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P113)“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尽管离龚刚模被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控方以如果八天八夜被悬吊手会断掉等来反推不存在刑讯,这是故意搅混水。龚向李庄的陈述,是人站在电脑桌上,左手向上悬拷。如果放平脚根手会痛会受伤;如果踮起脚尖手就不会伤。以此折磨他。这种情形,不是龚亲述李庄编不出来。这种形态完全符合龚左手伤痕形成特征。因此,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是一个负责任律师的依法行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电脑整块内容复制现象,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要受法官、检察官、律师多方盘问,因此不怕被引导。事实上所有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前都必须进行引导。否则根本说不到要点。不明白要证明什么。这是证据学的常识。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和说明,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不要讲其他无关的废话,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法院也没有同意她作为证人。庭也没有开,出庭作证通知也没有发。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
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李庄请他到法庭上把这个问题真相说清楚。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
樊奇杭团伙,开始认识时对龚刚模的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他借,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查查明白,要龚妻子去法庭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李庄错在哪里?这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
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法庭已经查明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员工去作假证。
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熟悉的警察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过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是吴家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军两位律师为龚辩护,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没有接触过任何一个控方证人,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
十一、关于本案的法律理解问题
李庄的所有本案指控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高子程律师已经提出要求法庭向最高法院请示,对《刑法》306条含义进行司法解释,是有道理的。因为,以李庄的全部行为,按现306条是根本无法确定有罪的。重庆法院对该条的法律理解是错误的。
我们看法条原文: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我们据此来层层分析。
第一,李庄影响被告口供能否成罪。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
本条规定中,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比如说律师阅卷时把被告的口供偷出来烧毁。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第二、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认为的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第三,李庄的状态是行为成就还是行为意图。另外,本案除了结果犯、行为犯的争议外,就是即便按行为犯来定,从行为阶段看,都还没有直接影响到“法庭证人”。相对于“证人”还只是一种“行为意图”,而没有直接实施的行为。李庄只是在通过吴家友、龚刚华去寻找证人,还没有找到,这些人也还没有成为证人。李庄“企图”使他们成为“证人”,产生“证言”,但这种“证人行为”一个都没有发生。一个都没有成功。笔录一份没有做,法庭一个没有上。因此,李庄的行为,即使按“行为犯”来定,也无法定罪。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无论如何都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十二、关于本案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
本案庭审质证中,涉及了很多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概念,直接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因此也影响事实的认定。同时,这些混乱也是普遍性影响律师辩护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作些澄清。
1) 关押点问题。口供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方式和审讯地点的合法性审查。看守所是法定羁押场所,其设立必须按公安部的规章规范合法。其功能是要防逃跑、防自杀、防刑讯、防疫病,有利于合法侦查。因此其设立有严格规范的要求。“铁山坪基地”临时关押点的违法性,可以对照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建设标准》。没有建设验收作为办案点和临时关押点,审住合一,不用回押手续,为刑讯逼供大开了方便之门,并留下了严重的社会治安隐患。其实办案机关对这一问题是明白的。因此刻意隐瞒这一真相,所有审讯笔录都写成“江北看守所”,在本案中又杜撰出笔录中从未出现的“江北看守所第三监区”的说法,说明他们是知道这个地方关押、审讯是不合法的。这个“三监区”和“铁山坪”,门口没有挂牌,成了秘密关押点和办案基地,安全防范没有保障,这在将来可能会出大事。建议你们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尽快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纠正违法行为,关闭这个办案基地。
2) 夜晚审讯问题。刑讯逼供不是都要严刑拷打。最高检察院关于变相刑讯逼供的解释,包括车轮战通宵审讯。根据《看守所条例》和相关规定,夜晚也不准提押审讯,必须按时回监羁押。检察员说夜晚审讯合法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有时对严重刑事犯罪,为突破案件进行一些夜晚审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绝对不能作为一种办案常态。而且,对于这种审讯得到的口供,批捕、审查起诉、审判中要特别进行反向审查,因为这种口供的证据效力极差。但是,一审法院对这种证据是百分之百采信,对律师的完全有理的质疑是百分之百拒绝。
3) 审判阶段警察陪同问题。(略)
4) 关于未经退查程序的补侦问题。(略)
5) 关于关证人问题。一、二审检察员都认为公安关证人取证、关证人不让出庭是合法的。请你们看一看《刑诉法》第49条“保护证人”、97条“证人作证地点”、《刑法》307条“妨害作证罪”。谁对谁错就明白了。
公诉机关称关押七个证人取证,是有本人涉及本案犯罪或者其他犯罪原因,这明显是谎言。第一,这些人所有笔录中,都是告知了证人权利,说明一直是作为证人被关押,不是其他罪行;第二,这些人不是辩护律师,不可能构成辩护人伪证罪;这些人也没有阻止和影响180个控方证人,因此不可能构成307条妨害作证罪。第三,这些人一个也没有同案起诉,一个也没有另案起诉,明显是为了强迫取证和限制他们出庭作证。第四,对这些人没有真正起诉的打算,也找不到他们任何的犯罪事实。将来无法收场只有放人。法院对这样的行为,认为“合法”,“可以”,是对中国刑事证人制度的歪曲;是对《刑诉法》49条、97条的直接违反;是对违法办案的怂恿,后患无穷。
6) 关于“监居证人”问题。马晓军律师同样于9号取保获释,但是他失踪了。没有回家,今天也没有出庭作证,我们找不到他。我们申请他的岳父今天出庭作证,人都来了,法庭没有同意。据他说马律师夫妻被监视居住在重庆某个地方。请看一下《刑诉法》57条,“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规定》”第23条。“监居”只能在他的户口所在地,在他自己家里,由当地派出所监居。只有无居所的流窜犯才能异地监居。这样控制证人是违法的。
7) 关于伤情鉴定和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略)
8) 关于保护控辩各方平等举证权问题。(略)
9) 关于审判环境回避问题。回避分“法定条件回避”和“酌定条件回避”。在反腐败刑事审判中,大量的“非法定条件回避”,已经在中国法院适用。鉴于重庆“公检法联合办案”不但实施,而且自己已经公开在媒体上宣传,且直接是市一级最高司法机关的“联合”,未审先定、媒体审判已经赤裸裸地进行,李庄和我们辩护律师有理由相信当地法院无法超脱、独立地办案。因此,“酌定回避”的申请不但有理,而且合法。李庄不是无理取闹。
十三、关于被告认罪减轻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明显无法确定李庄有罪。因此我们本没有必须去讲量刑问题。但是,鉴于李庄今天的突然“认罪”,以及当地政法机关志在必得的态势,如果法庭出于各种因素,仍然要沿袭一审的有罪判决,则请合议庭适用“两高一部”法发[2003]6号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李庄的认罪态度,依法在量刑上从轻改判,处以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让本案有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这样做有《刑法》、《刑诉法》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的依据。
合议庭三位法官: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历史会证明这一点。期望法庭能够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客观和理性,审查一审错判的事实和原因,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被告人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撤销原判,公正改判李庄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 律师
2010年2月2日---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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