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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时代民事索赔的标志性案件

律师界开始探讨动车事故赔偿标准问题

    陈有西

   动车事故善后,这两天开始转移到对死伤人员的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全国特别是温州的一些专攻民事侵权和事故赔偿诉讼的律师们开始进入研究这一领域。体现了中国当前的一些热点问题,大家都已经习惯于从法律渠道去寻找解决方案,也体现了中国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已经开始发挥。

    温州律师朱祖飞和广东律师李国斌都是在这方面研究得比较细致的律师,他们的观点对受害人的索赔都很有参考价值。在温州司法局、律协发出慎重应对不要擅自回答咨询的通知后,也有网民建议我们京衡律师集团主动介入温州动车事故的法律服务,我们也已经有相关律师在进行细致研究,准备在当事人家属有需要时提供法律服务。我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深入的研究,先就几个基本原则问题谈点看法:

     第一、温州事故的重点,目前还是三项:一是组成专业调查委员会对现场、车体残骸、和所有行车记录、调度记录、通讯记录、进行细致分析,找出事故真正原因,向全国人民说清楚事故真相;二是追究事故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掩盖和姑息;三是深挖国家重点工程高铁建设中的豆腐渣工程问题、如机车质量、防范系统、感应系统等投放和招投标中有没有严重腐败问题,找出利益链条中的真正原因。因此,进行民事索赔,还不应冲淡这三个主要的方向。这是杜绝今后事故、对国家民族有长远意义的工作,必须坚定不移。

     第二、应当支持和鼓励律师参与民事索赔的协商调解和民事诉讼代理。这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也是当前“维稳”、迅速平息事态的官方在做的第一要务,但是现在的一种本能是排斥律师介入。律师应当参与依法服务,无论官方还是律师,都不必回避这一工作。要相信律师是理性的力量,能够帮助政府合法合理地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力量。限制律师参与肯定是不妥当的。我理解温州司法局的文件,是担心律师参与后,当事人会提出各种要求,问题会复杂化,不利于迅速调解理赔,也是担心律师站到铁道部和政府的对立面,怕律师在这个事件处理中会成为官方处理事故的制约力量。这是不必要的。律师介入只会使问题的处理纳入合法有序的轨道,向群众解释法律,依法索赔,只会对平稳解决整个事件有好处。如果限制律师,反而会导致长久的上访隐患,是不明智的。

    第三,中国的铁路行政法规,起草人是铁道部自己。立法偏私的现象非常普遍。1994年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规定》第五条,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800元。2007年,国务院出台《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因此,如果严格按现有行政法规规定来进行索赔,对当事人反而是不利的。因此调解协商能够得到合理赔偿的,不一定选择进行诉讼。

    第四,如果真正进行诉讼,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将是必须适用的一个法律,这对事故遇难者家属是个重要法律,可以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规章”的原则,要求法院不适用铁道部和国务院的规定,而适用这个法律。那样,赔偿标准就将大大突破原来的15万限额,加上保险费和其他的治疗护理等费用,赔偿百万以上完全有可能。这对铁道部则是个很不利的法律。因此,将来法庭上是不是适用这个法,将是一个争论的焦点。

     第五,《侵权责任法》对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进行了规定,其中也涉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2010年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铁路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有一条限制性除外条款,对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其规定。具体的法条如下;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铁路动车能不能视为电力、矿山等“高度危险责任”行业?我认为不能算。高速铁路不但不能列为“高度危险行业”,反而应当列为“高度安全行业”,因为铁路和民航,是必须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没有绝对的安全系数不能投放经营。如果把旅客列车列为“高度危险行业”,那等于是不要大家去乘坐。因此,这个适用高度危险除外责任,是显然不相符的。同时,第七十七条规定是“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指“法律”,而不是国务院的法规和铁道部自己的规章就可以规定。因此,这个赔偿标准适用《侵权责任法》,是没有问题的。所以,现在铁道部对外协商中所称的“限额标准”,显然已经是老皇历了,真正上法庭,很难再被法院采信。

    第六,高速铁路动车的票价和服务标准,一直宣传向民航看齐。其票价对应的服务,也已经不同于原先的硬座列车。再按原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同其收费不相符的。有的论者提出要参照民航事故标准赔偿,是有一定道理的。

    因此,温州动车事故将会成为中国高铁时代到来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标志性案件,检验法律的适用,检验律师的水平,检验法官的裁判标准。不妨慢慢来,走上法庭看来是难以避免的。

 

就7.23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与朱祖飞律师商榷

 

李国斌

(2011-07-28 06:29:35)   

                  

@朱祖飞律师:昨天下午,律协准备组建自愿服务队。考虑到本人是民委会主任,中途特邀请本人与会。我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对本条的理解,限额赔偿仅15万元,如果我们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可能会引起误解。是我一句话打消律协组建自愿服务队。后来才出现措词不当令人误解的通知,本人深表歉意!
             =================================

    晚上打开微博,看到朱祖飞律师上面内容的帖子。因本人正在研究相关问题,忍不住手痒,想和温州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朱祖飞律师探讨一下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请注意:这里仅限于“法律”而未及于“法规”!《铁路法》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对行李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非故意损失赔偿限额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而在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铁路法》并未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也未授权国务院制定限额。

 

    朱律师其他微博提及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33条,但该条例总共18条,不知第33条源自何处?估计是朱律师与《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混淆了。该条规定是:“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但是,作为法律人应当知道“条例”和“法律”的效力与区别所在。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限额,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所指向的赔偿限额限于法律而不及于法规,此为其一;《铁路法》仅授权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货物、行李、包裹的赔偿限额,并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限额。此为其二;其三,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没有法律的授权,国务院无权制定。因此,《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本身是违宪和无效的。同时作为法规性质的条例,也未被《侵权责任法》第77条认可为适用依据。

 

    2010年3月,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可见最高法院明确指向的是“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出来,绝非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以合同之诉起诉铁路运输企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可以适用法律以及法规,那么适用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有一定依据,加之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此不建议以合同之诉索赔而以侵权之诉索赔。)

 

    至于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建议朱律师研究一下全国人大对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对《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可以说,法律人在废除铁路特权这个问题上早已经有多年的共识,并趁《侵权责任法》颁布之机已废掉了铁道部几十年来惯吃弱势受害人霸王餐的武功。在法律人多年的努力之下,目前已经从立法的层面废除了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特权,在实践中推动法律的落实,为权利而斗争,正是律师的使命。朱律师作为温州律协民委会主任,实在不应该被铁道部50万赔偿的浮云遮望了智慧的法眼啊!

 

     最后,落实到受害人的赔偿上,铁路部门最少应当比照交通事故的标准对每位遇难家属进行赔偿。而20万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投保人是旅客自身,保险标的也是旅客的生命安全,不是铁路运输企业投保的旅客运输责任险,因此不属于铁路部门的赔偿而是受害人及其家属应得的保险给付,应在铁路运输企业的损害赔偿之外进行保险赔付。

 

     以此计算,本次动车事故遇难旅客赔付金额参照伊春空难比较合适。

  
   附:声明
    本律师愿意无偿为本次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咨询以及案件代理服务,以尽律师职业之道义责任。
    
                  联系电话13823380448
                  邮箱:
lawyer80448@sina.com
           
                                                                                                    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
                                                                                                       李国斌律师
                  
                                                                                                          2011.7.28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可以书面约定”意味着不能仅由一方说了算(比如50万)而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据温州官方网站温州网报道,根据铁道部有关规定,此次赔偿标准是执行以17.2万元为基数再加上20万元保险理赔总共37.2万元,这个基数是固定不变的;另外,再加上遇难者家属交通费、埋葬费、家属赡养费等共计不超过45万元;事发后在短时间接受谈判并签订协议的,可视情况酌情予以数万元奖励。以上费用除奖励费用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拿出来外,其余由铁道部一并支付。

   17.2万元比法定的15.2万元高出2万,是否合理,可以协商。

   凭什么“这个基数(37.2万,实际上是17.2万)是固定不变的”,法律依据何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约定,谁赋予了一方享有剥夺另一方法定权利的特权?   7.8万元(遇难者家属交通费、埋葬费、家属赡养费等,45万与37.2万的差额)是否合理,也是可以协商的。比如遇难者家属的误工费、因悲痛致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未成年人(如小伊伊)的抚养费等可否考虑,且不说心理安抚费(精神损失费)。

   奖励费一说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联想到了拆迁),当属不折不扣的馊主意,足可叫人不置一词。

 

温州要求律师不得擅自解答死伤者家属求助

2011年07月28日 02:26


来源:新京报 作者:仲玉维

 

本报讯 (记者杨华云)昨日,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的黄乐平、毛素梅和叶明欣三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出建议信,建议法工委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关于赔偿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黄乐平表示,根据该条例,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一标准严重侵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

黄乐平认为,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2007年发布)设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超越了立法权限。该条例自行为铁路运输企业设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上限。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要设定赔偿限额的,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而该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铁路法》的授权范围内,也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因此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15万元限额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应属无效。

黄乐平认为,受害者基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可主张铁路运输企业在过错情况下承担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黄乐平分析,该事故中,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按照现行司法赔偿标准,一名身故的温州旅客仅死亡赔偿金就应达到62万余元,这一金额还未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 声音

死伤者家属提出4要求

要求公布事故原因等;温州要求律师不得擅自解答家属求助

昨日,数十名追尾事故死伤者家属聚集在温州火车南站。家属代表表达了4点诉求:公布事故原因、查明真相;铁道部高层与死伤者家属直接见面;安抚死者家属;按死者当地风俗安葬。

随后,上海铁路局宁波段相关领导抵达现场安抚死伤者家属,双方环坐在大厅地板上进行沟通。

一名家属哭着表示,他们并非对赔偿不满,而是希望铁道部拿出诚意,“为什么不公布座舱平面示意图?既然是实名制登记,我们去站点和买票地方要,都不提供。信息为什么要隐藏?”另一名家属亦表示,“我们只为要个公道。”

宁波段相关负责人称,“在辖区发生这样的事情,大家都很痛心。我们是第一时间到现场抢救,按照国务院要求进行后续处理。”其还表示,相关信息只有上级领导掌握,家属们提出的要求,一定会报上去,会尽快反馈。

此外,温州市司法局律管处处长、市律协秘书长甘细平昨日证实,曾发通知要求“接到死伤者家属求助的律所和律师,不得擅自解答与处置,在第一时间向律管处和市律协报告。”其表示,通知是说律师不得“擅自解答和处置”,不是“不允许”。这次事故有一些专项政策,一般律师不了解,可能会误读。

■ 善后

首批两具遇难者遗体火化

记者昨日从温州市殡仪馆获悉,10岁的陈怡洁和28岁的林焱昨日早上成为了动车事故中首批被火化的遇难者。殡仪馆方面否认了遇难者遗体将统一火化的传言。

据殡仪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介绍,昨日早上,年仅10岁的陈怡洁的遗体已经火化,家属于9点前已经将骨灰领走。

昨天上午,温州殡仪馆一告别厅的电子显示屏上打出:林焱先生遗体告别会。显示屏下挂着林焱的照片。

殡仪馆办公室工作人员表示:“这两名火化的遇难者已经由公安的法医开具死亡鉴定,并由其家属与有关部门签署赔偿协议,同意火化。”媒体记者因家属意见而未进入告别厅采访。

本报记者 陈宁一吴伟 仲玉维

■ 进展

被埋车头挖出运走

据新华社电 “7·23”甬温线事故车辆经过近24小时的清理工作,26日深夜已经全部移出事故现场,之前埋下的D301次动车车头也被挖出运走。

26日21时30分许,最后一批运载动车车头残骸的车队驶离事故现场。这些残骸裹满泥土,许多已成碎片,现场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将它们掘起,再装入十多辆翻斗车运走。

记者看到比较完整的部件有动车车厢的底盘、几片车厢壁和4对车轮组。车队驶离后,事故现场还剩下5台挖掘机继续作业,回填土坑。现场工作人员不愿透露车队去向,记者驱车跟随车队,发现这批车头残骸被送到了铁路温州南站以南的动车车库。

相关专题: D3115、D301次动车在温州追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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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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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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