供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而最终吴继昌称与前面谈的事情搞混了,否认曾经供述的该4次行贿事实,那么强民杰、茅亚荪难道也同吴继昌一样,将事实搞混了吗?三个人能先后将没有发生的事情陈述得惊人的相似,难道仅仅是一种巧合吗?

                                        表1  吴继昌最终所否认的4次受贿情况

数额(万)

时间

50

2008年1月份春节前

50

2008年3月份的一天

50

2009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

50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

表2  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表

姓名

监视居住

刑事拘留

逮捕

顺序

吴继昌

2010/03/25

2010/04/02

2010/04/16

1

强民杰

2010/04/08

2010/04/12

2010/04/22

2

茅亚荪

 

2010/04/25

2010/05/07

3

由此只能有一种解释及判断,茅亚荪所做的有罪供述不是对其本人所经历的真实情况的陈述,这种供述的取得过程应当不是正常、合法的,属非法言词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茅亚荪关于其有罪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上述非法言词证据,我们已于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开庭时,首先对茅亚荪有罪供述的口供进行调查的建议》,希望法院在开庭时,能够首先对茅亚荪有罪供述的口供进行调查。对此,本次开始开庭时,我们再次反复予以强调。

另外,被告人茅亚荪曾在开庭前,请宜兴市看守所向法院转交了材料,谈到其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形下做出有罪供述的。开庭时,她也说明了这些情况,并申请法院调取同步录像资料予以查证。

二、强民杰经常以茅亚荪的名义向谢国栋、吴继昌索要钱款,并经常主动提出或同意由自己转交给茅亚荪;茅亚荪从未向谢国栋、吴继昌提出任何索要钱款的要求。

强民杰在其证言中多次谈到其曾向谢国栋、吴继昌讲“我说我去请,并且

我提出来要送的人不多,就两人,一个是茅亚荪……”“你把钱给我,我来送,我跟他们熟悉”等类似的话,谢国栋、吴继昌的证言均可以印证强民杰所述的这一事实(见证据二)。

可以说,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每一笔贿款,上述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强民杰经常以茅亚荪的名义向谢国栋、吴继昌索要钱款,并经常主动提出或同意由自己转交给茅亚荪;茅亚荪从未向谢国栋、吴继昌提出任何索要钱款的要求。

三、谢国栋、吴继昌从未亲自看到强民杰将钱交给茅亚荪,强民杰关于其将谢国栋、吴继昌的贿款转交给茅亚荪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我们知道,公诉人所出示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谢国栋、吴继昌曾将有关款项交给了强民杰,但强民杰是否将这些款项转交给了茅亚荪呢?

关于强民杰是否将谢国栋的贿款转交给茅亚荪,强民杰关于每一笔贿款的证言均表示“后来我碰到谢国栋时,我跟他讲你叫我转交的东西我已经给她们了,表示已经将钱送给茅亚荪。”谢国栋证言则表明“强民杰事后都对我说的,事情(指送钱的事)都帮我办好了”。可见,只有强民杰告诉谢国栋已将钱转交给茅亚荪,而谢国栋从未真正看到转交的过程。(见证据二)

关于强民杰是否将吴继昌的贿款转交给茅亚荪,强民杰关于每一笔贿款的证言均表示 “事后我碰到吴继昌跟他讲,已经将钞票给她们了,意思是已经送给茅亚荪了。”吴继昌证言是“至于另外两个拎袋强民杰怎么去送的我就不清楚了,总之我将送给茅亚荪和张远霞的钱都交给强民杰,委托强民杰去送的。”“具体由强如祥将钱交给强民杰,由强民杰去转送茅亚荪和张远霞各30万。”二者的证言可以证明,只有强民杰自称已将钱款转交给了茅亚荪,而吴继昌从未真正看到转交的过程。(见证据二)

关于其他人的证言,张远霞的证言表述为“后来在2004年初的一天中午饭后休息时,强民杰拿了一个黑色拎袋到我办公室,对我说,‘张所,这是红星养殖场地块开发商谢国栋给的’”。(见起诉卷第6卷第107页第11-13行)而强民杰始终称在同一时间,曾在大地宾馆门口同时将谢国栋的各50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茅亚荪和张远霞,本案《起诉书》也称转交款项的地点是大地宾馆门口。不难判断,张远霞的证言只能证明其自己曾在办公室收到了强民杰转交的有关钱款,但不能证明在同一时间,强民杰曾在大地宾馆门口将有关钱款交给了茅亚荪。

彭慧中的证言表述为“2004年年初我提供了100万元现金给谢国栋”。(见起诉卷第5卷第142页第7-8行)而张远霞、强民杰的判决书均认定该二人在2004年初分别拿到谢国栋的钱款各50万元。这说明起诉书称本案被告人茅亚荪在同一时间所拿到的谢国栋的50万元钱,是根本不存在的。

裴仁年的证言表述为“我现在知道(谢国栋在2004年到2010年的每年年初将现金)是送给了无锡市国土局的强民杰和一个姓张的女工作人员……是否还有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见起诉卷第5卷第136页第8-10行)该份证言不能证明茅亚荪收到了强民杰转交的有关钱款。

同时,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谢国栋、吴继昌的判决书,只能证明谢国栋、吴继昌将贿款交给强民杰,强民杰的判决书未提及其介绍贿赂的任何情节,张远霞的判决书只能证明其自己的受贿事实。也就是说,公诉人所出示的所有判决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茅亚荪收到了强民杰转交的有关贿款。事实上,关于本案被告人茅亚荪是否受贿,只有我们这个法庭有权审理及做出认定,其他任何法庭都无权审理,任何判决都无权进行认定。

另外,我们所提交的证据四表明,强民杰收受贿赂,赌博输钱,曾经随意诬陷领导;那么本案中,他称曾将谢国栋、吴继昌的有关贿款转交给茅亚荪的证言可能是不实之词。

由此可见,截至目前,除了强民杰的证言,没有任何其他客观或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强民杰已经将有关款项转交给了茅亚荪。也就是说,强民杰关于其将谢国栋、吴继昌的贿款转交给茅亚荪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予以采信。

四、被告人茅亚荪家庭用于购置汽车及房产的款项来源合法,未有非法收入。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茅亚荪用其所收到的贿款购置了其家庭现有的汽车以及房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个观点。我们所提交的证据一即茅亚荪家庭所有的汽车以及房产购置款项的来源情况却可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8个涉案时间段内,茅亚荪的家庭未有大笔资金转入,且从未有非法收入,被告人家庭用于购置汽车及房产的款项来源合法。

五、在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土地底价及意向受让方是公开的信息,市政府对此予以批准,且公证员对挂牌出让活动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了公证认定。起诉书所称谢国栋、吴继昌通过强民杰协调取得茅亚荪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等用地手续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没有任何事与法律依据。

通过庭审可知,无锡市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流程简述如下:

第一步,拟出让使用权的地块经评估咨询公司估价后,地价定价小组成员讨论确定讨论价格。

第二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已确定的意向受让方告知土地利用处,土地利用处通知该意向受让方签订由该处起草的格式文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

第三步,土地利用处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同意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报纸上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土地的意向受让方、起始价(底价)等信息予以公布,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名。

第四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召集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出让活动,采用有底价、增价竞买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如无人竞价,则最初的意向受让方即为竞得人;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签订由该处起草的格式文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交易出让过程由公证员监督并出具公证书。

第五步,土地利用处通知竞得人签订由该处起草的格式文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该合同,则视为放弃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上述流程中,意向受让方不是由茅亚荪或土地利用处选择确定的;茅亚荪虽是地价定价小组成员,但土地价格不是茅亚荪能决定的;起始价(底价)及意向受让方等信息要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并非保密事项,且挂牌出让项目已由市政府批准;茅亚荪参加挂牌交易出让活动,该活动由公证员监督并出具该活动及竞买结果真实、合法、有效的公证书。茅亚荪所在的土地利用处起草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通知有关开发商予以签订,但这三份合同均是格式文本,并未与某个开发商有特殊约定,适用于所有开发商。

也就是说,在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做为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茅亚荪没有给开发商提供便利的任何权力,茅亚荪只是在认真、全面地履行工作职责,并非是因为收到了开发商的钱款才积极、有效地工作。她的工作态度及为人正如我们所提供的证据三,即无锡国土系统人士所谈及的一样,人品不错,待人和气,办事认真,从不刁难人家,也没有听说过伸手向企业要钱、要物。

因此起诉书所称谢国栋、吴继昌通过强民杰协调取得茅亚荪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等用地手续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茅亚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从未向谢国栋、吴继昌等任何开发商索要钱款,她一直在勤勤恳恳地完成着自己的本职工作;客观上,茅亚荪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未收到谢国栋、吴继昌的任何款项。起诉书指控其涉嫌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茅亚荪无罪,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松义 

           裴军辉

   2010年12月 24日

 

 

官方报道两局长受贿的公开说法:

 

无锡原国土副局长茅亚荪

受贿330万获刑14年半

 

2011年07月14日 14:37 来源:扬子晚报

  7月12日下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茅亚荪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茅亚荪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万元,责令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茅亚荪利用其时任的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分别在华仁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竞买相关国有地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上述单位提供便利和帮助,并先后6次收受华仁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80万元;先后2次收受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茅亚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作出上述判决。

  -被控

  8次受贿330万,每年春节前都要收到三五十万“大红包”

  茅亚荪,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茅亚荪利用其担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至2008年每年的春节前的一天,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门口、强民杰的办公室内等处,5次收受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给其的人民币各50万元;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茅亚荪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强民杰的办公室,收受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给其的人民币30万元。

  2004年底及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茅亚荪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强民杰的办公室,分别收受了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吴继昌通过强民杰送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及30万元。茅亚荪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8次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30万元。

  -情节

  作为国土官员,她这样“帮忙”,两家开发商如此轻松“竞买”土地

  而正是因为打通了强民杰、茅亚荪等国土部门土地审批的关键人物,华仁建设集团和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土地出让上“一路绿灯”。

  调查发现,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华仁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通过与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恶意串通,“竞买”获得了红星养殖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4月受让人调整为华仁集团无锡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了挂牌出让的兴源路与春申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2006年12月受让人调整为华仁集团下属的无锡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过程中,谢国栋通过强民杰协调取得茅亚荪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等用地手续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在上述2个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过程中,茅亚荪于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先后6次收受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280万元。

  此外,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和2006年12月,先后竞买获得了盛岸路与钱皋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石粉厂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2个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出让的过程中,吴继昌通过强民杰协调取得茅亚荪在用地手续的时间和进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事后,茅亚荪于2004年底和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收受了吴继昌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

  -受审

  茅亚荪出庭受审推翻供词

  在当天的开庭中,茅亚荪辩称其未曾收受谢国栋、吴继昌的任何钱款,其以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而形成的。而他的辩护人也提出了5点理由表示其当事人无罪:1.茅亚荪所作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强民杰常以茅亚荪名义向谢国栋、吴继昌索要钱款,并主动提出由自己转交茅亚荪,茅亚荪本人从未向谢国栋、吴继昌索要过钱款;3.谢国栋、吴继昌从未亲眼看见强民杰将钱转交给茅亚荪,强民杰转交贿款的证言是孤证,且从公众舆论对强民杰评价看其证言不能采信;4.茅亚荪家庭购置汽车及房产款项来源合法,未有非法收入;5.起诉书称茅亚荪为谢国栋、吴继昌等提供用地手续方面的便利和帮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茅亚荪的辩护人所提出的5点理由,被法院一一驳回。

  -激辩

  围绕几大焦点双方展开辩论

  被告辩护:茅亚荪所作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法院回应:茅亚荪提出的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而形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茅亚荪所作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茅亚荪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且在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向其了解侦查机关办案中有无违纪违法行为时被告人茅亚荪亦表示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情形,法院也未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

  此外,茅亚荪作为一个较高级别的干部,多次接受过廉政教育,其应该明白承认受贿数百万元的法律后果,而茅亚荪所称“一切为了女儿”,在得知承认受贿后可以回家的情况下才作出收受谢国栋、吴继昌贿赂供述的辩解意见显然不合情理。

  被告辩护:强民杰常以茅亚荪名义向谢国栋、吴继昌索要钱款,并主动提出由自己转交茅亚荪,茅亚荪本人从未向谢国栋、吴继昌索要过钱款。

  法院回应: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强民杰常以茅亚荪名义向谢国栋、吴继昌索要钱款,并主动提出由自己转交茅亚荪,茅亚荪本人从未向谢国栋、吴继昌索要过钱款,但茅亚荪未收到强民杰转送的钱款的意见,行贿人谢国栋、吴继昌等均是找强民杰商量从中疏通关系,强民杰在与他们商量行贿时提出由自己转交并非不合情理,虽然茅亚荪未主动找谢国栋、吴继昌索贿,其仍可以接受强民杰转交的贿赂款。在调查中,谢国栋、吴继昌均陈述一般都是送强民杰、张远霞与茅亚荪三人同样数额的钱款,强民杰陈述钱都分别转交给茅亚荪与张远霞了,且张远霞亦承认收到过强民杰转交的钱款。

  被告辩护:谢国栋、吴继昌从未亲眼看见强民杰将钱转交给茅亚荪,强民杰转交贿款的证言是孤证,且从公众舆论对强民杰评价看其证言不能采信;

  法院回应:虽然谢国栋、吴继昌从未亲眼看见强民杰将钱转交给茅亚荪,但谢国栋、吴继昌将钱交给强民杰,强民杰再转送给被告人茅亚荪,这是行受贿的一个锁链,每个环节涉及的人员都承认存在送钱的事实,茅亚荪也主动承认过收受强民杰转交的钱款,虽然其事后又否认,但其否认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至于“社会评价”的高低,其并不与是否转交了行贿款、是否受贿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护:茅亚荪家庭购置汽车及房产款项来源合法,未有非法收入。

  法院回应:赃款去向需要受贿人自己交代,如果受贿人不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是很难查清的,况且赃款去向并不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茅亚荪虽然否认受贿,但在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下被告人茅亚荪主动承认收受过贿赂,且谢国栋、吴继昌、强民杰、张远霞等人的证言也证实存在过行受贿的事实,赃款去向未能查实并不能推翻被告人茅亚荪受贿事实的存在,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护:起诉书称茅亚荪为谢国栋、吴继昌等提供用地手续方面的便利和帮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回应:谢国栋、吴继昌、强民杰、茅亚荪都陈述是为了地价的确定、合同的订立、变更等方面获得方便,被告人茅亚荪提供的便利与帮助虽然不能量化,但基本事实是存在的。

  清单

  一个国土局原副局长受贿单

  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无锡市大地宾馆门口,收受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50万元。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收受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50万元。

  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强民杰的办公室,收受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50万元。

  4.2006年10月的一天,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强民杰的办公室,收受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30万元。

  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强民杰的办公室,收受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50万元。

  6.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强民杰的办公室,收受了谢国栋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50万元。

  7.2004年底的一天,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强民杰的办公室,收受了吴继昌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20万元。

  8.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强民杰的办公室收受了吴继昌通过强民杰送的人民币30万元。

  路若愚

话题:



0

推荐

陈有西

陈有西

709篇文章 10年前更新

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