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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关于要求对安徽兴邦公司吴尚澧死刑复核案件

不予核准死刑并发回重审的

死刑核准程序律师辩护词

 

京衡律师集团刑事法律部

陈有西律师、苗宏安律师

杨伯林律师、翟呈群律师

 

 

第二部分

一二审《判决书》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一、认定兴邦公司未返还集资款24亿,基本事实出现严重差错

    未返还集资款的数额,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对吴尚澧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

这一差错是一、二审法院直接曲解《审计报告》指明的数据,同时又违背证据审查规则,错误依据完全不符合事实、审计单位自己都有保留的《审计报告》,犯了双重错误而导致的。

关于集资款未还数额,二审判决书引用《审计报告》结论:“经审计,截止至2008年12月15日,兴邦公司本部及上海办事处共计非法集资371685.26万元,造成集资款244299.76万元未能返还。”该判决书认为,造成集资款未能返还的数额是244299.76万元。

     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未返还的数字244299.76万元系完全错误的认定。根据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的皖宝财(2009)第228号《审计报告》第六部分载明,“非法集资情况的审计:(一)非法集资总额791296.97万元(含滚动);(二)已返还集资款658,116.91万元。”(详见该《审计报告》第11页至12页)

    非法集资总额减去已返还集资款总额就等于集资款未返还的数额。即使按这份《审计报告》将暂未收回的款都算作不能返还款额,经计算,未返还集资款也只是133,180.06万元,而不是24.4亿元。暂且不论《审计报告》关于集资总额和已返还集资总额是否正确,仅根据上述两组数字,完全就能得出未返还集资款为133,180.06万元的结论。这与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244,299.76万元相差111,119.7万元,相差数额近一半之巨。作为一个死刑判决,办案如此草率、武断,出现这样的差错,是惊人的也令人无法理解的。

所谓“含滚动”数额,实际上就是按真实的、实际发生的集资行为所计算,是一种流水帐的真实反映。这些数字反映的是真实情况。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如此重大出入,匪夷所思,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集资款“未能返还”的认定错误

 其实,以这份《审计报告》来认定后果,是不科学不真实的。因为一个企业的运营是流动的,一个时间点的负债,不等于他永远的负债,每一天都会发生还款和进出的情况。因为兴邦公司在公安查封之日前,一直是正常经营的企业,并不是已经破产清算的企业。二审又没有请《审计报告》鉴定人出庭说明,让各方进行质证,《审计报告》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

     “未能返还”,应当指用兴邦公司的全部资产用来偿还集资款,不能偿还的部分,才能称为“未能返还”。而不能将借入款减去已还款,将暂时没有还的就认定为“不能归还”,认定于“犯罪后果”。这样没有一个企业不可以犯罪追究。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兴邦公司现存资产是多少至今尚无确凿定论。《审计报告》没有给出这个数字,兴邦总资产状况根本不明,如何能认定它就一定“未能返还”?同时,不是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而是因为安徽有关部门违法办案,严重剥夺民营公司的经营能力,案发至今,兴邦公司的全部高管均因涉案而被监禁,又有谁能履行给付义务呢?

以集资款“未能返还”的数字来“论证”吴尚澧给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完全错误的,失去了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

而本案认定“诈骗”的推理基础,就是“明知无力偿还”而继续借款,说他构成诈骗。那么,如果这个公司有能力还款,有能力继续经营,所谓“无力归还”就是主观臆断,诈骗罪如何能够成立呢?

三、《审计报告》有重大保留意见,不具备全面性和客观性,没有定案效力,被法院直接作为定案证据错误

《审计报告》明确披露:“本次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现有资料及可实施程序的基础上,资料的缺失及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实施对审计结论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该影响非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本报告特别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该重要事项”、“由于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由于受上述因素影响,报告中列示的尚未兑付的群众集资成本可能与实际存在一定差异,在实际兑付时应充分考虑上述事项对应兑付总额的影响”等。这就表明《审计报告》据以审计的资料存在缺失,资料缺失对审计鉴定结果的影响大小不清楚,而且也未能按照必要的审计程序实施,因而得出的审计鉴定结论也就不具有明确性,进而影响到本案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因此,这一《审计报告》的不扎实和对这份审计报告的错误解读、错误认定,是导致这一错案形成的直接根源。即事实基础上的差错。

 

第三部分

本案的主要事实审查不清

证据认定自相矛盾

 

    兴邦公司的存量资产属于本案的主要事实。

    至2008年12月15日案发,兴邦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营。兴邦公司究竟有多少存量资产,这是案件的关键事实。侦查机关对兴邦公司的存量资产未进行必要的估价鉴定。该事实有判决书为证:

    根据二审判决书记载,从案发至今,“兴邦公司所属的资产,河北华美芦荟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地产、海南房地产、以及北京、上海、海南、亳州等房地产均未进行估价鉴定。”(见二审判决书第49页)。仅凭这一条,如何认定兴邦公司“资不抵债”,如何认定他“明知无力偿还”?如何认定他进行了“集资诈骗”?这不很荒唐吗?

    从2008年12月15日案发至2010年3月22日一审开庭审理,时间长达一年有余,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均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做相关的估价鉴定,但为何不去委托估价鉴定?令人费解。

    兴邦公司的全部存量资产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事关兴邦公司偿还投资人集资款的给付能力,涉及本案定罪量刑,涉及兴邦公司是资不抵债还是资可抵债的重大事实问题。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调查了解:1、兴邦公司持有河北涞水县有证土地624亩,按涞水土地现拍卖价格,现每亩价值150万元左右,总价值约为93,600万元;2、存放于冷库的3700吨仙人掌干粉,现市场价为每吨10万元,总价值约为37,000万元。仅此两项资产,就已超过未返还的集资款133,180.06万元。兴邦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负债。查明这个事实,“集资诈骗”又如何成立?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兴邦公司资可抵债。由此,我们进一步看出,为了构陷兴邦公司有罪,构陷兴邦人有罪,构陷吴尚澧有罪,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故意不做估价鉴定之“良苦用心”。这个没有一个报案“被害人”、立案前没有任何群众上访的大案,政府一厢情愿启动抓人立案的案件,到底是如何来的,不是一清二楚了吗?

     本案一二审认定证据漏洞很多,自相矛盾。除了最重要的《审计报告》的认证严重失误外,另举几例自相矛盾之处:

例一、一审判决书P45,认定兴邦按纳税额伪造赢利,骗取荣誉。依据的证据的2005、06、07年实际纳税额调整利润;纳税大户荣誉真实。更重要的是,兴邦获得“安徽民企百强”称号、“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是2003年,时间上同05年后行为毫无关系。判决故意张冠李戴。

例二、一审判决书P81-83,引孙祥云的口供,说兴邦将“喀塔斯酒业”亏损做成营利,以骗取客户信任。而公安机关查到的所有书证,没有一份“喀塔斯酒业”营利的报表。证言口供明显虚假。而法院按虚假口供认证,不按客观书证认定。

例三、一审判决书P103,二审判决书P82说,公司没有完成二万亩种植规模,所以是虚假宣传;一审判决书P104、105、二审P83页又说:“吴尚澧等人在各地兴建大量基地大面积种植仙人掌,造成资金大量浪费”,为了罗织罪名同一判决书中自相矛盾各取所需。

例四、一审判决书P105页,二审P83页,引用吴振廷证言说:2001年去兴邦就发现仙人掌没有人要,倒在水沟里。而一审P39、二审P28页中说:“经审理查明,2002年吴尚澧等看到电视上农业部引进仙人掌项目报道后,与石峰等协商上马仙人掌项目。”时间颠倒,明显的关押出来的伪证,在同一判决书中直接出现,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审判员合议庭和签发人都没有发现。可见办案之草菅人命,基本事实根本没有认真分析,只是为了堆砌表面上的证据。

另外对吴尚澧进行逼供、指供、诱供,对一个可以用客观的书证物证证明真相的案件,大量采用逼出来的证言和关出来的证人证言,一审九天中已经充分暴露,都被一审有用没用都写进了判决书,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体系的虚弱矛盾,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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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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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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