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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8 2:33:28


兴邦案2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关于要求对安徽兴邦公司吴尚澧死刑复核案件

不予核准死刑并发回重审的

死刑核准程序律师辩护词

 

京衡律师集团刑事法律部

陈有西律师、苗宏安律师

杨伯林律师、翟呈群律师

 

 

第四部分

本案认定犯罪主体错误

如果犯罪也属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一、决策性是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主观特征。兴邦所有集资决策均是集体作出,而非吴尚澧个人作出。

任何犯罪都有其主观意志,这种意志来源于何处,是我国《刑法》法人犯罪独立成章的基础。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意志来自于自然人,单位的意志即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但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意志的综合,具有集合性。单位犯罪意志是在个人意志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就是单位犯罪的决策性。单位意志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个人意志,其区别在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意志的形成具有具体程序性,是单位的决策性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作出的。同时,单位犯罪意志具有为单位谋利性。本案所有集资决策,都不是个人的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法律依据。集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所有集资决策均是兴邦公司集体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从没有个人决定的情形,更没有吴尚澧个人拍板决定的情况。决策的内容,从来不是为了哪一部分人“非法占有”集资款,也不是为了兴邦公司“非法占有”集资款,而是都为了运用到兴邦公司各个项目上去。虽然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资金链紧张的情形,也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集资诈骗存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二、集资行为是兴邦公司实施的,是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

本案集资事实全部建立在合法的民事合同之上,这些合同均得到了履行,大部分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投资户个人和兴邦公司,吴尚澧个人在所有合同中既不是合同主体,更不是履行主体。一审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强调:兴邦公司与投资户签订的合同是要履行的,即这些合同已为审理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然而既然是有效合同,如何与刑事犯罪混淆一起?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所有集资款都打入到兴邦公司帐户,都是通过公司帐户结转,并如实入帐。吴尚澧个人从未收受过一分钱的集资款。

四、全部集资款用于兴邦公司经营活动。所有融资主要用于履行(兑付)与投资户的合同、生产经营支出、中长期投资、还有融资成本和税费支出。所有的支出都和兴邦公司有关。吴尚澧个人在近十年间仅从公司领取100多万元,全部用于公司事务,有帐可查,完全正常且合理。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查出任何问题。

五、兴邦公司是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的公司,并非以实施集资犯罪为目的。二审判决书认定成立十多年一直依法经营、并受到历任政府一直表彰的兴邦公司,是以“以犯罪为目的”,完全是无视事实的错误认定,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并与客观真相矛盾。

据《起诉书》述明,至案发时,兴邦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2亿元,兴邦公司资产也从最早的50万元发展到30亿元,这证明兴邦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真实、公开、合法的。二审判决认定兴邦公司“以犯罪为目的”而设立,属于歪曲事实。认定“兴邦公司发展的历史背景和过程与本案无关”,更是强词夺理,有罪推定观念在作祟。

 

第五部分

同一事实情节,分成“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罪名判决,

违背基本法理逻辑

 

    本案将实施同一个行为的兴邦公司员工在主观方面分别定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透露出十分明显的、想寻找罪名判处被告极刑的先定结果、再找罪名的命题式的办案倾向。

1、一、二审判决将本属同一个案件的一个犯罪主体,同样的民间融资的行为,人为地分成两个部分,将职位较高的前16位公司职员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将职位较低的后23位被告认定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本身在逻辑上行不通,在法理上十分荒唐。违背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

本案追求判吴极刑结果的办案倾向十分明显。以此来掩盖政府错误判断民间融资、干预民营企业经营活动、错误立案造成全国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责任。牺牲吴尚澧作为替罪羊。

因为,如果确定为单位犯罪,在目前中国刑法司法实践中,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不适用死刑的;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没有死刑,而只有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才可以适用死刑。因此,将本案违背事实真相,努力往“集资诈骗”上靠,目的就是要将吴尚澧一棍打死,判处死刑不留后患。

本案是围绕兴邦公司集资行为这个事实而发生的,只是同一个行为,同一种主体,同一种后果,同一个性质。这个行为在事实上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所有人的行为目的和行为特征是一致的。没有任何个人利益,没有任何吴尚澧个人获利的事实查明和指控,所有利益归于单位,行为性质完全同一。在主观方面,自始至终是融资投入生产经营,是上下一致的。具体实施始终是以兴邦公司为唯一的行为主体,在行为结果上,也无不是围绕着兴邦公司集资、资产运作、资产亏空这一系列客观事实而展开的。本案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兴邦公司内部,针对集资一事,还另有其他决策机构另行决策、另外集资的事实;更不存在还另有其他个人决策、个人集资的事实。不存在一部分人去集资,而另一部分人诈骗的事实。兴邦集资一案是一个决策主体、一个主观意志、一个实施主体、一个行为后果,是完整的一个案件。

刑法分别定罪的第一个前提,应当是行为主体主观意志的形成是完全分开的、完全独立的,但兴邦公司集资的主观意志既不是分开的,更不是独立的,而是完整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后一部分人在兴邦整个集资过程中,仅仅是具体的执行人,他们在兴邦公司根本没有决策的资格,他们执行的不过是公司决策的决议,说白了就是打工挣工资的。假设不是因为本案涉案数额巨大,以及政府、政策的作用因素,这后一部分人在主观方面能否成立犯罪是存在极大疑问的。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强行认定这后一部分人在为兴邦公司集资的过程中,居然另外形成了自己单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意志,根本没有依据,无法成立。这种违背事实真相的割裂,目的完全是为了追求判吴尚澧死刑的结果,而进行主观臆断。

2、本案对主观方面分别认定,使本案在定性问题上形成了无法解释的根本矛盾,同时又暴露出如此认定所导致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无法弥补的根本缺陷:即一、二审法院本来应当引证事实和证据对“分别认定”这一做法的理由进行释明,然而本案完全没有。两本《判决书》洋洋洒洒数百页,都是一些似是而非的情节的陈述,却偏偏对根据哪些事实和证据,作出分别认定两个罪名这一判决结果,只字未提;对于一个公司实施的一个行为,却如何存在两个主观意志、两个罪名性质未作任何说明。

3、一、二审判决分别认定,不仅错误,更为自己制造了无法解决、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这后一部分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较低层次公司人员的主观犯罪故意,是如何凌驾于兴邦公司集体意志之上的,他们这个罪名的主谋是谁?指挥人是谁?这一部分人的主观意图又是如何代表兴邦公司的。如果一个公司高管决策决策层是要“诈骗”的,而具体执行的人又怎么越过他们而自己只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法院分别认定的界限是什么?

本案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连判决书中也没有一个字论及。比如第16位被告和第17位被告,他们做的是同一件事,但他们俩的主观方面凭什么就发生了天渊之别,有哪些事实?有哪些证据?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法院如此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完全没有!难道定罪也是根据排位级别确定的?试问:为什么不是第6位及第7位区别罪名呢?为什么不是第26位及27位区别罪名呢?把他们的罪行性质人为区别,依据是什么?

本案法院无视法理常识、无视客观事实、无视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办案、胡乱办案已经到了令人不可思议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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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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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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