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俊峰复核案实录之三
中国法律关于死刑核准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64号
【颁布时间】1996-3-17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2010-06-09 11:06:00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释〔2007〕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第二条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七条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九条 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条 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
(陈有西注: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已经废止)
十五、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七条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八十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八十一条 报送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及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二)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百八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四)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方意见;
(五)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八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
收回死刑核准权十大细节问题
2006年12月29日10:12 法制日报
编者按 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也就是说,从明年开始,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历经了26年的沧桑,承受了多年的质疑,被称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最勇敢的一步”终于要迈出了。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进行死刑复核工作?是书面审还是开庭审?复核死刑有没有期限?辩护律师能否介入复核程序?等等,一些事关重大的“细节”问题依然悬在人们心头。
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下称发言人),首次就这些疑问作出了清晰的解答。
明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法 权力如何行使?法官如何确保廉洁?
死刑核准权收回之背景
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当时的特定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高级法院行使。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授权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由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不统一,以及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而为一,造成死刑案件把关不严,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出现少数冤错案件。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家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与发展,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全面落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也就提上了日程。
死刑核准权收回之简史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1958年到1966年死刑案件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文革”期间人民法院受到冲击,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
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0年2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最高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短期内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1996年到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修订的刑法都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但由于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并没有马上进行。
2005年10月26日最高法制定并组织实施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法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准备
为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好这项重大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厉兵秣马着手筹备明年1月1日开始的死刑复核案件。
思想:去年以来,最高法院召开了几次刑事审判方面的专题会议,有力地统一了全国法院的思想认识,促进了刑事司法观念转变,推进了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和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审开庭:去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后,各高级法院积极创造条件,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制度建设准备和物质保障方面的工作。目前,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已经完全铺开,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目标已经顺利实现。
法律:今年9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规范了死刑二审案件开庭的审理程序。今年10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改了其中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授权条款,为死刑案件核准权的统一行使提供了立法支持。据了解,有关死刑核准程序的司法解释即将发布施行。
人力:最高法院增配了两名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一名副部级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从各地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精心选调了三批优秀刑事审判干部,从各高校新招录一批博士、硕士研究生和大学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了一批高素质的审判员。另外,最高法院还从全国各高中级法院选出部分刑事业务骨干作为后备法官人才库,可以随时上调赴任。
疑问:审判庭如何设置?人员从何而来?
回答:刑庭由3个增到5个,人员有“内援”有“外援”
“2005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来两个刑庭的基础上新增加了3个刑庭,又从原有的两个刑庭抽调了部分工作人员。”发言人说。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从各地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中选调了3批优秀的刑事审判干部,又从各高校新招录了一批大学生、硕士、博士研究生。目前,这些新增加的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已陆续到位。
另外,全国各高中级法院选出的部分刑事业务骨干,作为死刑核准后备法官人才库,可以随时上调赴任。
“选任数量足素质高的刑事法官队伍,是确保这项重大改革顺利实施的组织保证。”发言人告诉记者,新增加的3个刑庭在组建过程中,对人员的选拔始终坚持德才兼备、优中选优的原则,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合格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个人品性、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保证选调上来的干部都能胜任死刑复核工作的要求。
发言人向记者透露了目前5个刑庭的具体分工:刑二庭负责经济犯罪等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刑一三四五庭分地区负责其他犯罪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此外,各刑庭还负责相关的刑事审判业务指导工作和调研工作。
疑问:谁来收案?立案庭还是刑庭?
回答:立案庭统一负责收案登记:只进行形式审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还是放在立案庭统一负责收案登记,以规范和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统一管理和掌握。”针对死刑复核案件由各刑事审判庭按辖区分别收案还是由立案庭统一收案的问题,这位发言人这样解释。
他进一步透露,考虑到立案庭目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状况以及收回死刑核准权后面临的任务,决定在立案庭增设一个合议庭,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收案登记和案件分配工作。
立案庭对收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刑复核案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收案。对于案件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收案条件的案件,应予收案,并按照分工,分送有关刑事审判庭承办;对于案件材料不全,或形式上不符合收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要求高级法院及时补齐材料或说明情况后予以退回。
【关于夏俊峰的相关实体定罪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83号
【颁布时间】1997-3-14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院、司法部
2008年5月21日发布的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决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特提出如下意见。
18、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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