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交锋:公诉词和李庄自辩陈述
李庄“漏罪”案法庭辩论记录
杨学林 律师
[陈有西按]很多人一直期望见到李庄案公诉人的公诉词和李庄的自我辩护,感谢杨学林律师今天公布了。现予转发。大家可以知道真相。也给李庄案一个完整的版本。庭审其他记录将陆续发表。
[杨学林按]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正。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2011年4月20日上午: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孟英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孟英在担任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徐丽军交给金汤城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中的5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时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被告人李庄担任孟英的一审辩护人。
为帮助孟英开脱罪责,2008年7月,被告人李庄以帮助证人徐丽军索回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为名,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将其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改变为自己提供给孟英的个人借款。2008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孟英挪用资金案,法院根据李庄的申请通知徐丽军出庭作证。徐丽军按照李庄的授意向法庭进行了虚假陈述。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孟英挪用资金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李庄原为法律工作者,熟知法律规定,其违背事实与法律,教唆证人改变证言,其见利忘义的行为,是在玩弄诉讼,玩弄法律。正义必将战胜邪恶。李庄今天再次站到被告席上,说明其行为一贯如此,其主观恶性极大,客观上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应予严惩。同时,也希望起到警示作用……。
李庄:审判长,我请求休息一下。
审判长:休庭五分钟后继续。
五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要求控、辩双方理性平和。
公诉人:(继续宣读公诉词……)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自我辩护意见?
李庄:有。我要求休庭是因为我听了公诉人刚才宣读的公诉词,实在控制不住,混身发抖。我对公诉词深表理解。这样的公诉词也都是千千万万的公诉人写的。执业这么多年来,给我印象最深的,是深圳罗湖区的某位公诉人,他能根据当天的法庭调查情况修改公诉意见。质证之后将七项罪名去掉其中三项,表示自己审查起诉不严。这让我终生难忘。作为律师,不能事先按照框架,法庭出现什么情况都是要调整的。今天又出现了标准格式的公诉词,完全不顾法庭审理的情况,都是套话,不体现法律的尊严。
审判长:直接发表观点。
李庄:说心里话,实体辩护,本不想讲,我想配合法庭尽快审理。但是我要不讲出来,我怕法庭笑话我曾经是律师什么也不懂。经过昨天和今天的开庭,所有的事实没有全部展现在法庭;所有的证据,也没有展示在法庭。这样的客观现象,在座的各位也确定下来了。辩方想出示的没有被允许,连控方在目录里的也没有被允许展示。客观事实没有搞清楚,真正证据没有展示,怎么审?怎么得出客观的判决呢?最后,我还是想强调一下,我上午的两个申请,关于徐丽军在这个案件中的刑事诉讼地位。当事人的身份,双重身份,如何适用法律。帮助我们的审判,我不想说她吸毒等。但她不出庭,确实是遗憾。如果不给徐丽军作司法鉴定、尿样化验,不应该把她作为证人、作为控告人。如果我是公诉人,我会这样做。
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经过这两天开庭,是不是像公诉人说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实际上,大家都明白。唯一的一份,以我看来,所谓直接证据,也是立案的依据,就是徐丽军的控告。其他张三、李四,没有一个人来指证我教徐丽军作伪证。充其量说我解释了法律规定,讲解了投资和借款的区别。无非就是这样。辩方提交的最主要的一份证据,我认为这一份证据可以推翻控方一切证据,就是2005年的录音。录音材料非常清楚。至于那两个法律工作者是否了解孟英案处在什么法律阶段。也没有任何相关机关规定,孟英案在侦查,不要擅自取证。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凡是能够证明事实的都是证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公诉人管它什么时间取得,程序方面的事,我认为也无伤大雅。所有公安机关,有很多都有瑕疵,很多刑事案件就无法搞了。但是重大的错误和瑕疵就不一样了。
针对本案,到底是不是我教唆和引诱,关键是我引诱的时间与徐丽军与法律服务所的时间,相差三年。所有的人名,我都不认识。她所作的证言的内容,给我印象特别深刻。说了一系列的话,这些话不是我能编造出来的。她在三年前就这么说过。不是我编的,而且说的是借款。我不可能三年前认识她。这是一万个证据都推翻不掉的。另外一个就是本案的程序问题,我跟公诉人也探讨过。跟去年一样,假如去年我判了一年半,今年判了七年,数罪并罚,可不是两起犯罪。本案是同一个罪名。这个逻辑如果推广,我觉得作为法律人,法是铁的,任何人不能随便更改。怎么来合并,这个难题怎么解决?
另外,说一下徐丽军的公信力的问题。通过大量的证据显示,举报孟英。后来反悔了,现在又举报我。已经完全丧失了公信力。在法律上,两次不同的证言,总有一次是伪证。徐丽军应受到法律制裁,为什么逃避打击?另外还有一个证人孟英,我曾经的当事人。我也恳请我的辩护人请她出庭,她也没有来。这我也左右不了。这个人能够接受媒体的采访,为什么不能到法庭上来。能不能对那些证人,在法律范围内多做一些工作?
下一个问题,我对本案证据运用的思考。周永康说过,对任何案件的判处,运用证据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这句话,给我留下深刻的印象。我常常回味这句话,任何一个法律人都应该遵照。经过这两天的庭审,所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不是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是不是都排除掉了合理怀疑呢?尤其是徐丽军的证言。我曾经跟审判人员交流过。我到现在不明白,我想各位都不明白。要不然就是有更大的黑幕。我坚信,我有预感,徐丽军还是会变化的。早早晚晚,会拿着借条起诉孟英。
另外,出示的另外一份证据,在公诉人的眼中,就一锤定音了。就是投资款,到现在没有搞清,围绕投资和借款。这款到底是谁的?徐丽军到底在100万中有多大的权利?不清楚。徐丽军与王某某听说是夫妻,可是儿子姓苏。搞不明白(重庆话),到底怎么回事?离婚判决是怎么说的?投资到金汤城是怎么回事?我认为,是不是徐丽军隐名到王某某的名下,王某某又隐名在孟英的名下?到底多少钱?谁也搞不清楚。收条的问题,我仔细在认真的听,侦查机关就没有问这些东西,这么关键的问题都不问,应当引起法庭的深思。
另外,管辖权的问题也是本案的焦点。虽然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有些案子确实要争管辖权,是法律统一性的问题。在我们的社会当中,有一些不公平不合理时,才打这管辖权争议。得有法律依据和程序上的合法性。作为被告人,重庆按照合法的程序争到了管辖权,但是有一些瑕疵,主要犯罪地是重庆?……我不是罗嗦的人。还有一句话,我不能忍受的“李庄明知是投资款,还教唆她是借款。”我怎么明知是投资呢?不是借款?它就是一种债,而且有多种形式。徐丽军的目的是想投资赚钱,但我仍然强调,现在证据充分说明了不是投资。公诉人还这么说,我也是不同意的。我再傻也不会,法院已经认定是投资了,我还说它是借款。
还有一个问题,侦查终结就是证据关门。这门不是不能打开的,必须有法定的程序。我一再的问,确实没有。这也是公诉机关的疏忽。我的身份也是双重的。我仍然认为我没有被送去服刑。
下面由我的辩护人说。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休庭五分钟。
五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另一位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第一轮辩论结束。休庭一小时。
一小时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继续法庭辩论。上午的第一轮辩论当中,控辩双方充分阐明了各自的观点。本庭归纳争论焦点如下:一、李庄有无教唆、引诱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二、证人徐丽军的作证能力问题;三、徐丽军夫妇在金汤城的100万元是投资还是借款;四、本案的管辖权;五、本案的程序问题。请控辩双方围绕以上焦点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公诉方发表意见。
公诉人(第一):在上午认真听取了辩护方的辩论意见,归纳出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发表:第一、在侦查阶段,如果涉嫌几个罪名,都要获得两名律师的法律帮助,那么是不是涉嫌十个罪,就需要二十名律师会见,这样权利才保证么?第二、被告人权利保证的问题。基于李庄的身份,根据我国看守所的规定,会见家属及通信的权利,是要受到限制的,这并不违法;第三、辩护人是不是没有听清,关于管辖的问题,我们说,审判管辖以审判为中心,在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案的程序事实,合同诈骗的,并案侦查是不存在问题的。同时,接到线索和立案之间的关系,请辩护人看看法条。收到举报线索后是否需要追究刑责?另外补充一点,这100万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民事判决书写的很清楚了。是徐丽军夫妇财产权的问题,财产共有权问题,其中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个事实,大家都不否认。
公诉人(第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徐丽军具备证人资格,其证明能力不容质疑。证人证言的价值在于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徐丽军是最能感知的证人,在孟英一案中,也作为了李庄所利用的辩方证人作证。徐丽军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不存在问题。与李庄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证言效力。利害关系是案件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对于孟英来说,徐丽军改变证言,既有利于孟英,又有利于徐丽军。李庄抓住这个,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徐丽军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直接事实。辩方没有充分证据反映出徐丽军有精神病和精神障碍。
公诉人(第三):我就事实之争发表意见。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就是李庄有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徐丽军在金汤城的100万是投资还是借款的问题,民事及刑事判决已经表述得非常清楚。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公诉机关是无需举证与证明的。这认定什么事实?那就是徐丽军与王某某投入金汤城的资金额为100万,显然这个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像辩方所讲的是个人借款。而且这两份生效判决和裁定,是徐汇区法院综合的各种材料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这个既定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李庄的行为有妨害作证:一、主观上李庄有没有直接故意,是否知晓是投资款,是否知晓2005年的证言是真实的,判决写的很清楚,证人俞某、张某及证据目录都清晰显示。侦查机关所做的侦查是真实的,李庄实施了威胁、引诱改变事实的行为。至少在三个时间及场合进行了引诱:第一是在徐丽军第一次到上海,根据徐丽军和孟某的证言,引诱改变;紧接着签订三方还款协议。进一步证实,李庄在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向徐丽军告知,只有这样,才可以收回投资款。第二场合是在开庭的前期,徐丽军、其儿子、王某来到上海。李庄进一步讲到投资与借款的差别。称投资是拿不回钱的,直接让徐丽军将款说成借款;第三场合,在开庭前,证人休息室,进一步进行了,仍然按之前将投资改借款的说法。上述三个场合的行为,直接导致实际危害后果的产生。
李庄这样的行为,造成了怎么样的危害后果?这是在刑事诉讼中,李庄必须为他独立的行为负责任,这是李庄精心安排、策划下完成的,使得法庭被迫将案件择期审理。评议孟英一案,产生了直接影响,审判活动不得不进一步调查。综合以上,李庄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教唆行为,产生了客观损害结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庄,是依法进行追究的。
公诉人补充:事实部分。昨天及今天李庄都承认,讲了借款和投资的区别,这个行为是客观描述行为,还是有目的的引诱行为?通过这么多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形式上是讲区别。实质上给一个好处,拿回这个钱。这个方式是什么?诱导的方式,完全符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发表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有新观点没有?
李庄:我站起来说,可以么?(起身)我来按一、二、三公诉人的顺序谈一下看法和思考。第一位公诉人:从接受控告到立案,到取证到这两天开庭,这时间先后顺序,大家都是了如指掌。什么时间,是有时间的,我突然怀疑又是周某某搞的鬼。徐丽军的签名,我再次提一个调查阶段的请求,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接到举报信,公安机关立案,用一控的话讲,我们是初查,没有正式立案。那么一辩说的非常清楚,可以初查,稍后立案,为什么在8月份才出现证据?如果控告信不是证据,在这么大的时间跨度内没有证据,还是这封信,没有其它东西就可以立案了么?这么说,从形式逻辑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无论一控还是二控、三控,你每当说到依法,必须说清楚依的什么法,每一个观点必须得有论据。无论是什么论点,都有论据来支撑。如果比喊得大声,我去年的声音比今年高八度。有理不在声高,要克制。在司法状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这样不科学,起码是不规范的。
第二个观点,100万的所有权的问题,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民法上的规定,律师比公诉人了解得多。还是二控和三控说的好,看动机、事实。我的主观思想还是让证据说话,让事实说话。我不否认控、辩、被这三方,所有发言应该有论据支撑,不要喊口号。
一控的第三点。我解释过,我干过的事,我坚决承认。我没干过的,打死也不认。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后果是什么?任何一个人,你要是干律师,你面对徐丽军,你能不解释?你为什么不往好里猜测呢?律师任何场合都有义务宣传社会主义法制,为什么不行呢?是否教唆、引诱了,还要看其他的证据线索。我想不只是针对辩方,作为控方也应当针对这一条款。我的辩护人和我本人,多次申请证人出庭。无论是哪一方,只要能说明案件事实真相。侦查阶段,这些证人都能顺利地找到。怎么开庭时就这个留置,那个不在?这是我特别纠结的问题。证人是否有作证的能力,是否吸毒就不能作证了?就一天吸一吨,也可以作证。但跟证言的效力,不是一回事。不能说她有作证的能力,就说证言有效。公诉人犯了形式逻辑偷换概念的错误,这个效力怎么评判?这样的证言,我们为什么不能怀疑呢?我有怀疑权。
二控还说第三个观点,你李庄也在上海找过徐丽军作证,你找她就行,我们找就不行呢?我想说,证人证言到底是真是假,我李庄作为辩护人没有判别和认定,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遛。面对如此强大的国家机器,律师会显得非常渺小。律师制度体现了民主、法制。你不能说我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所以说,就看你是怎么样的出发点和角度。我并没有说,徐丽军的证言就是真的,让法庭判断。上海的法庭没有采纳徐丽军的证言。今天她又指控我的证言,谁能识得破,谁敢说就是千真万确的?我相信公诉人不敢说,反正我是不敢说。
另外,三控说的一句观点又令我激动老半天。说李庄与徐丽军之间有利害关系,是自然形成的。我不知道自然是形式逻辑的还是客观规律的自然,这两个字,份量很重。你说这句话,法律后果是什么,我觉得你没有搞明白。暂且不说语言上有什么漏洞,自然的利害关系体现在何处,直接导致产生法律结果,很微妙的关系。证言的份量,效力是多大。你深思一下,对我非常有利。
三控还说一个专业术语,我把徐丽军作为一个作案对象。在这是否恰当?比如说,我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我上午就想问,说我居心叵测,到底被妨害人是谁?她首先是证人,然后是举报人。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当举报人,但证人则不然。证人是密切相关的,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人。你们迟迟不敢回答,她首先是证人。另外,徐丽军这个证人,她的证明能力的问题。
三控又提出一个观点,是什么呢?你们辩方有没有徐丽军有病的证据,你们拿不出来,她就有作为证人的能力,证言有就效。我认为这是荒唐的。当然,证人的证言有效,起码要证人有资格,有资格起码要没有精神上的病。徐丽军到底有没有病,到底有没有作证的能力?所以说,对这么一个人,是否应该做一下司法鉴定,控方为什么就阻拦呢?一审就这样了,等到二审时再作。我保留意见。申请做这两个鉴定。
审判长:辩护人还有没有意见?
斯伟江:首先,我要感谢审判长,给李庄的时间是充分的。这是很难做到的。公诉人对辩护人讲到的,很多都没有回应,可能也是认可了。关于服刑,李庄是在看守所服刑,监狱的入所手续都没有办完,就被提回去了。难道在监狱里就不能侦查了么?同样是中国共产常领导的机关。以审判为中心的管辖,公安机关如果发现犯罪线索是属于法院管辖的,那么,我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从来没有这样的做法。公诉人的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这样的玩弄法律,李庄说他能接受,我接受不了。关于并案,得有两个案子,你明显是虚构了一个案子。重庆可以这样做,上海也可以,那么《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还要不要?因此,不管法院怎么判,都是违反程序的。唯一的作法是将本案退回检察院。真正需要进行警示教育的不是李庄,而是本案的办案机关。
公诉人还说财产共有,但是判决中明确认定100万元资金额是王某某的。公诉人说徐丽军与王某某共同共有,依据何在?难道徐丽军说是她的,就是么?要有证据的。这个漏洞,你无论如何是过不去的。徐丽军在2008年时能出庭作证,不能表示2010年时还是神志清楚的。你要证据?控告书是她亲笔签字的,这不是证据么?你可以说,当作没看见。在我眼里这是过滤不掉的。2008年徐丽军是出庭作证的,你们要是也一样让她出庭作证,我们没意见。朱某某的案子当中,徐丽军说李庄引诱其作假证,但我们是有录音的。既然徐丽军对朱某某这部分已经说谎了,另一部分会是真的么?按常理推断也同样是说谎的。第二公诉人说的还是不错的,你说到三个场合,支撑的证据仅有徐丽军母子的证言。
审判长:另一位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杨学林:有。关于李庄是否明知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问题,我们只拿民事判决来分析。因为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是投入的资金额,对这个判决进行分析的话,要是我帮徐丽军代理去打一个股权官司,她说让她成为股东,我觉得我是办不了的。我无论如何是无法将其理解成投资的。如果这样理解,法官会笑话我,因为投入的资金额与投资完全是两个概念。在此,我要纠正一下公诉方的一个观点,不要总是让我们看法条、看法条,我希望你们也应当看法条、看法条。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控、辩双方证据体系的力量对比。控方的证据看起来很多,貌视强大;辩方的证据很少,只有四份,似乎显得薄弱。但我认为,辩方别的证据什么都不用交,就那一份2005年的录音就足够了,足以击垮控方的证据体系。即便我方的录音证据不交的话,控方的证据也还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控方除了言词证据之外什么都没有,没有物证,没有视听资料。能够直接证明李庄教唆的,仅仅有徐丽军本人的笔录。顶多再加上她儿子苏某的证言。这就算是一对二。但徐丽军的儿子和她的证言由于母子关系无法达到相互印证的效力,这就变成了一对一了。如此薄弱的证据体系,你就要给一个人定罪,看来是不行的。如果加上辩方的证据,徐丽军在李庄之前就改变过证言,以及还证明了徐丽军其他的事情。这样一来,控方的这个一就减成零点几了,其证据体系太薄弱了。
因此,我奉劝控方,干脆撤回起诉吧!
审判长:休庭十分钟。
三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刚才的辩论当中,各方均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且围绕观点已作说明。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公诉人:没有了。
斯伟江:没有了,请法庭本着良知、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杨学林:没有了。
李庄:没有新的,让事实说话,让证据说话。
审判长:不进行第三轮辩论。现在休庭,2011年4月22日继续开庭。
李庄:我还没有作最后陈述呢?
审判长: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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