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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令四川高院

复查尹家诉宜宾市政府五粮液公司

联合侵占古窖案

 

 

 
最高法院立案庭法官赴宜宾调查五粮液古窖案
 
2011-10-26 21:31:38

 

 

 

最高法院法官赴宜宾调查五粮液古窖案

 

    [陈有西学术网2011年10月26日消息]今天,最高法院三位法官和书记员,专程赴宜宾调查尹家传人尹孝功等诉宜宾 市政府、五粮液股份公司十六口明代古窖所有权案。约见了尹家后人和当地政府、五粮液公司。

     2009年11月,宜宾当地政府发文件,剥夺一直由尹氏后人所有的十六口明代初年的古窖。五粮液公司据此停止支付从解放初开始一直付到2009年12月30日60多年的古窖租金。2010年(去年)6月,尹氏传人委托京衡律师集团陈有西等四位律师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政府行为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向五粮液公司索赔一亿余元。

    四川高级法院在超过法定7天立案审查期限后,在原告和律师一再催促下,数月后未经告知原告,亦没有作出书面决定,就擅自将行政案内部移交给宜宾中级法院受理。宜宾中院曲解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的2009年11月文件的时间,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1990年10月)前的历史问题,对行政案裁定不受理。尹家上诉四川高院,高院违法维护中院不受理裁定。

    同时,四川省高级法院还违反法律,对民事案从去年六月到现在,长达一年四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既不受理,又不裁定不受理,一天拖到现在。

    陈有西律师代理尹家,以四川高院违法不受理为由,将民事、行政两案都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随后多次去最高法院查询和沟通。最高法院立案庭非常重视。先按申诉程序,经过调卷审查立案后,三位法官书记员亲赴宜宾实地调查,并听取各方意见。

    因目前办案的程序和相关调查内容尚未确定结论,本网对具体内容先不作报道。今天上午,尹孝功等原告和被告各方,都已经被最高法院法官约见,面询意见。

    该案已经由最高法院直接在办理。但尚不是审理程序。能否直接进入开庭审理,尚要看下步走向。如果此案最高法院决定开庭审理,那将是一个有宪法意义的、公民合法财产权保护方面的重大案例。

 

五粮液古窖案受理问题行政上诉状

分类: 热点关注 2010-08-16 09:41

       

    [陈有西2010年8月12日按]五粮液古窖案行政诉讼部分,6月20日向四川高院起诉后,8月2日宜宾中院作出不受理裁定。8月9日,尹孝功已经提起上诉,向宜宾中院送达了上诉书转递高院。今天,就民事案受理问题,高级法院再次约见尹孝功,意见尚不明。

   鉴于宾宾中院不是受诉法院,高院收到诉状后近两个月不受理又不作答复,移交中院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告知,尹家考虑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尹孝功等六人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尹孝功

 

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郭毅,职务:区长。

被上诉人:宜宾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光镭,职务:市长。 

 

上诉人不服宜宾市中级法院[2010]宜中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不受理的裁定,依法上诉要求高院直接受理。

上诉请求:

裁定撤销由宜宾市中级法院[2010]宜中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由四川省高级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己于2010620日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512作出的区府发[2010]15号《宜宾市翠屏区政府撤销〈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有关内容的通知》的文件,确认原宜宾市政府的文件有效。

79,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法官约见两案代理律师和原告诉讼代表人尹孝功。对受理问题进行商讨,原告催请法院依法尽快立案。

83日,宜宾市中级法院向原告送达由其作出的[2010]宜中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以历史房产问题应由政府处理为由,对行政案不予受理。将讼争的事由的决定权,交由被告方去决定,完全丧失了一个国家司法审查主持公正的功能和国家《行政诉讼法》的功能。

本案贵院下交管辖违反法定程序,宜宾中院系无权管辖、无效裁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在收到原告诉状七天内作出决定,贵院已经直接违反。规定指定和移交管辖应当有书面裁定并告知当事人,贵院从来没有任何书面通知送达原告。本案一审由合议庭作出不受理裁定,从来没有向原告告知组庭名单,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程序违法;本案原告选择高院起诉就是因为早料到在宜宾不可能不受行政干扰,本案一审裁定送达的当天,宜宾市翠屏区纪委、监察、信访就找原告中的五人谈话,对公务员原告施加压力,当地党纪和行政插手干预公开进行,明显不适合由当地法院审理。因此,贵院的移交管辖既违法法定程序,又违反行政诉讼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宗旨,此移交行为不当且无效,宜宾中院的裁定系无权行为,不能成立。

同时,该中院的不受理裁定具体理由也完全错误,站不住脚。

第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512日,明确属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新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历史遗留问题”。宜宾中院将政府现在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依政策治国时代的行政行为。理解事实概念和理解法律概念均属错误;袒护违法行政的意图还没有审判就已经显示。贵院如果对这一概念也不能清楚,可以向最高法院直接请示。

第二、本案所诉的标的物,不是房产,而是酒窖,宜宾中院曲解标的物概念,故意牵强适用最高法院(1992)年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理解标的物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第三、本案是合议庭裁定,宜宾中院没有向原告告知组庭名单,没有保护原告的申请回避权。程序不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十五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1990)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则有更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书面《裁定》送达当事人的义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第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贵院在收案后长达45天时间中,既不受理也不答复,也不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明显违法法律规定。贵院的移交管辖行为,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和告知,严重侵犯原告诉权,显属违法;原告并没有向宜宾中院起诉,该院系无权管辖、无因管辖、违法管辖;本案属符合高级法院一审的四川省内乃至全国的重大疑难复杂行政案件;宜宾中院组成合议庭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没有保障申请回避权;直接违反法定程序。其《裁定》行为无效。

现依法问贵院提起上诉,请严格执法,撤销中院裁定,由贵院直接受理本案。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表人:尹孝功

                         原告:    尹孝功、尹孝根、尹孝松、尹岚渊、尹孝原、尹钢 

                                                2010 8 5
 
 

陈有西:四川高院坚持错误

不受理五粮液古窖行政案

(2010-11-02 22:46:08)
 
 

    [徐天明律师按]记得上次,大概在两个多月前,陈有西律师在接到宜宾中院对尹家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裁定时,出离的愤怒了。他评说的字里行间,充满着无奈、愤怒和邻近爆发的压抑,我深深的感受到了。当时我想,象陈有西律师这样出生于人文底蕴深厚、文明程度较高的江浙之地,且又是资深法律人的谦谦君子都气愤之极了,都有一种行将爆发的态势了,可见,真的不是老百姓不守法、不安生,不是老百姓要求太高,而是强权确实欺人太甚、确实不把老百姓当人了。当时我又想,到了这一步,估计离那个我们都心照不宣的时刻,也是越来越近了吧!

     只是,分崩离析的苦难,还得民众来承受,还是中华民族来背负。我们多灾多难的祖国,难道非得走到那个无法回头的悬崖?

 

     

四川高院坚持错误不受理五粮液古窖行政案

 

     [陈有西按]收到四川高院的《行政裁定书》数天了,尹家人和我的心情一直无法平静,因此也没有公布。处理商务来日本静冈,竟也有人问起此案。冷静了几天,还是决定将裁定书公布一下。

    一个国家的司法,总要给人民以希望。但是我们的国家,就是准备不给你以希望。你又能怎么办?四川高院的这份东西,以规范的格式语言,完美的法律外衣,编造了一个法律玩具标本,揭示了今日中国的司法真相。一件发生在2010年的剥夺百姓财产的如此清楚的具体行政行为,他们居然能够睁眼说瞎话,说是历史遗留问题;一个他们自己也说同房产不同的酒窖问题,他们可以牵强附会地说是房产附加问题;一个审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行政诉讼制度,他们把最后的裁判权交给被告去“协商解决”,让被告来担任法官。

    四川高院先是违法地将向其起诉的案件,不告知原告,内部交由宜宾中院去裁定不受理,然后让当事人向他上诉,他自己再维持不受理裁定。表面的程序,虚假的程式,完成了对百姓的全方位包围。行政案不受理,意味着这个剥夺酒窖的行政决定生效,民事案的审判必须先确定酒窖是谁的。而这个决定权现在归了政府,而政府的文件已经作出。因此民事案没有起诉,就已经判好,百姓输掉。然后上访,给你点好处,了结对这640年酒窖的“合法”剥夺。这就是四川和宜宾政府、司法、企业,在一些所谓的“法律专家”的帮助下,精心策划和打好的如意算盘。他们什么都策划好了,唯一没有想到的就是这种掠夺、抢劫行为如何面对天下。

    有的人已经不是麻木,不是不懂,而是他们已经有恃无恐,他们的虚伪已经无以复加。司法、政府、企业已经结成坚不可摧的联盟,来共同对付一个弱小的草民。而且他们相信自己是充分强大的,草民是完全可以篾视的。在这些人眼里,原则、法律、公道、正义、良知,都是一钱不值的。他们要的只是讲歪理的技巧,要的只是如何学会虚伪而脸不变色心不跳。

    这个行政案件的起诉,不会就此结束。民事案件的受理,两级法院还在玩着。6月20日拖到11月了。我们且再看看四川省、宜宾市两级法院还有什么花招。这些官员们想逼尹家去求政府谈判,不用再奢望。尹家就是要看看这三位一体还能有什么花招。我们继续等着,等他的民事裁定书。看看他们能不能找出个理由把民事也不受理。看看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他们眼中还算不算法。

    百姓不会绝望,因为公道不限于法庭。留个司法标本给后人,让人们从个案看看今日之中国司法已经堕落到什么程度。且看今日之国中,还有没有所谓的司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川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起诉人)尹孝功等六人(略)

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起诉人尹孝功、尹孝根、尹孝松、尹岚渊、尹孝原、尹刚六人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下称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宜宾市人民政府(下称宜宾市政府)酒窖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裁定载明,尹孝功等六人起诉称:宜宾市鼓楼街16口“尹长发升”明代酿酒窖池,是其祖上历代相传至第十八代孙尹伯明,一直为尹家所有。起诉人均为尹伯明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拥有对窖池的所有权。1952年,16口酒窖租给宜宾专区国营二十四酒厂有偿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法律关系一直延续,宜宾五粮液公司(前后多次更名)一直租赁该酒窖到2009年12月31日并一直支付租金,双方对该酒窖从未发生权属争议.酒窖从未经过国有化、没有纳入公私合营,酒窖和土地也从来没有经过国家“经租”。1984年为了落实政策,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府房发(1984)字第454号《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文件(下称《复查私改房通知》),明确进行了确权:”一九五八年九月改造你在古楼街34、36号的房产18.17平方米,属错改房屋现予以纠正,从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退还产权”。同时手写加注“酒窖属于房主所有,由五粮液酒厂作价收买”。因当时宜宾五粮液酒厂只愿租不愿买,1993年6月9日,宜宾五粮液公司同尹家代表尹孝功签订了五年租期协议,随后一直续租至2009年。

     2010年5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向起诉人发出区府发[2010]15号《宜宾市翠屏区政府撤消〈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有关内容的通知》(下称《撤消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称1984年颁发的《复查私改房通知》中关于酒窖所有权归尹家的内容,违反政策,应予以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属违法,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2、判决确认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私改房通知》合法有效。

     一审裁定认为,宜宾市翠屏区政府针对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即现宜宾市翠屏区政府)1984年作出的《复查私改房通知》中手写签注的将酒窖确权给尹家的内容,而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属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解决的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问题。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起诉人对宜宾市翠屏区政府的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尹孝功等六人上诉称:第一,本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下交管辖违反法定程序,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宜宾中院)系无权管辖、无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人诉状七日内作出决定,四川高院已违反该规定;且指定和移交管辖应当有书面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四川高院没有书面通知送达;本案一审是合议庭裁定,宜宾中院没有向起诉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没有保护起诉人的申请回避权,程序不合法。第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12日,属于行政诉讼实施后的新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历史遗留问题”。宜宾中院错误的将政府现在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依政策治国时代的行政行为。第三,本案所诉标的物,不是房产而是酒窖,宜宾中院曲解标的物概念,故意牵强适用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属理解标的物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由四川高院受理本案。

    尹孝功等六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移送本院的主要起诉材料(均为复印件)有:

1、1996年2月6日四川省宜宾市公证处(96)宜市公证字第148号《公证书》,拟证明尹孝功等六人为合法财产继承人,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2、宜宾市地方志《戎城史志》1985年第二期,拟证明明代酒窖“尹长发升”属于尹家祖传;

3、从1952年起至2009年期间的九份《租赁协议》、《换租协议》及部分租金收条,拟证明五粮液公司一直以租赁方式将尹家16口酒窖租用并支付租金;

4、1984年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私改房通知》,拟证明1984年政府确认酒窖归尹家财产;

5、2009年12月29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尹伯明财产继承人发出的《关于不再签订鼓楼街32号酿酒窖池租赁协议的通知》,拟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毁约;

6、2010年5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政府作出的区府发(2010)15号《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拟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政府违法撤销26年前政府定论酒窖权属的文件;

7、《招商证劵》发布的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拟证明宜宾市政府将尹家酒窖入股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尹家从明代延续而来的酒窖归属问题,无论在何时,怎样处理,都不能改变酒窖权属系历史遗留问题的定性,因此,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984年作出的《复查私改房通知》及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均是对酒窖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再处理。

   虽然本案诉争标的是酒窖而非房地产,但酒窖与房地产均属不动产性质,且在1984年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对尹家复查私改房,解决房屋权属的历史遗留问题时,亦将不属于房地产的酒窖一并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故本案中对酒窖权属问题的处理,虽不宜直接适用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但可参照该通知第三条,即“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因属于对酒窖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再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一审裁定理由虽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该案的法律适用和裁定结果。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二审中程序违法的问题。其一,因本院系通过邮寄形式收到尹孝功等六人的起诉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的规定,本院立案庭向宜宾中院发函并将该案起诉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宜宾中院审查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审查期间已将本案移交情况告知本案诉讼代表人尹孝功,其并未提出异议。其二,一审立案审查阶段组成的合议庭,仅是对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审查,法律并未规定对一审立案审查的当事人回避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徐红

代理审判员  王凤红

代理审判员  朱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卓

 
 
 
 
 
五粮液古窖案原告已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2010-8-25 20:27:52

 

五粮液官司再生变故

原告已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2010年08月25日11:16 《新民周刊》 记者/陈 冰
 

  陈有西律师表示,鉴于宜宾中院不是受诉法院,高院收到诉状后近两个月不受理又不作答复,移交中院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告知,尹家已经决定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出人意料,五粮液酒窖官司再生枝节。
  自6月20日尹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之后,7月9日下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约见两案代理律师陈有西、原告尹孝功。
  法官表示,高院接到起诉书后,领导非常重视,已经进行了多次研究,同时也同宜宾法院和有关方面进行了了解。但四川高院的民事受理级别管辖为标的1亿元以上,同时,行政案由高院一审也没有先例。
  在与家族协商后,尹孝功将诉讼请求追加到1.054亿元,这也是迄今为止,中国民事侵权案个人起诉标的最大的案件,按目前人民法院的受理和诉讼收费标准,尹家为此预交的诉讼费将在50万元以上。
  在等待了将近一个月之后,8月3日下午,尹孝功突然接到宜宾市中级法院的通知——来拿《行政裁定书》。
  在四川省高院起诉,迟迟没有关于两案是否立案的通知,现在却由宜宾市中级法院下发了《行政裁定书》,尹孝功一头雾水,莫名其妙。

  “莫谈产权”

  这份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行政裁定书》写道:
  这是“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解决的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问题。根据最高法院(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起诉人不服,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裁定不予受理。
  8月3日下午4时,尹孝功等家族代表被请到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区办公室副主任周家宾召集他们和区里领导开会,有区纪委、区法制办、区信访局、区监察局、区政府办等8人约见尹家代表尹孝功等5人。在区政府二号楼底楼会议室进行沟通。
  在这次“沟通会”上,翠屏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周家宾先讲话,他说:“五粮液要求区政府处置454号文件。区政府(2010)15号文件已专件送达你们,想听听你们对此事的看法。”
  接着,翠屏区政府法制办朱主任提出:“第一,区政府2010年15号文件,是经过认真调查写成的。尹家对此关切在情理之中。已经提起诉讼,就由法院裁决;第二,尹家与五粮液的渊源,对五粮液起的基础性作用和起始的作用,建议在不涉及产权的情况下,提出方案以利领导解决参考。”
  如此裁定,如此处理,超出了绝大多数人的意料。
  尹孝功无奈地向记者表示,先不说自己是向高院起诉而由宜宾中院下发《行政裁定书》是否合理,单就周家宾副主任所说的“五粮液要求区政府处置454号文件”这事儿就非常荒唐!堂堂政府行政部门,难道受一个企业主导?
  此案的代理律师陈有西指出,行政诉状和民事诉状从6月20日就已寄出,四川省高院除了召见原告和代理律师外,至今既不立案也不做出裁定,早已超出七天法定的立案审限。不知道四川高院有什么解释?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指定和移交管辖应当有书面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四川省院从来没有任何书面通知送达原告尹孝功,现在突然由中院做出裁定,有权吗?这是明显侵犯当事人诉权的。陈有西说:起诉是当事人权利;受理与否是司法权利。当事人有选择向哪个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有依法审查后受理、不受理、移交、移送、提级的权利。这种处分必须有法定的程序。不依法书面通知擅自下交,擅自处理原告的诉权,是司法权对诉权的侵越。法院是执法的,必须严守法律权利界线。
  而且,尹家行政起诉针对的是宜宾市翠屏区政府于今年5月12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出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宜宾中院却就此认为《决定》解决的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今年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怎么成了历史遗留问题?宜宾中院将政府现在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依政策治国时代的行政行为。理解事实概念和理解法律概念均属错误;袒护违法行政的意图还没有审判就已经显示。
  另外,酒窖之争何以变成房产诉讼?16口明代酒窖的性质、是否纳入私房经租范围,这些问题本身就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而如今,法院未经开庭原被告双方辩论,直接将酒窖定义为房产,纳入房产纠纷,借此引用司法解释将本案拒之门外。
  尹孝功百思不得其解,如果不谈酒窖的产权,如果酒窖不是尹家的,政府又何必大动干戈谈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又如何谈下去呢?
  说理,必须找一个可以说理的地方。锲而不舍的尹孝功决定继续将官司打下去。

  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8月9日,尹孝功就宜宾中院的裁定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
  尹家在上诉书中指出,宜宾市中级法院以历史房产问题应由政府处理为由,对行政案不予受理。将讼争的事由的决定权,交由被告方去决定,完全丧失了一个国家司法审查主持公正的功能和国家《行政诉讼法》的功能。
  四川省高院下交管辖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在收到原告诉状七天内做出决定,四川省高院已经直接违反。规定指定和移交管辖应当有书面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四川省高院从来没有任何书面通知送达原告。
  案件一审由合议庭做出不受理裁定,从来没有向原告告知组庭名单,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程序违法;原告尹孝功选择高院起诉就是因为早料到在宜宾不可能不受行政干扰,一审裁定送达的当天,宜宾市翠屏区纪委、监察、信访就找原告中的5人谈话,对尹家的公务员原告施加压力,当地行政插手干预公开进行,明显不适合由当地法院审理。因此,四川省高院的移交管辖既违法法定程序,又违反《行政诉讼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宗旨,此移交行为不当且无效,宜宾中院的《裁定》系无权行为,不能成立。
  为此依法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请严格执法,撤销中院裁定,由贵院直接受理本案。”
     既然已经向四川高院上诉,同时又选择向最高法院起诉,这样做意图何在?“这是为了全方位保护原告权利。”陈有西说:如果光选择向最高法院起诉而不对中院的裁定上诉,一旦最高法院不受理,原告将超过十天上诉期,给宜宾裁定生效提供机会。因此在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作为律师必须早作防备,努力保护当事人的所有权利。我们真正的意图是向最高法院起诉,由最高法院指定四川高院受理。同上诉案目的和请求一致。
   8月12日,就民事案受理问题,四川省高级法院曾再次约见尹孝功,要求尹家提供诉讼标的为1.054亿元的依据,但是否受理意见依然不明朗。
    而陈有西律师认为:要尹家起诉时就举证价值是没有道理的。比如房产官司,原告起诉房产侵权赔偿,这套房的价值是300万还是500万,是原告酌定的,并不需要举证。实际价值只有受理后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起诉时无需提交价值评估书。法院受理时确定起诉标的,往往都是由原告自定。五粮液的品牌价值其公司公开宣传是470亿,尹家暂估16口明代酒窖价值1亿,完全有事实依据,原意支付这个标的的诉讼费,无需另行举证。立案法院提出这样的要求,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原告权利规定,也违反全国法院当前受案通例。
  陈有西律师表示,鉴于宜宾中院不是受诉法院,高院收到诉状后近两个月不受理又不作答复,移交中院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告知,尹家已经决定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最高法院起诉。
  8月14日,尹家将民事起诉状、行政起诉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尹家在行政起诉状中指出,四川高院在法定期限内,长达45天,既不受理也不答复,也不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指定管辖行为,没有做出书面裁定,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和告知,严重侵犯原告诉权,直接违法;当事人并没有向宜宾中院起诉,该院系无权管辖、无因管辖、违法管辖;本案属符合高级法院一审的四川省内乃至全国的重大疑难复杂行政案件;宜宾中院组成合议庭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没有保障申请回避权;直接违反法定程序。其《裁定》行为无效。
  现根据《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特向最高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受理或者指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在《民事起诉书》中,尹家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尹家于2010年6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出民事起诉。该院本应遵守法定期限,在七天内作出受理还是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但是直到7月9日,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法官约见两案代理律师和原告诉讼代表人尹孝功,对受理问题进行商讨,释明高级法院级别管辖标的要到1亿以上,1亿以下应当由中院一审。
  原告经过商量,决定将本案标的明代600年的16口酒窖估值为1亿起诉,包括目前半年被五粮液公司侵占期间的使用费540万元,总标的达10540万元,达到了管辖级别要求。7月9日,原告向四川高院送达了修正后的民事诉状,法院收讫。但7天过去,四川高院仍然没有立案。原告催请法院依法尽快立案。7月25日,原告律师再次向四川高院寄出《再致四川高院立案庭函》但四川高院仍然既不受理,也不答复。现已经25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现被告对完全符合高级法院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不依法受理,可以视作不受理。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现原告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且本案标的1亿多,又是具有全国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起诉,或者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经查询,民事、行政两起诉书均已经邮达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目前尚无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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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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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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