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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休息十分钟。
    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另一位辩护人发问。
    斯伟江:经过法律分析后,徐丽军对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李庄:是借款。
    斯伟江:孟英在庭审中认为徐丽军交给她或公司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
    李庄:先按借款进来,后来再说。
    斯伟江:发问完毕。
    审判长:由控、辩双方举证。
   
杨学林:审判长,能否把我庭前提交的申请,法庭予以当面答复?我在阅卷时,发现控方又提交了补充证据。对于侦查机关在起诉以后调取的,我们认为取证时间不合法,我们将拒绝进行质证。同时,发现法院于4月6日送达给我们的控方证据,即便在控方对缺页进行补足后,仍然与证据目录不完全相符。我们请求法庭责令控方立即提交全部证据,以便辩护人研究质证。如果控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初次提交,我们将请求休庭。如果控方拒绝提交,我们将请求法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我还请求15位证人出庭。能否由法庭或公诉人说明一下。谢谢。
    审判长:法庭在庭前已经将有关问题转交公诉人,公诉人已将补充的证据转交了辩护人。
   
杨学林:我经过查阅和对照,发现还有如下几份缺页,请公诉人能否提交给我。(宣读证据目录:序号4控告书;序号13调取证据清单、记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序号15收条;序号16工商银行浦东分行账号明细;序号17上海事久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城)预支款项单;序号29辩护词;序号40王某某询问笔录;序号52张某出具的材料。)
    公诉人:我们的证据是齐全的。依法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是辩护人的职责,是辩护人自己没有前来查阅……
    斯伟江:你有什么依据说我们没有履行辩护职责?
    审判长:公诉人有言语不当。
   
杨学林:没提交的证据可能是公诉机关有所疏忽,我并没有说你们刻意隐瞒,但我认为是侦查机关隐匿证据。我们在庭前已经申请法庭调取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李庄笔记本电脑,但是法庭告诉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对于侦查机关的这种做法,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诉人:第一、在此说明,庭前,我们为了充分保障辩护人查阅的权利,我们已全部复印交给辩护方。辩护人也已经查阅。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该问题已经做了比较充分的说明,为了保障辩护人查阅案件材料,已将所有定罪证据全部复印给辩护人,绝对没有证据突袭的做法,其他的在案证据将在休庭后全部提交法院,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段律师解析:

    1、公诉人的职责

    根据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不仅应当搜集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还应当搜集无罪或最轻的证据,即司法机关有全面搜集证据的义务,不可以只搜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这和对律师的要求不一样,律师只能搜集罪轻或无罪的证据,绝对不能搜集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要不然谁敢请律师?这会瓦解和摧毁我们的律师制度的。

    2、证据交换规则

    在开庭前,控辩双方主要是公诉人应当把指控被告的主要证据移交法庭,由法庭交由律师阅卷,如果公诉方隐藏对被告有利的证据,经辩护方当庭提出来并出示证据,法庭应当责令公诉方提供出示或暂时休庭,庭审中公诉方指责辩护人没有到检察院阅卷是强词夺理,更重要的说是庭审结束后提供给法院,就更为可笑了,因为没有经过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基本原则。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举证。
 
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二)
    (注: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正。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2011年4月19日上午:
    …………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第一组证据:第一项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其中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受龚刚模的表弟龚某某向该局举报李庄在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检察院将徐丽军举报李庄教唆她作伪证的材料移送给江北区公安分局,后者接受该案并进行登记,决定对李庄立案调查……
    斯伟江:公诉人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形成时间等要素,否则不知道与辩护人得到的复印件是否是同一份材料。
    杨学林:审判长,我方主张按照控方证据目录的序号一份一份地质证。
    李庄:我也想一份份质证,便于作出详细说明。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每组质证,是为了查明法律关系,有利于提高效率,我们进行一组一质。我们在设置组时,充分保障辩护方和被告听清,可以把速度放慢一点。
    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分组举证,逐一质证。
    李庄:证据的形成时间、制作人,都要读出来。
    审判长:可以,公诉人举证。

 

    段律师解析:被告人的阅卷权

    一定要大声的读出来!而且要一字一句清晰地读出来,只要没听清,尽管要求重复!这里就牵扯到被告人的阅卷权问题,这个问题已经迫在眉睫非常突出们就这么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我们的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法院,居然不敢出来公开表态。而在发达国家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害怕被告窜供吗?那是看守所管理问题;害怕证人被打击报复?那是证人保护制度问题,难道开庭后就不怕了吗?开庭看和庭审前看有多大区别?如果害怕被告人翻供难以定案本身就说明所指控的案件就是乌龙案件!经不起审查!这个规则这次刑诉法修改一定要建立起来,香港刑诉法就规定,当公诉方把证据提交给法院的时候,会告知那些可以给被告看,那些不可以,如果辩护律师有异议,可以向法庭提出来,由法庭裁决,尽管我们司法不独立, 提了也是白提,但起码有这样一套制度,然后等待政治体制改革。从现在起,让所有的被告人每次庭审都要求控方大声的读证据材料,完了之后仔细研究,你不怕浪费时间那就这样来。

 


    公诉人:读第一组举示证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交控告书的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李庄刑事判决书。
    审判长:法警,把证据拿给被告人、辩护人查看。
    李庄:查看中……
   
斯伟江:首先、龚某某的举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公诉人出示这份证据有什么法律依据。今天审的是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而并非合同诈骗罪。起诉的时候是妨害作证,辩护的时候也是妨害作证,拿这个来干嘛?如果认为是合同诈骗,可以起诉。
    其次、立案决定书也是合同诈骗一案,跟本案也没有关系。
   
第三、立案决定书显示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是在2010年1月28日,这个时候还在李庄前案审判阶段,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审判阶段如发现漏罪,应当撤销案件发回重审。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理由不知道、没有理由不根据此规定,两案合并处理,为什么江北区公安分局没这么做?2月11日的立案决定书,我认为根据前面所讲管辖,是犯罪行为地、被告居住地,重庆都不是。江北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应该移送,为什么做出立案决定?是非法的。对李庄刑事判决,真实性无意见。李庄对这两个是不服的。
   
最后一份,重庆江北检察院移交控告书的函。根据前面所讲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既不是犯罪行为地,又不是被告人居住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局是在2010年1月27日,李庄原来的案子还在审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罪应当发回重审。关于指定管辖决定书:合同诈骗案与本案没关系。对身份信息无异议。
    杨学林:我非常渴望看到那份控告书,但到现在还遗憾地没有看到。我认为这是在隐匿证据,交给我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4,在哪里?
    公诉人:请辩护人仔细阅读,证据分定罪证据和在案证据。我们会在以后的质证中一一举示。
    审判长:先由被告人发表意见,然后是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刚才是我的错。我还没说,法警给拿走了。我看了,我得一项一项说。龚某某的立案登记表:与我上次认定的,是不是一回事?是包含在150万以内还是以外的?据中青报讲,我收了245万,一审时认定我收了150万。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四项规定,我一项也不符合。另外,无论收了多少万?我都开具了发票,款也打入了律师事务所账上。
   
徐丽军的立案登记表:是2010年的1月份,当时我的二审还没有启动,正式启动是1月19日,2月2日、3日开庭。都接到我的重复罪名,如果是,我现在不说93年的司法解释,我想用一个老百姓的心理向法庭叙述。上一案判我一年半,如果这个案子再判我几年,可想而知。本案的最高刑期是7年,按此程序进行,是什么结果,这样加大了被告人的受罚力度。
    审判长:听清了,其他观点。
   
李庄:重庆市公安局依法指定江北公安办理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办案规则,好像是第十七条规定,如果我没记错的话。这里的公安机关不存在任何的,什么行为地、犯罪地,但《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审判地规定很明确。发生争议怎么办?由共同上级协商,再由共同上级决定。上海市和重庆市的共同上级是,以我的理解,侦查阶段应当是由公安部,审判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起诉阶段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我认为法律应该支持我这个观点。时间太长,我在里面什么也看不到。关于漏罪的话,罪名与以前的罪名是否一样,发生的时间是在原来罪的开庭前还是后等,都有不计相同的规定,绝对涉及今天的案子。希望对这个解释高度重视。另处,关于漏罪,我刚才确实看到了移送函。但是,有一个特别关键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21条。
   
公诉人:一、辩护人说合同诈骗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涉嫌的罪名是两个,举证可以真实反应本案立案过程,是程序事实的一部分;二、发回重审的问题。接到徐丽军的举报,仅是举报线索,还不是明确的犯罪事实,这与发现不能划等号。要成为事实,必须立案、调查、搜集证据。当时,收到后不具有起诉的条件。也不具有裁判的条件,所以二审没有发回重审而判决是合法的。三、江北对本案有立案管辖权。刑事诉讼活动以立案为中心,对应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江北对本案有管辖权,所对应的公安机关当然具有立案侦查权。李庄在侦查阶段无论犯罪地还是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北,合同诈骗和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合并侦查并无不当;四、关于检察院移送控告书的函,公诉人并没有举示这份证据。公诉人认为,徐丽军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属于公安立案侦查的犯罪,江北移送符合法律规定;五、辩护人所说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无权指定管辖的问题。合同诈骗发生在重庆,重庆有权在本辖区内指定管辖。因此,辩护人和被告人以上几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斯伟江:我要发表意见。
    审判长:本组质证结束,辩护人有意见留待后面发表。
    斯伟江:抗议。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要对等。
    审判长:请尊重法庭的决定。今天上午的庭审结束。休庭一个小时后继续开庭。
    2011年4月19日13时30分:
    审判长:继续开庭。有新观点可以发表。李庄有新观点没有?
   
李庄: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有一个侦查期限问题,我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算?本案2月9日立案,应该符合2个月的规定。如果再延长两个月,无论是哪一个罪名,是否符合期限问题。我被捕后,是不存在的,我一直在羁押中。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余刑一年以下的在看守所执行。第211条,由执行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必须由执行机关,无论是受理还是监管发现,必须有移送主体和被移送主体;二看(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执行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法定的证据。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新观点?
   
斯伟江:有三点:一、公诉人认为,当时只收到犯罪线索,要待查实才算犯罪事实。2月11日,李庄所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立案的时候,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跟前面徐丽军举报是一样的,都只是线索,你凭什么说不能适用最高法93年的司法解释?所有的证据都是在2010年8月份以后取的。二、审判管辖决定公安侦查,这是不可信的,没有用审判管辖倒推公安管辖的。三、关于并案侦查,为什么把龚某某的举报放进去?因为并案是要有前提的,就是至少两个案子,像这个瓶子一样,下面一个是基础,上面还有一个瓶子,要大的吸收小的。可是,支撑上面的这个基础没有了,何来的合并管辖,合并管辖就是笑话。

 

     段律师解析:重庆可以在本地虚设一个莫须有的罪名,争得管辖权,然后在全国去抓自己想要抓的人,起诉的时候把虚设的罪名去掉,这样重庆就可以抓任何人了!重庆公安比公安部还牛!

    斯律师这个论断很牛!


   
杨学林:补充一点。请公诉人原谅,我还是要抓住控告书的问题不放。从卷宗材料看,检察院是2010年1月16日接到徐丽军的控告书的,然后在1月27日移交到公安机关。如果没有控告书的话,哪来的移交控告书的函?然后又哪来的公安局来立案?我请公诉人还是把它提交出来吧,否则案子就不能成立。现在看来似乎这份控告书在侦查机关,没有入卷。我认为侦查机关这种行为就是隐匿证据,应追究侦查机关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新的质证意见?
   
公诉人:有新的质证意见:首先、被告人李庄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期限的问题,是指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未被羁押到羁押的时间。但李庄一直是在服刑中,《刑法》第67、70条有规定。第二、余刑一年以上的,二审宣判之后,公安机关将李庄押往南川监狱。在此过程中,因为合同诈骗一案立案才转为第二看守所关押。三、辩方提出的1993年批复的问题,需要仔细审查,发回重审。而当时只是一个报案的线索,没有正式立案,没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就能判定是漏罪么?关于并案,公安办案规则第15、16条有规定,有因人并案和因事并案的情况,本案属于因人并案的情形。控告书的事,我方已经多次说明,该份证据列入目录,并且在卷宗内。休庭后提交辩护人查阅。
    李庄:审判长,我要发言。
    审判长:被告人说,不要说重复的观点。

 

段律师解析:侦查羁押期间和已决犯服刑期间

为保障侦查机关有效地侦查案件同时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立法为了平衡,规定了一个侦查机关可以羁押犯罪嫌疑人最长的时间段。

已决犯服刑期间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生效被送往监狱等特定场所服刑改造的时间段。

侦查羁押期间和已决犯服刑期间尽管受羁押人都没有基本的人身自由,但享受的权利是不一样的,侦查期间的羁押犯罪嫌疑人权力空间极小,基本没有如通信自由、和家属会见、活动场所、有无假释的的权利,而已决犯服刑期间这些权利有的不受限制,有的限制要轻的多。

公诉人解说侦查李庄漏罪案因为李庄正好是服刑期间,似乎侦查机关就没有必要遵守刑诉法羁押期间的规定,是非常错误的,难怪一年多来李庄见不着律师,难怪一年多来李庄见不着家属。在这个案子,侦查机关很明显也存在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


   
李庄: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在监督、监管过程中,发现有漏罪的,行使的监督职能,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是一样。反正你还有一年半的时候,假设我有二十年,你是否十九年时才找我呢?公诉人的推理,我觉得是对法律的误解。
   
 审判长:公诉人举示第二组证据。
    公诉人:第二组证据有四项:第一项、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第二项、委托书;第三项、康达所函件一份;第四项、律师会见的专用介绍信。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联性。
   
斯伟江:不用拿给我看了,我都已经找到了,其他没有异议。就一点问题:李庄的执业证,考核合格期间是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而李庄在2008年是否是正常执业状态,这个公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觉得是一个证据漏洞。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律师执业证可以证明被告当时是作为律师代理孟英挪用资金案的一审辩护人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注册合格期间担任辩护人,这就有一个前提,2008年李庄担任辩护人也是合法的,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斯伟江:公诉人的说法逻辑不通。大家都知道,律师执业证是由司法局一年一检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考核合格,并不表示2008年考核时检过了。请问公诉方有这个证据么?
    公诉人:李庄对这个基本事实是不否认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示下一组证据。
   
公诉人:出示第三组证据:第一:徐丽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8月22日笔录:2010年11月4日的笔录,都有相同陈述。2010年12月11日笔录。2011年3月27日笔录。2010年8月22日辨认笔录。第二:苏某笔录及辨认笔录。本案目击证人之一。与徐丽军是母子。第三:王某证言一份。第四;杨某某的证言。第五:诸某某证言。
    审判长:李庄有什么意见?
   
李庄:全是胡说八道!(站起)对不起,我要克制……里面有唯一的一句实话,就是徐丽军说,我多次向她讲解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我确实讲,有一点要说明,在我讲之前,她就明白,在第一次孟英被抓后的律师就讲过。有录音资料提交法庭了,我希望播放。这个案件,在江北审,就如同在审理孟英案。孟英案在重庆又开庭了。到今天为止,我希望公诉人,是投资还是借款,谁说无所谓,《刑事诉讼法》第46条说的清楚,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听某某某怎么说。
   
2010年8月22日,徐丽军说:“我和我丈夫王某某……”王某某肯定不是徐丽军的丈夫。如果有,拿出结婚证。投资100万取回17万,投资能取回么?我上午讲过,投进去,由股东会定的,不是控、辩双方探讨就定下来的。撤出都要有严格程序的。无法调取,因为没有。你找一万个事实,但没有这一个证据,也突破不了这个。三、徐丽军多次证实和她儿子,吃饭时有很多人,还有朱某某的母亲等,至少有十个以上。到现在,找过那些人没有。别的人为什么没找。最直接是录音录相,我知道她出尔反尔。这是第四点。五、我从没说过OK这两字母,因为我是学俄语的。徐丽军说话缺乏可信度。徐丽军说,我向朱、孟两家说,徐丽军来是冒险,你们应该还他们钱。徐丽军的确是有风险的,当年举报的是她,出庭来保孟英也是她,应该追究徐丽军的刑事责任,她肯定是犯罪了。我有没有罪没关系,但徐丽军肯定是犯罪了。她说,她当年吸毒,她不清楚的情况下作证的。她是什么时候不清楚。我希望法庭对她作一个鉴定——取尿样作检验。
   
11月13日,说朱某某的母亲联系的她,的的确确。我不认识徐丽军,是他们家说能说服徐丽军来。徐丽军的确既冒险又帮忙。思想观念转变是上海律师跟我交待我知道的。关于3月27日笔录,说我教给她,说她和孟英是干姐妹,我都不知道什么是干姐妹,这是东北话吧,我不知道。希望把他们十几年的关系搞清楚。王某和朱家家属都知道她们的关系。我也不想说什么。
   
苏某在丰台做的证言。11月12日,吃饭当晚,徐丽军是挨着我坐,还夸我水平高。罪与非罪不在这些,是看借款、看投资。辩论时再说。苏某说:“我以为有个三方协议,我妈的钱就拿回来。”注意,这里没提爸,苏某姓苏,不姓王。所以徐丽军根本是一派胡言。侦查机关工作不扎实,没有取到徐丽军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结婚证涉及到100万所有权的问题。
    审判长:被告人不要重复观点。
   
李庄:好,如果这协议三方都承认的话,徐丽军今天都能拿到钱。说投资,血本无归。侦查阶段,徐丽军说过本息,本息和投资是截然不同的。王某的证言,基本客观,当时证明很多人在场。王某的话,公诉人的总结与王某说的话是有出入的。我不同意这种评价。最气的是徐丽军的母亲,“我听我女儿说”。我也可以委托我的律师找我的母亲作一份证言,这样的证言有效么?从证据学的角度,直接证据是什么?你这些必须与直接证据环环相扣,缺一个都不行,你缺八个。
   
最后,还有诸某某的。侦查机关没有把他的身份搞清楚。他曾经是金汤城的供应商,开业后,他是金汤城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管理人员。他是站在徐丽军一边,孟英被取保后,诸某某就倒戈了,你们后来没取。他证明没有开过股东会。我们一起跟公安局抓捕的。因为跟我案子无关,我不多说了。焦点是投资和借款,看证据,不能听谁说,总结: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投资不是借款。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好。我想跟李庄说一句,为了节省资源,律师能说的,你就别说了。第一、对公诉人举证的,徐丽军的笔录,公诉人说取证程序合法。徐丽军的最早一份证言是8月22日取的。关于取证的地点,后面讲到其他的证言中,作证地点是不合法的。
   
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有法定情形。那么,最主要的证人,为什么不出庭作证?徐丽军的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她应该出庭作证。如果她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第三点、可以注意到,所有宣读的笔录,最早的就是8月22日。你公诉人说,你有管辖权,这些证据,怎么来支撑前面的。说话要有依据。
   
第四点、最可笑的是,侦查机关问徐丽军“你是否清醒?”答:“是。”这样的证据,本身就表明,侦查机关已经觉察到徐丽军的精神状态不佳。让一个吸毒长达十几年的人作证,这样对李庄公平么?如果是你,你希望证人出庭么?将心比心。“朱某某有没有吸毒,直接叫我怎么改我怎么说”,徐丽军在笔录中诬陷李庄,这样的证言,怎么能被采信呢?
   
按徐丽军的说法那100万是投资,金汤城现在已经倒掉了,这时候如果说是投资的话,钱就拿不回来,这难道还不说明问题么?徐丽军在出庭前半个月,和孟家签订还款协议,写的就是借款还款协议书,这书面东西比她的笔录效力差么?这些直接证据比她反复无常的笔录更能证明事实。公诉机关凭什么相信,她这次说的就是真的?怎么证明她这次是真的,咬出李庄她说的就是真话了?至于冒风险我就不多说了。所以,公诉机关要追究她伪证的责任。上海市徐汇区查出徐丽军作伪证了么?有没有交出徐丽军作伪证的证据?上海对徐丽军是有管辖权的,是不是又要把案子拿到重庆来审?李庄说,孟英不还钱,我来还。李庄作为执业二十年的律师,按常理不会这样说。
   
最后讲,徐丽军和王某某结婚是1999年,离婚有三年多了。金汤城说他们没有结婚,应该把这个问题查清楚。其二人有没有结过婚?王某某在金汤城有多少钱?徐丽军的钱在哪里?这个漏洞,我希望侦查机关能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时就有登记机关的结婚证,重庆的公检法也应该做得到。8月22日证言讲到,你为什么告李庄?她说“我一直有负罪感”。录相证据可以证明,徐丽军是在说谎。如果是投资款,哪还讨得回?都可以证明是欠款。关于徐丽军说投资人是她的话,完全是谎言。金汤城的财务章盖的是谁的收条?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为其母亲治病取回了17万元。投资能收回么?关于徐丽军的头脑是否清醒,希望徐丽军能出庭。因为徐丽军的证言前后矛盾,如果没有依法出庭,就以此为定案证据,合议庭是过不了这道坎的。
   
苏某的证言:取证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他说:“我母亲以前吸毒,情绪易波动。”这表示目前状态也不好。问:“听见他们说什么了么?”答:“没有。”这是典型的选择性记忆,对李庄不利的记得,却偏偏是侦查机关要用的。如果如公诉人所言,这家人都是有利害关系的。就靠这一家人来指控,而不顾书面协议。苏某说:“李庄与徐丽军是低头小声说。”这与徐丽军的证言相矛盾。我认为,苏某应该出庭作证,年纪轻轻为什么不出庭作证?任何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公诉人的举证义务,他没有出庭,我们又有疑问,其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王某的证言:请法庭注意,王某说:“李庄用法律规定解释,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李庄上午说过:“我只是帮徐丽军分析,什么是借款,什么是投资。”王某的证言表明,李庄说的是真实事实。
    关于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已经七十几岁,在证言中还一口一个“伪证”,这像一个老百姓说的话么,倒像侦查机关说的话,是不是记错了?

 

段律师解析:我们现在开庭千篇一律就是侦查人员的调查笔录,封建社会呈上堂的都不是调查笔录,而是证人亲自书写的证词然后被传上法庭,这亲自书写的调查笔录和侦查人员的调查笔录区别可是天壤之别,亲自书写的证言是证人自己的思路,除非被教唆,而调查笔录反应的却是侦查人员的思路,证人必须按照侦查人员思路进行,加之无处不在的威胁、诱供甚至教唆等等,一份调查笔录下来,就可能面目全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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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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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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