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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诸某某的证言:他是谁不重要,其表明了,李庄告诉他说,徐丽军的钱是作为借款。李庄没有对这种证人有引诱、教唆。说明李庄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
   
公诉人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是徐丽军一家人的证言,而徐丽军本人精神状态不好,反复无常。通过质证,公诉人也应该能意识到,根本证明不了李庄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的行为。李庄让徐丽军认识到是借款的表示,是投资还要什么钱?向谁要?金汤城2005年后就不年检了,2008年后就不经营了。
    杨学林:我补充。请公诉人原谅,我又挑出毛病来了。
   
首先,这一组证据举的是证据目录中第39到第45的证人证言,但是却没有序号40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公诉人说要我们休庭后看,这是不合法的。任何证据都要拿到法庭上来质证,你不拿到法庭上来,只能休庭后去看,算是什么证据呢?我们还如何质证?如果没有这份证据,我是不认可控方的证据体系的。

   
第二、其中三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效力问题,就是徐丽军与其儿子、其母亲的证言,他们的证言能否相互印证,产生了疑问。徐丽军和她儿子的证言,虽然属于各自的独立证言,但是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相互印证的效力极弱;而徐丽军母亲完全是听徐丽军说的,她的证言不是其亲自所见所闻,只是徐丽军陈述的转述。严格地说,徐丽军母亲的证言就是徐丽军本人的证言,如何相互印证?
   
第三、就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笔录中的几点陈述,我想提出来请法庭注意。一个是徐丽军讲,在2005年,上海虹口法律服务所的两位律师(其实是法律工作者)找她了解情况,还录了音。这说明录音确实存在,我们稍后会将这份录音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这个录音里面恰恰是徐丽军在法庭上作证的话,关于借款的表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录音也能表明,当时的录制者也没有教唆她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第二点、说她到上海徐汇区公安局曾经举报孟英诈骗罪,恰恰表明这100万的所有权应该是她的,而不是金汤城的。从她当时的这种主观心理来看,她认为这个钱是她被人家骗走的,这与2005年录音内容也是可以印证的。另外还显示出一个问题,建议公诉人回去查一下。就是徐丽军举报孟英时,有上海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而现在卷宗中只有6份徐丽军的证言,都是重庆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其中并没有关于孟英挪用资金案的笔录。这说明,重庆的侦查机关取证的倾向性、选择性太大,不利于查明事实。还有,徐丽军为什么要控告李庄?据称是因为李庄没帮她讨回欠款,这说明她和李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她对李庄恨之入骨。这样的证人,能否说出实事求是的话,值得怀疑。
   
第四、关于王某的证言。我想强调,他说他以前当过纪检干部,我想他应该是了解法律的。他在证言中称也没听说过徐丽军向金汤城投过资。如果他发现李庄教徐丽军作伪证,作为与徐丽军相熟的人,王某肯定会告诉徐丽军,这样作是不对的,是犯法的。现在没有这方面的证词。从以上可发现,这组证据不但没法证明李庄教唆徐丽军,相反为李庄作了证明。
   
 审判长:请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
    公诉人:综合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发表如下意见:
    一、证据搜集程序是合法的。徐丽军的证言是在其家里的作的,取证地点也是合法的。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
出庭。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规定,经过当庭宣读的证言,双方质证以后,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不需要证人出庭。不能被合议庭采纳,才要出庭。合议庭没提出质疑,辩护方就提出质疑了。这个问题,要结合本案,由合议庭确定。

 

段律师解析:公诉人胡搅蛮缠让人看不下去了,公诉人举出证据,依法先是由辩护人质证辩护人质证后并建议法庭,而公诉人居然说  ,先让合议庭提出质疑,合议庭不提出质疑,辩护人就不能提出质疑了!这样的辩解匪夷所思! 


三、关于李庄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前提,徐丽军投到金汤城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以及与王某某之间有没有婚姻关系,在之后的环节也有进一步证据,经过上海生效的判决的认可。
   
四、关于李庄与徐丽军接触的场合的其他证人,提到有很多人,我们搜集的证据是否全面。为了便于举证,我们将相关的证据分组进行解释,如:孟某与闵某某的证言。李庄认为王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李庄曾经在孟英案中申请徐丽军出庭,就说明徐丽军有这个能力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一样可以出庭,徐丽军有这个能力的。李庄对徐丽军是以一定的利益相引诱的。这个引诱没实现。作为一个律师,会不会向一个人陈述,他不还我还,当然有可能,因为即使作出这样的承诺也不一定兑现。徐丽军证言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人证言的印证。因此,她的证言真实、可信。关于苏某的证言,苏某是客观如实反映了徐丽军与李庄之间的对话关系。辩护人提到,侦查机关有选择性的记录,关于苏某说的小声说话,徐丽军没说过是大声说话。关于谈吐、言辞,辩护方不能凭空猜测。
   
 关于是否追究徐丽军的伪证罪,与今天审理的案件没有关系。其是普通主体,与李庄特定主体,是不相符合的,也不是共同犯罪的。与今天审理无关。
    在诸某某的证言中,证明李庄曾教唆其作伪证,被拒绝了。这就表示李庄没有教唆的行为么?这更印证徐丽军证言的真实性。即将举示的孟英一方的证言。
   
 公诉人补充:
   
一、李庄当庭陈述了与徐丽军见面过程,解释了投资与借款的区别。我们判断,是客观的还是有目的,要综合全案来看。刚刚公诉人的证据中,关于冒风险怎么来认识,将在下面举示。
   
二、结合被告人和辩护人所说,多名证人的证言效力的问题,或是亲属关系或是传来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他们有资格作证,虽有亲属关系,是传来证据、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否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要综合全案来看。
    三、辩护人提的证人出庭的问题,我们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利。控方证人不到庭,不影响其书面提交的证言效力。
    四、辩护人的意见,有一段,这样的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移花接木。
    五、第二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证言,公诉人是列在之上的,这份证据在侦查卷里面。不能因为辩护人没有依法查阅,就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复印,这是不合法的。
    审判长:被告人有新的观点么?
   
李庄:全是新的。徐丽军侦查笔录里,清清楚楚地表明自己举报我的目的,我没有为她追讨回欠款。注意,是欠款。我不希望这样。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传达到徐丽军本人那,徐丽军与我没有代理关系,我没有法定的义务为她追讨回欠款。公诉人说辩护人,后面很多取证地点不合法。证人是否能出庭?对证人证言,并不是百分之百必须要出庭,如果这个证人证言的关乎生死、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这么重大的,是必要出庭的。如果徐丽军的证言无关紧要,就不要再宣读了。我希望与徐丽军面对面,我估计我不用开讲,我用眼神就能将她击倒。希望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办法,把徐丽军带到法庭来。什么叫投资、股权,非常重要的名词……
    审判长:被告人直接阐明观点。
   
李庄:非常重要的事实,徐丽军吸毒成性。同时,公安机关也接受了这个现实。虽然说法律没规定母子不能共同作证,但是,也没有法律规定,这样的证言效力比曾经作律师的证言效力大。看证据、用事实说话。教唆,今天起诉我的是妨害作证罪。另外,录音里怎么说的?你们拿东北辽宁的录相跟我们有什么关系。因为证言中说,我曾两次教她作伪证。没有了。
   
审判长:休庭之前,法庭公布一个情况。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全部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专程派人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证人朱某某仍在关押中、王某某无法送达、戴某某留置送达,田某没表示是否到庭,其余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
    审判长:休庭十分钟。
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三)
    (注: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正。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2011年4月19日下午:
    …………
    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一、关于证人出庭:公诉人说我国法律没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我想我们读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当然你不能把证人绑架来。你的证人不出庭,是你不举证,对你不利,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关于取证地点:说苏某要求去茶楼。他要是要求去桑拿,你也去么?三、混淆了股东等概念的是对方,不是我们。100万元不是投资,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认定是投资,更没有认定是徐丽军的资金。四、质疑徐丽军的作证能力。孟英案中,恰恰是李庄把徐丽军带到了庭上作证,你们有没有这样做?大家会相信自己的眼睛,你们做到了么?你们没有做到,我就有理由怀疑。公安问了徐丽军是否清醒?为什么没有问其他人这个问题?任何一个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而且徐丽军的儿子也说了。大家对法律负责,对李庄负责么?第二公诉人说的,我是移花接朩,徐丽军说在朱某某案中怎么说的,我恰恰用录相反驳这个。综合以上,我们认为这些证言远远没有达到证明目的。到底王某某与徐丽军结婚了么?离婚了么?钱是谁的?这都是需要弄清楚的事实。
   
杨学林:我最后一次强调,控方提交的证据目录,是盖了红色的公章和骑缝章的。这是一个证据体系,是不能缺少的。可是你现在缺少的有八份,虽然提交了两份,后面还有六份是没有的。我是不能同意公诉人的解释,说我没有阅卷。我阅卷了,并且是人民法院提供给我的。我对比后,没有找到那些证据。我想请你指一条明路,我怎么样才能看到那些证据。根据控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你不提交,我认为你的证据体系是不成立的。我也有权请求法庭责令公诉人提交。
   
公诉人:这是第四次解释,证据目录载明的是在案证据,范围是不同的。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十七天的时间里,辩护人首先应该阅卷。我要强调的一点是,两高三部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要求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我们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材料,只有无法确定真实性,关键证人才必须出庭。上一轮质证,说徐丽军一直吸毒,品格差,对证据效力产生影响。如果你们质疑,你们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徐丽军作证能力没有问题,徐丽军的整个陈述是自然的,是符合常理的。其作证能力不存在任何问题。你们将公安机关询问“你精神是否正常”跟徐丽军的精神状态联系起来,是不正当的。王某某与徐丽军的关系,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要审查100万的财产关系。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第一、证据目录标注的应全部提交,这是六部委规定,而且是在开庭5日前,这是法定的。公诉人让辩护人庭后查阅此证据,要么提交,要么从证据目录里划掉。第二、公诉人对证人必须出庭的问题解释,只有证人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时候,这句话是对的。但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审、控、辩、被及旁听人员这五方,没有相信徐丽军这样人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她是必须出庭的。公诉人要求辩方出示徐丽军个人品行的证据,公诉人处就有。第四点、侦查机关询问时问你正常么?是公安工作程序的要求么?为什么其他人的笔录里没有?为什么不问我?这不是法定要求。第五点、已经生效的判决,就不能提出质疑?
    审判长:辩护人有什么意见?
   
斯伟江:关于为什么没问其他人?你的解释我不能接受。这个案子我们非常怀疑侦查机关引诱证人,但我没证据。这是你公诉人的义务。如果你不能证明,你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说徐丽军与王某某是否结婚不重要,起诉书中指控李庄引诱徐丽军把100万投资款说成借款,而徐汇区的民事判决认定100万元是王某某的。如果没有关系,你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举示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1、孟某的证言:
12月3日笔录;2011年4月6日笔录;2、戴某某的证言;3、闵某某的证言:12月3日证言。4、俞某的证言:孟英案辩护人之一。在司法局接受询问。俞某证明孟英认为是投资;5张某的证言。举示完毕。证明:一、还款协议书是在李庄主持及口述下完成的;二、李庄已经审阅材料,知晓是投资款。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
   
一、孟某证明是朱某某母亲联系徐丽军。徐丽军的确是冒着风险的,当初她诬告孟英的风险。你们有所表示这话我说过,人家有风险,你们当然得有所表示,我多次督促孟家人尽快还徐丽军的钱。关于录音,孟某那千真万确地有,我记得她笔录里说,让她听。
    二、戴某某,是在辽宁大厦取证,取证地点不合法。其内容是真实的,谁提出来的写还款协议,是徐丽军提出好几次。开始我不愿意。这是保护徐丽军的权利。
    三、关于闵某某,说的基本属实,我归纳,她写的。
   
四、俞某的证言,举证地点的问题,是其单位的上级,不合法。关于王某某是隐名股东身份,我对其律师身份质疑。什么叫隐型?与实名股东是什么法律关系?虽然真实法律关系不明确,但不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我的辩护观点:挪用不够三个月。公诉人应该深思。孟英那个判决没有采纳徐丽军的证言。
    最后一个、张某的证言也是地点问题。跟刚才观点一样的。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孟某12月3日的证言,前面风险这部分我不讲了。我想说的是,李庄让她把钱拿回来,是符合徐汇区法院民事判决的,不是投资。是徐丽军自己提出的要把钱拿回来。所以签那个协议,不能证明李庄引诱、教唆。与判决一致。戴某某的证言:她觉得好的律师介绍给孟英。闵某某证言:徐丽军是可以依据这份协议主张权利。俞某的证言:首先,侦查机关是重庆市公安局还是江北区公安局?这两个局是一个局么?江北区办案,为什么还有市局的人员?3月28日晚6点52分取证,侦查已经终结,你在重庆已经侦查终结了。为什么侦查终结后还要继续取证?在司法局询问,这对律师形成什么样的压力?《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什么叫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才要侦查终结后继续调查?对这份违法证据,希望法庭明确。
   
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这里面律师对款项性质的认定观点不一样,我想法律人的观点不同是正常的,要不然也不用分工。而且这位律师讲到隐型股东,这是没有的概念,应该叫隐名股东。这份证据不能认定。关于张某的证言:调查时间是3月31日上午,这样的证据是完全非法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未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还要继续调查,是否可以这样倒推,是因为证据不充分。最后两份证据是完全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的。这几份证据能证明什么?我觉得公诉人说的这些话,我是说不出来的。
   
杨学林:孟某的证言一共有5份,其中有三份是2010年12月3日一天之内做的。在第一份笔录中,作为证明教唆的发生,其中只有一句话。但这只是孟某的一种自我判断,并不是证明客观事实。于是侦查人员便又去做另外二份笔录,结果也没有获得满意的证言;后来在2011年3月24日的笔录中,虽然侦查人员一个劲儿地问签还款协议的事,孟某还是说我是不清楚的。侦查机关又问在上海的时候,李庄有没有教唆?内容是什么?这种问法是有问题的。整份笔录,都没有证明李庄有教唆行为,无法证明李庄有犯罪行为。
   
关于戴某某的证言:看来侦查人员是急了,便对证人进行了陷阱式的发问,先问:“徐丽军与孟英合伙做的生意如何?”都合伙了,这不就是说投资么?你让一个76岁的老太太如何来回答这样的问题?
    关于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与对戴某某的发问方式相同,属于诱导式。
   
关于上海两律师的证言:前一个是先被解除委托关系,然后李庄介入孟英案;后一个是李庄先被解除委托关系,然后他介入孟英案。他们既与李庄有职业上竞争的利害关系,同时他们的辩护观点也与李庄不同。因此,他们的不利于李庄的证言,我认为不应采信。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讲三点:
   
一、李庄及辩护人关于戴某某、闵某某证言的搜集程序没有异议,对孟某的证言的内容是认可的。实际上可以证明、独立判断出,李庄表达的意思是认可的。孟英的证言有多份,其中有一份,提到过录音录相,孟某是说没有这份录相。
    二、戴某某、闵某某证言证明三方协议是李庄口述下形成的,提请注意。
   
三、关于本案相关证人,俞某、张某两位律师的证言,关于取证地点问题。公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能反应出公安机关取证时,这些证人基于各方面的原因,建议公安机关改变地点。因此,取证不存在瑕疵。第二个理由是,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时才取的证据,公诉人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环节仍然可以要求补充调查。侦查终结后继续调查是有法可依的。侦查人员的身份问题。本案由于其案件特殊情况,由江北区侦办,抽调市局人员组成案侦小组。市局有宏观的指挥权。对方提出的理由是不能采信的。
   
公诉人补充:第一点、证人提到李庄提出来,要给徐丽军一个交待,于是签订了协议。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李庄也当庭陈述是其主持下签订的。也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其辩护要点,主要是辩有没有三个月内依法归还?这是矛盾的。第二点、孟英案是判三缓三,说法是不成立的。挪用的是50万,对孟英判缓是考虑她家庭的情况,以判三缓三的结果来质疑,没有依据。第三点、刑事诉讼法条,请你们查阅。第四点、说两名律师是利害关系人,我认为对两名律师的证言可以采信。请综合全案综合评判。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李庄:满肚子都是新的。我确实头晕。请查一下,17万与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先后顺序。如果民事判决先于17万元,说明17万的性质是借款。如果撤17万先于民事判决,说明判决的内容是错误的,你判100万是错的。《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侦查终结,意味着证据关门。侦查机关可以取证,但必须有检察机关退回的手续。没有退回手续是不行的。三方协议,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是我前后综合三方,我的归纳后口述的。公诉人还有一个观点,说证据地点没有有瑕疵。这样的话,刑事诉讼法应修改。
   
斯伟江:首先、公诉人讲到“特殊情况”,我想问特殊在哪里?能告诉我么?说市局派人宏观指挥,现在都微观具体派人去查了,能说宏观么?我们倒推来看,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第二、俞某、张某的证据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需要补充侦查的话,应退回公安机关或是自行调查。可是既没有退回又没自行侦查,终结就完了。法律依据在哪?不会用的是美国的法律吧。公诉人不要对基本法律提出创造性想法。公安机关侦查,标准不同,但法律有明确规定。一样的八个字。公诉人进行曲解,辩护人没的说。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一并举示。1、还款协议书;2、45份和35份证据目录、特快专递详单;3、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李庄以辩护律师身份申请证人出庭;4、出庭通知书;5、孟英的调查笔录一份;6、刑事庭审笔录:7月30日的庭审笔录。;7、刑事庭审笔录:12月29日庭审笔录;8、周某某证言:否认徐的证言;9、徐丽军在孟英案的询问笔录。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关于还款协议,公诉人的意思是说,我进一步引诱徐丽军。但这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公诉人所表达的意思。第二、特快专递,我给谁寄过特快专递?字体不是我的,申请法庭鉴定笔迹。我想看王某某的判决书。公诉人说,我事先知道判决认定是投资性质。第一这个判决原告是王某某,不是徐丽军,他们是不是夫妻,这是重要问题。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份判决怎么就得出的投资款。明明确确驳回股东认定的请求。或推断得出也可以,但是推不出来的。第四份、出庭申请书,我申请了很多证人,向法庭说明就是投资与借款的问题,还有挪用成立不成立的问题。
   
最关键的是Z某某,到现在为止没有Z某某证言,至关重要的证言。Z某某清楚。第六份证言、徐丽军承认她吸毒,公诉机关是不是相信,是全部伪证,还是部分,我不知道公诉机关的评价。侦查机关调查,是否被周某某诱导过。她说她是吸毒的。另外,徐汇区法院对100万的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了,要求判定股东,自己都上诉,怎么公诉人认定是投资呢?公诉人说一句话,孟英之所以被判缓是考虑她家实际情况,也请依法考虑我的实际情况。
   
斯伟江:还款协议,公诉人说是证明李庄进一步引诱的行为,是过度解读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没有意见。刑事庭审笔录中,尤其是徐丽军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她身体冷,给她拿衣服的话,这是编不出来的。像徐丽军说的跳窗自杀这些话,别的证言都没有,这话是谁说的,一定是本人亲身经历。退款的17万,是王某某提供W某某,没有时间。这些证据都可以佐证,都说是借款。45份和35份证据目录中都讲到有相关的录音录相,如果公诉人提供的这些是真实的,可推断有李庄提供的录音录相。
   
民事案卷我们调取了,但是刑事案卷我们调不到。侦查机关找到的对他们指控有利的提供,对他们不利的不予提供。这样的审判是不公平的。一份是周某某的笔录,这份笔录可以印证李庄说的,真正的老板是朱某某,这说明金汤城是谁作主。朱某某不承认投资,认为是借款。而且,从周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他叫徐丽军去检察院闹的。事实上周某某掌控了金汤城,有依据的。民事判决:公诉人为什么不念一下法院判决?李庄叫徐丽军作证之前。如果是投资,投资回报多少?风险是什么?本来就是借款,法院判决确认了。
    杨学林:我补充。第一点、金汤城的财务总监Z某某明确表示100万元是借款,这个在上海的庭审笔录里有(宣读)
    公诉人:我方并没有将这份笔录提交质证,辩护人不能引用。
    杨学林:你们提交庭审主笔录质证了,Z某某的这份笔录是出庭作证笔录,是主笔录的一部分,怎么不能引用?
    第二点、控方提交质证的笔录里面的,徐丽军在作证当中所讲的话,是包括借款的话。
    第三点、关于李庄提供给上海法院的证据。共45份证明孟英无罪的证据。我认为,这恰恰说明李庄付出了劳动,是称职的刑辩律师。
   
公诉人:一、举示证明能力没有提出异议。二、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裁定确认的事实,显然不是认定徐丽军提供给个人的借款。王某某投入100万元,表示100万元是投资款。裁定解决的是确认一审判决的效力。终局生成以后对一审的效力是明确的。关于其他的质证理由,是涉及本案公诉人举证能否达到举证目的。
   
公诉人补充:一、以前进行质证过程中,证据瑕疵问题,明确说明是证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即使证人证言取证地点,根据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的规定,其他参照这个标准,询问地点,仍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孟英案的判决情况,你犯的不是孟英案。三、强调的是,我们举示的证据,一份民事判决,一份是刑事判决。既然是投资款肯定是投资盈利,不是借给被告人的。提请注意,投资到一个单位的资金,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确认,这个钱就不是投给公司?就不是用于想盈利?请辩护人看法条。
   
李庄:我非常赞同,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就不能否认。同理,没有经过股东大会,你也不能推断就可以取得股东地位,取得股权。仔细想一下,我从始至今,我和辩护人有一个观点的差异。辩护人始终说是借款,而我不否认徐丽军有投资的意向。但一定要注意,没有合法认定其是投资。其是“投入的资金额”而不是“投资”。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质证意见?
   
斯伟江:民事判决中是有资金额三个字,但不是投资额。关于证明能力没有异议,我说过这话么?我承认了么?我没说过你说的成立。股东大会没有同意之前,不能说不是投资,那是什么?对公司来说,就不是投资。徐汇区法院判决中讲到,借款或类似的债权,白纸黑字写着。关于地点:公诉人说尊重证人的意愿,为什么引用最高法关于死刑的证据规定。没有说,其它缺少的材料可以补正,根据你所引用的,你所提供的。王某某与徐丽军是一笔钱,你得补上结婚证。
   
公诉人:一、公诉人陈述犯罪的相关事实,起诉书已经载明了。二、请辩护人认真看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条,有没有这个规定?三、民事判决中说的很清楚,投入的资金额,就是投资。
    李庄:投入的资金额与投资额是截然不同的。
    斯伟江:投入的资金额,不等于投资。为什么判决不认为是股东?为什么王某某要回17万?公诉人没有正面陈述过。
    公诉人:全案证据举示完毕。
    审判长:休庭一个小时
    …………
 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四)
    (注: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正。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2011年4月19日晚:
    …………
    公诉人:全案证据举示完毕。
    审判长:休庭一个小时
    一个小时后: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我要求调取我和徐丽军的录音录相,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应该有。我是有光盘的,但我的助理太多了,我记不清哪个助理保存的。其它没有了。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举示?
   
斯伟江:有。提交四份证据的复印件。我们一证一质。第一份、从徐汇区工商局调取的金汤城的工商资料。刚设立公司的时候,到2004年10月份,股东变更为Z某某等人。主要证明,从设立公司开始到2004年到现在,徐丽军与王某某都不是金汤城的股东。第一份证据举证完毕。
    审判长:尊重辩护人的一证一质的选择。交给公诉人和被告人看。
    李庄:我不看了。没有任何体现100万是投资。我承认是有意向,是一种债。
   
公诉人:首先、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必须在开庭5日前提交,公诉人是在昨天下班之前才拿到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一直混淆了概念,股东是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并经工商认定,如果投资款投到公司,就是投资。这个问题不应纠缠。
   
斯伟江:首先、2010年2月11日公安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时间总长是400多天。我承认,公诉机关用5天时间审查完毕,你们牛。但给我们辩护人的时间是多少?2011年4月2日通知,我们也申请延期开庭。公诉人以5天来要求我们,我觉得于情于理于法不公平。另外,5天也不是绝对限制,法院仍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证据。我还是希望公诉人回答,你说是投资,投资回报是多少?风险多少?是投资么?
   
李庄:刚才公诉人说,股东和投资人是不同的,我赞同。投资人不一定是投东,但股东一定是投资人。本案,不说王某某与徐丽军是不是夫妻,就说投资两个字,资金额。有投资意向,没有转化成股份或股权,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另外,应当5日内提交,无论是控辩双方,有权提交新的证据。可正式申请法院调取,可以一分钟之前提交。
   
杨学林:据我们了解,17万元与民事判决的时间顺序是这样的。是先还了10万元,然后是法院的民事判决,然后再还了7万元。这情况说明了借款的问题。请求法庭考虑这个情况。
    公诉人:在此前已经说过多次了,我们审理的是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一案,请围绕本案。第二,关于判决的效力,请你们翻一翻,这个判决已经生效了。事实可以认定。
    审判长:辩护人继续举示证据。
   
斯伟江:第二份证据,是从徐汇区法院调取的王某某诉金汤城民事纠纷的全部材料。起诉书:原告王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其在金汤城的股东名份、出资份额,相关登记手续。这个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第二份是收据,收到投入款100万元。同一天,又一份投入股金100万的收条。财务章是事后补的。对投入款和股金有不同说法。金汤城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9月6日下午:朱某某说我不知道有100万投入,孟英说我也不知道。性质不清楚。其中也讲到,金汤城的股东有十多个,但这里面没有王某某。第二次笔录第三页,股权转让也不成立,财务章不购成股权转让。最后一页,100万不符合入股形式。代理词中说到陈芳英的财务章,已被证明,根据代理人了解,原告的出资只能作为借款予以返还。任金生的观点与李庄的观点是一致的。不要歪读徐汇区法院判决书。这是第二份证据。证明款项确实是借款。
    李庄:我补充一点,陈芳英当时是会计,Z某某是财务总监。Z某某既是股东又是财务总监,双重身份。Z某某的发言权更大,陈芳英盖章的时间提前了,别的没有了。
   
公诉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辩护人举示的是民事案件王某某诉金汤城,请合议庭综合评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资金额说明100万就是投资款。从辩护人举示的金汤城的收据来看,一张写的投入款,投入股金,都是金汤城的款项,都是挪用单位的资金。然后李庄为了达到无罪的辩护目的,引诱、教唆徐丽军改变证言,改为个人借款。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已经有一份生效的判决,不相关的,不能予以出示。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意见?
    李庄:第一、今天的审判与上海孟英案是紧密相连的,不能抛开那些。你还证明不了王某某 
与徐丽军的关系。第二、如果我们向银行存了100万,我手上有银行的存单。这时发生了变化,存单就是凭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为这个争了一天了,我不想再说了。我不否认有想投资的意向,没有达到她的愿望。这么简单的问题来回说。第二个问题、李庄明知还怎么样,还教唆怎么样,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他这是什么债,肯定是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不要我们说,找一些公司法方面的专家。还有一个重要事实,徐丽军的100万有多少入了金汤城的账面?利用职务之便,必须利用职务。没有利用,就不算。必须是账内的。可账内一分不少。很简单一个案子。别的我不说了。
   
斯伟江:我也觉得公诉人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一个案子,你们自己调取的也包含了这份判决书,怎么就不说了。不要做这样的自己打自己耳光的事。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被驳回?就像你在银行有多少钱算投资么?公诉人老是回避这个问题。希望你们能认真一些,毕竟是代表国家,不要斗气。我的意思,大家用平常心、客观看待。
   
杨学林: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中是将这100万作为本案的涉案款项的,现在公诉人又说处理这100万的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何尝不希望是没有关系的。如果真的没有关系,那么涉案的100万就不存在了,李庄也就没有罪了。
    公诉人:公诉人的意见很清楚,建议辩护人翻法条,就在手边。
   
斯伟江:下一份证据是接受证据的笔录。还有一份录像。先出示录音记录,徐丽军是这么说的(宣读录音记录)……这份证据是可以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孟英说是借款,和法院的笔录相同。这份证据是从移动硬盘里拷贝出来的。如公诉人认为记录不可靠,可以放一下录音。
    审判长:将你这份证据交给公诉人查看。录音记录是何来源,必须对证据来源进行举示。
   
李庄:在孟英一案,我之前的律师,他们退出前移交给我的。都是在法庭上说的。徐丽军在2005年就跟律师说了。是我教的么?公诉人面对这样的证据,谁也说不出什么了。
    斯伟江:我有接收证据的笔录,我提供的文字记录给你参考,你不相信,可以鉴定。我们也同意鉴定。
    公诉人:没有表明录音里面徐丽军之外的人是谁。
    李庄:欧阳法律服务所,W。
   
公诉人:他们不具备取证的主体资格。这一份材料,显然不合法,这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这份材料只能证明,徐丽军的真实意图,想向金汤城来投资,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成功。没说是借给孟英个人的借款,不能证明这个事实。因此,公诉人认为这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公诉人补充:第一点,这份录音资料的取得。录音记录说是上海的法律服务所,受金汤城委托,向你了解。委托主体是谁?是在孟英案侦查阶段,有什么资格向徐丽军调查取证?即便这份录音提供到我们面前,也不能反映出是借给孟英个人的。请辩护人仔细阅读。相反,恰恰证明了徐丽军的投资意向。
   
第二点,举证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并没有举证证明录音的完整性。是否有剪接?两名法律工作者是否先向其进行教唆,再录音?因此,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与在案证据完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
   
李庄:这一份证据是今天开庭以来,比所有的证据加起一百倍还要大。这证明在我接受孟英案之前,发生的所有现象,跟我没关系。在我当辩护人后徐丽军法庭上说的话,不是我教唆的。恳请公诉人撤回起诉。我受不了了。
    审判长:被告人表明观点。
   
李庄:第三公诉人说,证明那两个也在教唆。今天向法庭转交给我的。教唆我了?我也是被教唆被引诱?我什么都不知道。就给我介绍案情,我就是被害者了。我后来终止了代理。马上从记忆中删除了。这些话,都是在我之前,她对那两个律师说的。不是我教的。我希望法庭播一下,我强烈要求徐丽军出庭。同时对她进行鉴定。第三次申请徐丽军出庭。说法律服务人员没有取证资格,确实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斯伟江:公诉人说法律服务所的人在孟英案的侦查阶段不能取证。这份证据没有写是为刑事案件取证。不是作为孟英的辩护人取证,民事证据,法律服务所不能取证么?看二审裁定,是民事案件终结之前,终结之后也可以取证。第二、公诉人否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徐丽军自己说,有两位律师找他,可以吻合。第三、想投资,我还想当皇帝呢,行么?主观的想法变成客观事实要讲条件的。想呀?想的事情可以用来说么。李庄还想无罪呢,李庄能无罪么?公诉人讲委托主体是金汤城,不管谁委托,怎么能违法呢?违哪一条法了?法律人讲话要有法律依据。孟英说,我不会亏待你。陈芳英是私自盖章。我们要有平常心,如果你认为是假的,你可以申请法院鉴定。我还怀疑徐丽军在侦查机关的签字是不是真的。
   
杨学林:第一点,录音是不是有什么剪辑?有什么修改?我们与公诉人在庭前交换过意见,公诉人建议为节省时间不在法庭上播放这个录音了,只提交书面记录即可,而且公诉人表示认可书面记录与录音是相同的。现在既然公诉人提出了疑问,我看如果不播放是证明不了是否剪辑和修改的。如果公诉人有这个疑问,我建议立即当庭播放录音。
   
第二点、公诉人责问我们,如何能证明那两个法律工作者在录音之前没有教唆?这种怀疑,可能会导致所有的证据都没有了。因为按照这个逻辑我要怀疑,你们提供的所有的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在讯问之前有没有刑讯逼供呢?你又如何能证明?
    李庄:我想借用一下辩护人的意思,把一个人抓起来,问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无罪,是一个道理。不重复,通过这段录音,更应该证明,徐丽军的人格、人品。
   
公诉人:我们没有说,是否犯罪需要被告人自己证明。我们确认你们宣读的整理资料来源于录音。关于法律工作者的取证资格,公诉人现答辩被告。这两个是以孟英是刑事辩护人的身份,我们质疑。这份录音没有说是提供给孟英个人的。挪用资金案陈述的要点,这两者之间是不同的。这份证据不能否认公诉机关指控李庄引诱。有哪一项证明,欧阳法服所是孟英的代理人?没有在委托代理人之列。这两个法律工作者有什么行为,行为性质,超出本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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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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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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