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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420930

    审判长:继续开庭。在昨天的庭审中,辩护人要求调取本案所涉及到的控告书。休庭后,本庭要求公诉方提交相关证据,由辩护方查看。辩护方有什么意见?

    斯伟江:形式上来说,控告书没有时间,江北区检察院说是1月16日收到这份控告书,是何依据?

    公诉人:在此打断辩护人。

    斯伟江:你没有举手。审判长,他未卜先知,知道我要说什么?

    审判长: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之所以有必要打断,原因在于该份举报材料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斯伟江:我反对。我刚刚阐述理由还没说完,请法庭一碗水端平。

    公诉人:辩护人克制自己的情绪,提醒你好好看看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杨学林:提请法庭注意,我们不是来听公诉人上课的,请法庭对公诉人的这种态度提出批评。

    审判长:公诉人注意,继续发言。

    公诉人:《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才能作为举证质证的材料。这是证据么?显然不是。第二个理由、同时,看一看,关于举报人的相关规定。举报人的材料能够交给被举报人查阅么?我们昨天已就这个案件的来源情况,举证质证,已经清楚明白。我们也履行了检察官的职责,公诉人提请注意,请你们要保密。这是举报人的权利。

    斯伟江:我觉得公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只有一个举报线索,一份其它材料都没有,立案就错了。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取的第一份证据是八月,本案一月份就立案了。你说不是证据,公安是用什么证据立案的?你庭上还有其它材料么?控告书没有时间,你说收到的时间依据何在?我们质证,这是程序需要的,你得有管辖权,你起诉什么,管什么,举报材料说的很清楚。而且控告书中,徐丽军说她精神抑郁,一度自杀,这样的人能举报别人么?大家要依法办事。

    杨学林:第一、我不同意公诉人说的控告书不是证据的这个观点。从人民法院提供的控方证据目录里看,这份控告书叫做书证。你这个证据目录可是盖着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鲜红的公章,还有骑缝章。如果说不是证据,你为什么要把它列入证据目录,还要提交?第二、你说要保密,这也有可能。那么你为什么不把它放在保密的地方,而是在证据目录上赫然显示呢?第三、我现在怀疑,你这份证据是假的,因为上面的疑点太多。所以,我请求法庭责令控方立即把徐丽军提到法庭,进行询问。如果徐丽军仍然不出庭,我就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

    李庄:我想看一下这份证据。

    审判长:法庭已表示态度。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有一个规定,举报人材料和内容不能透露给被举报人。

    李庄:我说六点:一、刚才公诉人说,让我辩护人学证据法,我不知道是否有证据法?第多少条?希望公诉人提交一下证据法。二、我只知道有《保密法》,修改过两次,刑事诉讼的证据,不属于《保密法》的范畴。三、我还知道,《刑事诉讼法》有规定,一切涉案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四、经过昨天的庭审,大家也充分看到了,举报人徐丽军也是本案的证人,无论从举报证据目录里看,还是证人名单里看,从法学理论上看,这个证人直接决定我的生死和未来,决定到本案是否成立。对这样一个证人和证言,应该进行充分的质证。为什么不能质证,质疑呢?五、这份证据直接导致侦查机关立案的客观依据,客观依据不能质疑,法律依据何在?六、如同医院作手术,我7月1日作手术,不能说8月1日作的,逻辑学推理也不能没有依据得出结果。你的依据不质证,何来结果。七、我不希望在这个问题上纠缠,如果出于保密,把证据目录修改一下,双方不再提这个事。如果不这样,我强烈要求看一下,质一下证。举报人徐丽军要受保护,不是应当保密,法律规定应当出庭。谢谢。

    杨学林:我补充两点:第一,刚才公诉人混淆了举报人和证人的概念。有的案件的举报人确实需要保密,但那是不能列入证人名单的。而本案的所谓举报人徐丽军已经被列入证人名单了,她已经是证人了,不能再保密了。第二、我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进行质证。

    审判长:公诉人表达的观点,符合法律观点,记录在案。辩护人提交什么新证据?

杨学林:我提交一份控告书的复印件,是昨天晚上辩护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这份证据的内容是徐丽军控告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控告孟英犯有诈骗罪等。但是该证据的内容却证明所谓徐丽军的控告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

    审判长:法警,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交给法庭。

    斯伟江:证明事由,补充一下。除了孟英诈骗案,还涉及到朱某某案中诈骗,希望法庭重新考虑一下。

    审判长:关于视听资料,昨天已作出决议。

    斯伟江:有新证据,不然不会重述。

    公诉人:意见已经表述的充分,还是上一轮意见,还是有必要再次提醒注意,公诉机关履行客观义务。辩护人把你享有的权利,当作借题发挥的依据,超越了事实和法律。你们还限制李庄自行辩护的权利。

    斯伟江:公诉人在无端指责辩护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李庄:我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我能看一下么?

    斯伟江:法官,公诉人还没有问答。要不要把控告书撤回?

    审判长:法庭就控告书是否举示已经作出了决议。请辩护人尊重法庭决定。各自还有证据举示没有?

    李庄:我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和新的证人。证人叫Z某某,新证据是徐丽军向孟家和朱家打的收条。已经远远不是83万了。证明到底现在还有多少借款没还。它不是投资款,由金汤城清算中。

    斯伟江:提请调取龚某某告李庄合同诈骗案的程序性材料。调取江北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李庄:我还有意见。我又想起一点,申请徐丽军出庭,如果不能实现,希望法庭给徐丽军作司法鉴定,或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正常,再重新作一下笔录。

    审判长:就被告人申请徐丽军出庭,昨天已经告知了,徐丽军明确表明不愿意出庭作证。本院没有权利强迫证人出庭作证。至于要求调取收条及龚某某的举报材料,Z某某到庭,这三个方面,将休庭专题研究后,是否调取或通知进行评议。

    李庄:对不起,再补充一条,徐丽军是否吸毒,得用证据说话,申请作一个是否吸毒的司法鉴定。这是我的请求,希望法庭允许。

    审判长:对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公诉人有何看法?

    公诉人:我们在审查阶段认为,她的陈述是自然的,符合常理的,没有发现精神不正常的迹象,她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李庄:公诉人刚才说,多次审查,没有发现徐丽军有精神病,应该叫尚无发现,不等于没有发现,客观的东西,你发不发现都在那。

    斯伟江:公诉人没有发现,其手里有控告书,里面清清楚楚写明“精神一度抑郁”,写的很清楚。苏某也说,公安机关也问过,这不是线索么?

    审判长:刚才被告人提出对证人精神病鉴定,经过当庭评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合议庭决定: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在能否辨别事非正确表达有疑问的情况下,才能做司法鉴定,徐丽军不是这种情况,本庭不予准许。

    李庄:徐丽军确实不能辨别是非。如果她能辨是非,我这个案子就定了。这说法,有欠科学。第二点,尿样鉴定,是否吸毒?

    公诉人:是否吸毒:一、控方举示证据,及本人证言已就其是吸毒明确事实,法律没有禁止吸毒人员不能作证。申请没有必要。

    李庄:我希望法庭对徐丽军的身份明确一下,是控告人还是证人,其真实法律身份,到底是控告人?还是证人?还是兼有?确定以后,我们知道怎么辩护了。

    审判长:听清楚了,要求明确徐丽军的身份。

    公诉人:公诉人不必回答。

    李庄:我确实不明白,确定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斯伟江:关于控告人身份,第一轮,江北检察院关于移交徐丽军的函,白纸黑字的函,这还要保护,还有理由么?

    李庄:如果是证人,我们围绕她是否出庭;如是举报人,两个鉴定都不需要。

    公诉人:证人证言,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产生的,举报材料在立案材料有的,是这么一个顺序,这正好证明。

    李庄:诉讼地位和诉讼身份?

    斯伟江:公诉人,你是不是已经泄漏给李庄了?

    审判长:证人是控告人还是单纯的证人,法庭理解是这样的,立案阶段是举报人,事实认定是证人。

    李庄:双重身份,我完全认可。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

    (见“法庭辩论  

    2011422950

    审判长:继续开庭。控辩双方有什么新的意见?

    公诉人:我院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有充分证据指控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与我院指控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有罪证据矛盾。4月20日休庭后,我们对该新证据进行了认真核实,并经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现有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指控事实和证据产生疑问。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既重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因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坚持依法办案、客观公正、不枉不纵的原则,决定将本案依法撤回起诉。

    李庄:谢谢,谢谢。

    审判长:休庭三十分钟。

    三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准许撤回起诉。闭庭。

    (半小时后,被告人、辩护人接到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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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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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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