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宗新、陈有西与助手在浙江丽水办案(2006)
[陈有西按]徐宗新律师原是京衡律师集团副主任,资深刑辩律师,现靖霖律师所主任。担任浙江省律协刑委会副主任。他曾经是检察长秘书兼研究室主任。李庄庭审实录公布后,请西安段万金律师作了点评,有网友期望检察、法院的法律人从他们的角度进行点评。徐宗新的这份评析已经从控方审查失误的角度,作了非常有说服力的评解,可以填补这一缺憾。李案撤诉后,有很多的猜测,有很多朋友解读为庭外高层的作用。我不否认这种因素,但是,法庭证据的扎实展示,和这些证据的公开网上展示的威力,是谁也无法否认的。正因为如此扎实的事实和证据,正因为法庭证据的公开化,才有可能引起所有高层和低层的有良知的人士的关注和发声。我完全同意徐律师“赢在证据”的客观分析,从而进一步阐明,辩护律师不是无所作为的,不是可有可无的。过分强调案外因素,强调背后的非法律的勾兑,恰是一些不负责任的律师的托辞,对国家法制进步,对提高律师水平和敬业精神,对提高律师的社会形象,都是无益的。我们需要这种实事求是的分析。
李庄“漏罪”,何以不诉?
--从专业角度看李庄“漏罪”案庭审
徐宗新
杨学林律师和他的助手做了一件大好事,把李庄“漏罪”案的庭审实录,整理出了长达35000多字的文字版。也感谢陈有西学术网的转载,由于其极高点击率,使该庭审实录迅速而广泛地展现给所有关心此案的人,特别是给我们刑辩工作者提供了极佳的实践案例,便于学习、交流、探讨与研究。
李庄“漏罪”案能最终撤回起诉,后被不起诉,并非偶然。有人说中央高层打了招呼,叫重庆别搞了,所以重庆才会这么迅速地撤诉不诉;也有人说重庆方面在网络舆论压力下被迫撤诉不诉。不能排除这些可能。但我认为,从专业的角度看,李庄此战能“胜”,“胜”在证据。证据是何人取得,辩护律师也。李庄“漏罪”案的结局,狠狠地驳斥了“辩护无用论”,向公众照示:律师有用,专业辩护有效。
去粗存精,去伪存真。把语言和技巧的包装尽数腿去,我们仅从专业的角度,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观点来进行分析,我们就会发现,控方撤诉,是唯一的选择。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控方的证据体系和观点。
控方的证据体系是:1、徐丽军的证言。证实李庄唆使、引诱其将投资金汤城的100万元说成是借款。如是投资,孟英使用则构成挪用犯罪;如是借款,则孟英使用并无不当,只承担还款义务。李庄唆使、引诱徐丽军改变投资的证言,要她说成借款,属于妨害作证。2、苏某、王某等人证言。证实在场听到李庄在唆使、引诱徐丽军将投资款说成是借款。3、孟英的证言,证实其本人认为是投资。4、孟英案卷宗材料,证实李庄唆使、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妨害了刑事诉讼。
控方籍此认为:李庄唆使、引诱孟英挪用资金案证人徐丽军将100万元的投资款说成借款以让孟英脱罪,有徐丽军的证言,有苏某等旁听证人的佐证,有孟英等人的证言,还有孟英案卷材料予以证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虽然李庄不承认有罪,但其唆使、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的行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行为妨害了孟英挪用资金案的正常审理,故构成妨害作证罪。
控方的证据体系和观点,乍一看,是符合证据规则与法律逻辑的。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似乎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凭着这样的证据体系,得出李庄唆使、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从而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结论,也未为不可。但是,这样的证据体系,在辩方的质疑和举证下,却经不起事实上的推敲和置疑。
那么,我们就来看一下辩护人的证据和观点。
针对公诉人的证据体系,辩护人主要是强有力的质证和举证。
在质证上,辩护人提出三大观点:一是指出徐丽军有吸毒史,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多次反复,必须出庭作证,其举报与其个人有利害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从主体上否定徐丽军的证言的有效性。二是指出相关证人与徐丽军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且作证地点不合法,证言内容模糊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排除。三李庄与证人徐丽军接触不假,与其讲解投资与借款法律关系不同不假,但是履行律师职责,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徐丽军所作之证不“伪”。
在举证上,辩护人出举四个证据:一是从徐汇区工商局调取的金汤城的工商资料证明,刚设立公司的时候,到2004年10月份,股东变更为Z某某等人,徐丽军与王某某都不是金汤城的股东。二是出示徐丽军的接受调查时的录音。在该录音中,徐丽军明确表示是借款而不是投资。三是出示李庄与徐丽军交谈的录像资料,录像显示,李庄让其客观,实事求是的作证。四是从徐汇区法院调取的王某某诉金汤城一案的民事诉讼案卷材料,材料上反映,金汤城的股东否认该100万元系投资款,法院也判决该100万元非投资款。
辩护人籍此认为:一、本案的直接证据徐丽军举报及作证证言不足采信。基于四个方面:其一,徐丽军系吸毒者,精神是否正常难以确定,制作笔录时是否正常难以确定,如不正常,则笔录无效;其二,徐丽军说法前后矛盾,多次反复,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判断哪为真哪为假;其三,被控方认为是作伪证的“100万元系借款”的说法,反倒与客观事实相符;其四,关于该100万元系借款的说法,在徐丽军认识李庄之前,徐丽军就已经向律师作过证,并非李庄所诱。二、徐丽军与王某某转给金汤城的10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其一,法院案卷与判决书证实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其二,工商档案证明王某某与徐丽军并非股东;其三,孟英、李庄与徐丽军的有几次说法一致说明该款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因此,事实上,该10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徐丽军没有在孟英案中做伪证。其说法是实事求是的。李庄没有唆使其作伪证,李庄是要求其实事求是地说。
面对辩方的观点,控方在以下两个方面立显薄弱:
一、徐丽军证言的有效性无充足证据证明。徐丽军已被证明是吸毒者,其证言多次反复,根据最高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当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方必须举证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但控方没有举证。控方在审查起诉本案时,应当调齐孟英刑事案及王某某与金汤城民事纠纷的所有材料,加以分析,才可以避免对徐丽军的证言偏听偏信。
二、10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缺乏深入的分析研究。本案徐丽军说是借款,到底是不是伪证?这必须结合孟英案中的相关材料及王某某与金汤城的100万的民事纠纷案来综合研究分析。孟英曾有辩解,称该100万元系借款,这应该算作无罪辩解。按规则,不认罪的,属认罪态度不好,悔罪表现不佳,不能判缓刑。但最终,孟英是判了缓刑的。这就说明孟英最终认了罪。但是,到底这100万元是什么性质?刑事案和民事案之间存在矛盾。按刑事案,是投资。按民事案,是借款。按刑事案,是伪证。按民事案,不是伪证。这就必须排除矛盾,矛盾没有排除,不能轻易地定性。
这个矛盾的排除,不能简单地以刑事案为准。必须将两个案子的材料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分析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到底是投资还是借款?如果能够确定是投资,那么有犯罪嫌疑。如果确定是借款,那么李庄无论如何不构成犯罪。甚至孟英是否犯罪都要值得商榷。第二个层次是,在无法确定是投资还是借款的情况之下,徐丽军的说法是因为李庄而变,还是本来她就是这样认为的?或是她本来就有这种说法?也就是说,必须考察,徐丽军的这种说法与李庄的“唆使、引诱”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是“投资”还是“借款”,从两案的矛盾看,恐怕很难审清楚。两个都是生效判决,不能轻易地否定任何一个。那就审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出,辩护人举的证据,主要来自于民事案件中的材料。如果控方仔细审查,是可以发现还存有这样的证据的。但是,这样重要的证据却被忽略掉了。在民事案卷中,徐丽军在接触李庄之前就向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作过证说是“借款”,那怎么还能说是李庄唆使的呢?
控方看似严密的证据体系,被辩护人釜底抽薪了。如果控方严格审查本案,可能不会提出起诉,因为从证据状况看,借款与投资难分,徐丽军的证据不可靠,李庄又无供认,显属疑罪。疑罪从无,不应起诉。当然,起诉之后,认为无罪,作出撤诉,接着宣告不起诉,这也是知错立改,力挽狂澜,实事求是。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就可以很清楚,作为控方,只有撤回起诉。这场胜利,是辩护人用智慧和专业换来的。这种智慧和专业,主要体现在取证工作上。斯伟江律师和杨学林律师在短短的几天时间内,取到了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取得了徐丽军向民事律师作证的录音资料,取得了李庄与徐丽军会面的录像资料,取得了王某某与金汤城股东的民事案卷材料。这些证据材料,都是书证及视听资料。都是客观证据材料,没有一份是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客观存在,不容质疑,不容辩驳,证据力强于证人证言百倍。因此,作为辩护人,要善于取证。取证就要取铁证,不要取墙头草证据。两位辩护人抓住要害,触及根本,从“伪”入手,调取反证,以铁证撕开控方证据体系,使之首尾不顾,漏洞百出,不得不撤回起诉。实应为刑辩律师们所借鉴。
李庄案二季能胜,胜在律师,胜在证据,胜在取证。
0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