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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军伟被控徇私枉法、受贿罪
 
辩护词
 
 
金华婺城区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吕军伟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吕军伟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阅卷,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根据今天庭审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和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指控吕军伟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
 
根据起诉书提出的指控和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吕犯有徇私枉法罪,相反证明了他是一个称职尽职的基层公安负责人,在办理徐征勇寻衅滋事案中是严格办事的,没有任何失职和徇私。
 
(一)吕军伟不存在“徇私”情节
审查了所有控方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讲到吕有徇私的事实。说吕徇私完全是一个莫须有的罪名。
1、吕军伟承办本案时不认识徐征勇,也没有任何亲友关系
吕军伟受命办理陈方等振东大酒店寻衅滋事案是2006年3月份(见陈方案巻),而根据徐征勇的交代和吕军伟的交代,他们开始熟悉有接触,是2007年9月永康五金博览会《唱响中国.畅想永康》文艺晚会安全保卫工作联席会议期间,此前只是知道名字。(见徐征勇笔录、吕军伟笔录、律师向永康公安局调取的《安保方案》,吕为机动组组为,徐征勇作为赞助商为演出保障组组长)因此,2006年3月办案时,他们人都不认识,何来徇私?郑晓飞的证言,说他们2005年就有来往,同徐的交代不符,同吕的交代不符,明显是伪证。因为他收受过徐的手表,检察院找他作证心虚,故意顺着有罪侦查的要求,作了虚假证言。两个直接当事的的说法,才能证明两人有无交往的真相。而且他们是分别关押的交代,不可能串通。客观在案证据也证明他们从无交往。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征勇找过或者通过他人向吕军伟说情
刑事诉讼是控方举证。整个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说到徐征勇有问吕军伟施加过任何私人影响。没有直接找过、见过,也没有任何中间人来说情和施加影响。何来“徇私”?
3、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吕军伟为徐征勇说情放纵的证据
整个控方举证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吕军伟为徐征勇开脱的记录。没有批示、没有发言、没有故意遗漏、没有故意包庇。相反,伟是积极办案查明真相,指令部下向检察院移送沟通。没有任何“徇私”的情节。这样的虚假案件能够走上法庭是极为荒唐的。
(二)吕军伟不存在“枉法”情节
检察机关指控吕军伟“枉法”,他枉了什么法?控方认为是他导致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徐征勇没有被追究,而指控的所有理由,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他有包庇徐逃脱刑事责任的事实。没有说情、没有故意遗漏、没有故意包庇,没有故意拖延。而是说他说过“先放一放”。而且这句话并没有证据证明他讲过。我们一个一个环节来分析一下,吕军伟哪里“枉法”了。
1、本案发生于2003年,吕军伟是2006年才接手该案
本案一个很奇怪的事实是,检察机关对于长达二年半的拖延行为,没有去追责;而对于受命移交办案只一个月内就破案抓了六个嫌疑人的警察,却因为对其中一人另案处理,就说他“枉法”了。按照检察机关这个逻辑,所有的按侦查权力进行裁量处置的警察,都是不安全的,都是可以抓起来的。这是明显的检察权对公安侦查权的侵犯。我们来看事实。
根据控方证据调取的原《陈方等寻衅滋事案》相关材料显示:
2003年10月24日夜晚,振东大酒店发生砸车砍人案,事主向永康东城派出所报案,两位民警受理记录报案。25日即对被砍人胡拱攸在医院里作了笔录。胡直接指称是徐金勇现场指使砸车。29日,派出所传唤徐征勇,徐否认他当时在场,没有指指使行凶。因此派出所没有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四个月后,东城派出所委托对胡伤情鉴定,认定构成轻伤。此案以后就没有侦办下去。(见检察卷P1-28)
2005年5月10日,群众对包括本事件在内的陈方等犯罪案进行举报。永康公安局由刑侦大队办理本案。但是一直到2006年3月,一直没有任何进展。(见检察补充材料卷复印永康公安局材料P7)局长韦炜很恼火,以为刑大办案不力,将案件从刑大指定到治安大队和巡特警大队办理。吕军伟接受任务后,迅速组织了专案组进行侦查。
因此,这个案件到指定由治安大队办理之前,从2003年10月24日到2006年3月,已经长达二年半时间。而且城东派出所、刑侦大队一直没有进行实质性侦查。因为这只是一个轻伤害案,寻衅滋事案,可以刑事自诉,也可以公诉,不是必须立案的案件。如果真有徇私枉法,也发生在这二年半当中,而且不只是一个徐征勇没有抓,而是所有的连砍人的都没有抓。检察院对这二年半多的责任,放过不查,没有任何去侦查和做笔录,反而对光后进行有力办案的吕军伟进行侦查,完全是本末倒置,舍本而逐末。要办吕军伟目的性之明显,已经昭然若揭。
2、吕军伟接受任务后,迅速组织专案组侦查,抓获嫌疑人突破全案
那么吕军伟得到这个任务后,是不是及时得力地办案的?所有证据证明,他的办案是完全正常而得力的,没有任何的枉法情节。
(1)迅速成立专案组。2006年3月韦炜局长将此案从刑大移到治安大队办理后,吕军伟立即组成了治安大队和巡特警大队警察组成的专案组。由教导员郑晓飞、副大队长陈新智、防暴中队长林永吉、骨干民警陈宇、朱波波、何小鸽、俔建春、胡军伟等八人组成的专案组,几乎用上了治安大队、巡特警大队最强的办案力量。(陈宇证言P75
(2)迅速突破案件抓获嫌疑人。3月8日,经过侦查攻势,主犯陈方向江南派出所投案。(公安卷《归案经过》P28)专案组立即要求局里将陈移交治安大队审讯。39日拘留。3月11日,抓获同案犯陈基、徐兴亮、吕明礼、陈华朝、孔益加等5人。(《永康法院刑事判决书》P45-46
(3)迅速组织力量进行审讯。根据控方证据,林永吉、陈宇3月12日对陈方进一步审讯,陈方明确指证了徐征勇在现场。15日,陈宇、朱波波再次对陈方审讯,如实审讯和记录了徐征勇参与寻衅打人的口供。(检察卷P29-43)没有任何拖沓。
相对于原东城派出所、刑大的办案二年半没有破案,吕军伟不但没有徇私枉法,相反是非常积极主动地办案,迅速突破案件抓获了嫌疑人。
(4)积极主动督促办案。该案原本并非由治安大队办理,由于刑侦大队办理了三四个月没有结果,故当时的韦炜局长表示将该案交由治安大队和巡特警大队联合办理。在侦察干警向他汇报徐征勇作为人大代表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吕军伟随即请示韦炜局长如何处理。在向领导请示完之后,当即答复办案民警要先查明事实真相,调取东城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找人大代表徐征勇进行谈话,该传唤的传唤,该抓得抓(详见2009年12月31日对吕军伟的讯问笔录第三页)。根据当时办案民警陈宇于2009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也明确记录“在向吕军伟汇报后,吕军伟先肯定了我们的工作,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深挖工作要继续,争取深挖彻底”(详见该笔录第4页)。可见,时任治安大队长的吕军伟对该案是想坚决打击的,并没有丝毫想包庇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的主观想法,否则也不会要求办案民警深挖彻挖。其后,由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徐征勇时任永康市人大代表,故吕军伟为慎重起见,要求办案民警将此案报局法制科与检察院征求意见,看是否构成犯罪。根据陈宇的询问笔录记载“因为是人大代表要打请示报告的,吕军伟的意思是叫我们先把案卷拿到检察院去看下,当时就打了电话到检察院联系”(详见该笔录第5页),检察院公诉科长朱达仁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这些恰恰证实了吕军伟当时确实向办案人员交代过需要向检察院征询案件的行为存在。他如果要包庇徐,怎么会这样行事?
3、吕军伟通过集体研究把关全案,侦查行为完全是合法操作
(1)认真听取和尊重第一线办案干警的意见。抓获嫌疑人、获取口供等相关证据后,吕军伟对案件一直是认真听取第一线经办警察的意见,从来没有主动提出倾向性的意见。由于有了这样一个强有力的专案组,吕军伟本人一直没有直接参与该案的侦办,只是听取他们的汇报和办案意见。这一点很重要。侦查方案,各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处理方案,都是第一线的办案民警提出来的。是集体研究办案。检察机关审讯吕军伟时,指责他为何不亲自去审徐征勇,为何不亲自去审各被告。这是对公安机关办案缺乏基本的了解。专案组长并不一定亲自审讯,他组织队伍、保障后勤、协调办案、听取汇报进行工作是完全正常的。治安大队还有其他很多案要他负责,他非可能对一个寻衅滋事的小案,都要亲临一线。检察员审讯中还有罪推定,说他“不作为”,这更是无稽之谈。徇私枉法罪不是玩忽职守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不作为犯罪,有罪推定连基本的构成事件都忽略了。
(2)所有办案都进行了集体研究把关。根据吕军伟自述、陈宇、陈新智、郑晓飞等人证言,每次吕军伟都是同他们集体研究案情,对各嫌疑人的处理方案,都是先听经办人汇报,再根据案情一起讨论决定的。吕军伟要他们去本局法制科征求意见、到检察院批捕科沟通征求意见,都是集体研究的。从来没有要求他们故意隐瞒徐征勇的材料,全部要求他们如实去汇报作出判断。
(3)对徐征勇另案处理是经过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所有的参加办案的民警的证言,和检察院补充的案卷中体现的办案审批表,都证明,对徐征勇另案处理的决定不是吕军伟一个人作出的,是在经过研究分析、听取了检察院意见、法制科意见后,才作出的决定。
4、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报捕徐征勇是检察院的倾向性意见
(1)办案民警陈宇证言、检察院公诉科长朱朱达仁证言、吕军伟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吕军伟要求经办人去检察院就报捕徐征勇事项进行了沟通。如果他想包庇徐,根本不会把案件捅到检察院去。
(2)陈宇证言、吕军伟陈述互相印证,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先不宜追究,是检察院办案人的倾向性意见。民警回局向吕军伟报告。并不是吕先出了点子,要检察院同意。因此不能说吕在徇私做工作。吕是被动听了反馈意见后同意的。
(3)检察院公诉科长的事后证言,不能证明他自己当时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因为陈宇没有必要编故事,吕军伟也不可能有一致的说法。在侦查徇私案中,这位公诉科长也涉嫌有责任,他不可能承认当时的说法。但是陈宇的证言是客观的,没有利害关系的。
5、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包庇徐征勇
检察机关办案8个月,查明的在案证据,吕军伟没有为徐征勇说过任何减轻从轻的话。所有的在案证据,没有发现一句吕军伟为徐征勇说情、包庇、故意开脱的话。徐征勇的另案处理意见,是经办人征求检察院意见后再提出的,并不是吕军伟提出的。控方指称的“先放一放”这句话,吕军伟并没有说过,是其他民警的无法证实的说法;即使这样说过,也不能证明吕军伟有包庇徇情,因为这完全是正常的办案流程和方法,此时吕根本不认识徐征勇,没有可能为他徇私。在一个轻微的寻衅滋事案中,已经抓了六人,徐又是人大代表,检察院意见力认为情节轻微不用追究,“先放放”也是完全符合办案手续的。根本不能证明有徇私动机。以这样的话,即使说过,就推定是徇私,这样公安机关侦查中的办案决定权就被严重侵犯,是检察机关干预到了具体侦查权中去了。
6、吕军伟所处地位决定他不可能徇私包庇徐征勇
在侦查徐征勇案件中,吕军伟客观上不可能进行徇私枉法。因为他并没有独立的决定权,也没有倾向性引导权。
第一,他没有直接参加侦查,因此对侦查指向和证据收集无法控制。实际上他也没有任何去控制的意图。因为他这时根本不认识徐征勇。
第二,他下属有八个民警在办案。他没有对一个人说过对徐要特别关照不侦查。他无法控制、也没有控制他们如何办案。
第三,治安大队有法制科监督把关,如果不经过他们,网上办案流程就没有办法走下去。而现有证据没有任何他向法制科施加影响的证据。
第四,吕的上面有分管副局长、局长把关,他没有最终决定权。
第五,他后面有检察院,检察机关协商后不报捕。如果吕有徇私枉法,2006年到2009年,三年中为什么检察机关不提出司法监督建议,督促他们追捕徐征勇?
(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无罪
经过我们的调查,发现了直接能够证明吕军伟无罪的证据。
这个证据就是永康公安局的陈方等寻衅滋事案的原始档案,侦办的原始记录。这是高于任何口供的客观物证,能够还原当时真相的直接证据。
作为检察机关,对这样重要的证据,应当全卷复印。但是,侦查时,检察院没有调取这些原始证据。只将重点放在获得吕军伟的口供上。查了6个月,换了三个看守所,重点都是获得口供,而没有调取能够直接证明真相的原始案卷。公诉阶段,检察员进行了调取,但是同样不是全卷复印,对能够直接证明吕军伟无罪的证据,没有提取提交法庭。
2006年6月19日的《预审终结报告表》,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内容:“徐征勇、徐征金等人另案处理。”审核人:陈新智,签署意见为:“建议结案移送审查起诉,请领导审批。”6月19日。局领导副局长张斌审批:“同意结案并移送起诉。” 6 月19日。从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没有吕军伟的任何签字。这怎么成了吕军伟徇私了?
2006年6月19日的《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承办单位意见:“建议移送审查起诉,请领导审批。”审核人:陈新智,2009年6月19日。副局长张斌批示:同意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从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没有吕军伟的任何签字。这怎么成了吕军伟徇私了?
这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对徐征勇另案处理的起意、起草材料、审核、审批,都同吕军伟无关。这样的证据,侦查了六个月的检察机关怎么视而不见?应当立即撤销的错案,为什么不撤销?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要平等收集能够证明被告有罪,无罪的证据,这样重要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为什么不去调取,而偏信口供,想以有罪供述来定案?重事实、重调查研究、重证据的基本原则为什么不遵守?对这样的案件为什么不撤销案件,而要硬办?本案的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带着倾向性办案,已经一目了然。
这些案卷都在永康公安局。我们已经问法庭申请调取,合议庭可以审查其是否属实。这些证据证明吕军伟不但没有徇私,对办案中的签字审核都不是吕军伟进行的。也就是说他根本没有条件、没有实施为徐征勇开脱的事实。检察院完全是进行倾向性侦查。如果按照控方逻辑,实际起草另案处理、实际审批另案处理的人,没有责任,相反根本没有签字的人倒成了徇私枉法者了?
(四)吕军伟在侦查陈方案中处理适当,没有任何徇私枉法的事实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吕有罪的主要情节,是说他对徐征勇没有同案处理“先放一放”。这一情节一不真实,二不可能构成有罪。
1、关于“另案处理”
首先,根据材料,另案处理的意见首先是办案的民警提出来的,不是吕军伟提出来的;其次,现在已经查到的案卷证明,另案处理的原始文稿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审批是副大队长陈新智、最后签发是张斌副局长。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是吕军伟提出或者最后决定。这个帐算不到他头上。
2、关于“先放一放”
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说过这句话。吕军伟否认。从各个办案人的证言综合起来看,他们一起研究后,根据检察院的意见、案情、徐是人大代表、办案时间来不及等,集体研究本案中可以先不追究徐的责任,这是集体研究的结果,这个帐也算不到吕头上。
同时,在处理多被告案件中,对个别被告,根据案情暂时不抓,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否则就是检察权侵越了侦查权。比如贩毒案,为了侦察深挖的需要,抓一部分放过一部分,对个别嫌疑人先放一放,是完全合法的,警察并不构成放纵犯罪。我国侦察、检察、审判权互相独立行使,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对于一个被告先抓后抓,什么时候抓,检察院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直接指挥权。如果因为公安的临场处置检察有意见就可以抓警察,那么警察根本无法办案。
3、关于全案的情节
根据本案的情节,治案大队专案组集体研究后决定另案处理,是正确的。因为这个案件本身不大,只轻伤一人,罪名只是寻衅滋事,东城派出所二年多没有抓人,治安大队专案接手后,已经抓了6人,追究力度已经很大。对一个小案抓人过多,滥抓,同样会构成警察滥用职权的问题。这样一个案件不抓当时的本人口供不承认在现场、尚无法确认有罪的徐征勇,是正常的,正确的。
4、关于人大代表
徐的身份是市人大代表。无论按照代表法还是刑诉法,还是按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对这样的人采取强制措施都会比较慎重,手续上也必须征求检察机关意、人大常委会意见。为及时打击犯罪办结案件,先放一放这样的次要责任者是完全正常的。
5、关于后续情节
《起诉书》还把2006年后的徐征勇的犯罪事实,说成是吕军伟包庇后的结果。这个逻辑完全是错的。一个人打了人尚不够追究,公安没有抓捕,第二天他去杀了人,难道可以说这个杀人是警察造成的吗?徐征勇后来被判无期徒刑,其判决书中,光是寻衅滋事就有10起。振东大酒店事件只是其中的一起,而且不是主要的。吕军伟负责查时,只是陈方振东大酒店事件,重点是陈方,抓了六个人。本案中徐只是次要人物。因为这一件事先不抓是完全可以的。因此《起诉书》的逻辑归罪是不能成立的。
(五)关于本案侦查中的不正常现象
第一,关于纪委双规70天没有任何法律手续问题
吕军伟是的2009年10月18日被纪委双规的。一直到12月28日移送检察院。在长达70天的时间里,吕军伟没有任何消息,没有告知家属,没有告知关押地点,没有会见律师权,不受侦查时间的约束。最后在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在明显无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移送检察院,被交办到婺城区检察院反渎局侦查。这个案件进一步证明了当前纪委双规办案中的严重问题。目前我们对纪委办案是不敢质疑的。只要是纪委搞的,就是神圣不能侵犯的,是连说一句都不行的。但是,这个违法性是明显的。我们上法庭要讲法。一个国家,没有可以不受司法审查的侦查,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关押。否则,所有干部、所有公民的安全,都是没有法律保障的。法制国家不能让这样的违法办案不受任何批评。这70天审了什么?现在没有一份口供、没有一个审讯录像到法庭上来接受审查,成了一个办案黑洞。
小平、彭真等老一辈革命家一再说:党领导人民制订法律,党领导人民模范地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侦查权, “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由公安、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政这些权力。”宪法规定,公民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受拘留逮捕。刑诉法还规定,公民一旦被拘留,二十四小时必须告知家属,四十八小时可以要求见律师。但是这些法律规定现在一再被违反,律师依法提出来反而会被笑话。以“双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成了理所当然的。对一个明显不能构成犯罪的人,关了二个多月后移送检察机关侦查。这一案件进一步对我们的刑事侦查敲响警钟,党委必须增强法律观念,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二,关于三年后追究的问题
陈方肇事案,发案是2003年10月。吕军伟负责侦办该案,是2006年3月。而追究吕军伟,是2009年10月。离发案原因6年,离吕的涉嫌行为3年。三年后突然抓了吕军伟。是发现什么重大案由了?徇私枉法的情节发生在2006年,而直到2009年11月,检察机关才立案侦查,不符合实际。当时治安大队已经派陈宇向检察院做了汇报,显然检察院早就2006年就已经知晓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却三年中迟迟没有任何反应。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如果知道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应该及时对该违法行为发出司法建议书,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检察机关采取了相关的监督行为。三年中,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对永康公安局侦办陈方案提出任何异议。没有发出过任何检察建议。对于兄弟单位的办案不足和办案违法,检察机关的常规是发出纠正通知、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书。这三年中都没有。突然就直接抓人了。那么这三年检察机关干什么去了?吕军伟立案当月就抓了六个行凶者,前面三年不立案不抓凶手的人为什么不去追究?检察院这样执法能够说得过去吗?为什么上下左右时间前后这么多人集体责任,单抓住吕军伟不放?原因何在?检察机关能够解释清楚吗?时隔三年之后才立案侦查,显现出检察机关认定吕军伟徇私枉法中存在的不重事实、有罪推定的逻辑。
第三,关于不具备立案条件草率立案问题
《刑诉法》第86条规定,要求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本案是金华市检察院交办的案件。金华检察院当时是根据什么来判断吕军伟已经构成犯罪的?本案的“犯罪事实”倒底在哪里?当时是凭什么材料,就立案抓一个公安局副局长的?从现在案卷看,只有一个徐征勇说的2007年博览会认识吕军伟这个口供。这个口供怎么够立案?
第四,关于有罪推定逼取口供问题
应当指出,本案审讯中是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是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但是,这不等于婺城检察院在办理本案中没有违法。指供、诱供、逼供要他承认有罪的事实是存在的。吕军伟已经当庭陈述。我这里再指出其他的违法办案之处。
对于一个徇私枉法案,最直接的证据是他经办的案卷。只要调取这个案卷,当时的办案真相,是谁决定对徐征勇另案处理,谁动议、谁讨论,谁审核,谁拍板,谁决定,马上一清二楚。但是,本案纪委和侦查机关,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中,恰恰遗漏了这个最重要的应当调取的证据。对陈方案的案卷,是到了审查起诉环节,由公诉人向永康公安局调阅并部分复印的。侦查中放过了最重要的证据没有去查。
相反,他们用高压手段,想依告审讯获取有罪供述。侦查期间不让见律师,原来的律师只在检察员陪同下见过一次,我受理本案后,从3月份申请会见,一次也没有见到,一直到今年6月23日已经移送起诉,才第一次见到吕军伟。而且,审查起诉阶段仍然是在检察员公诉人陪同上会见。明显违反《刑诉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这6个月中,为了审讯获得口供,对这样的一个简单案件,将吕军伟三次异地关押,金华看守所、淳安看守所、温州看守所,而且不向家属和律师告知关押地点,明显违反法律。刑诉法规定,对到案嫌疑人必须及时审讯,但是在淳安关押期间整月不去审讯,就是关着。吕军伟指出已经超过期限,也不告诉延长手续,继续违法关押。检察院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是监督其他人严格执行法律的,现在自己带头违法法律。
第五,关于倾向性办案不收集无罪证据问题
《刑诉法》第89条和最高检察院、公案部的解释都规定,刑事侦查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侦查中,带有浓厚的有罪推定的倾向,对吕军伟的一再呼冤听而不闻,对他要求核实调取的证据,如当时侦查案卷、韦炜局长的证言,相关办案民警的证言,都不去进行。本案中,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办案民警及检察院相关检察官的证人证言,但对另外其他的关键证据却没有客观依法调取。在办理徐征勇、陈方寻衅滋事案件中,永康公安局的法制科、分管局领导以及当时的韦炜局长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该寻衅滋事案件的整套案卷材料等客观证据,检察院都没有调查取证,而上述这些证据对认定本案中吕军伟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都至关重要。特别是作为客观存在的该寻衅滋事案件的整套材料,作为书证,其相比其他证人证言,对本案的认定更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证明力更强,能较客观的还原当时办案的整个过程细节。
比如对徐高贤的笔录,是吕军伟一到案的2009年12月30日的口供中就提出的辩解,能够证明是检察院认为徐征勇不够逮捕条件,徐听到后向吕军伟说的。要求检察员去取证核实。但是,检察员一直没有进行。直到公诉环节8个月后,四天前的826日,才由公诉人去核实,做了个笔录说徐没有听到任何检察院说可以不追究,也没有向吕军伟汇报过检察院的意见。韦炜局长是直接安排当时破案、听取汇报、知道办案真相的,是最能够证明吕军伟有没有徇私枉法的。吕军伟一再要求去取证,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进行。原始案卷,也没有调取。公诉人前几天去调取,又没有全卷复印,只提取了对吕不利的几页证据。对能够直接证明他无罪的其他人签字决定徐征勇另案处理的原始档案材料,没有提取。直接违反了要同时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
第六,关于先入为主、长期关押问题
本案的案卷可以看出,证据很单薄,事情很简单,但是本案由于先入为主一定要办成有罪案,对吕军伟一直关押,但不进行及时的审讯侦查,利用刑诉法的延期办案权,对这样的案件不是勤勉地及时办结,而是关在那边整个月不去审,还退查延长办案。对吕军伟的喊冤、要求及时办结的要求听而不闻。对于一个当了三十年警察的可能冤枉的嫌疑人,我们的曾经的同行采取了一种麻木不仁的办案方法。最后拿出的起诉材料原来是这么简单的三件事,但是纪委加检察院居然搞了8个月。这完全是恶意地滥用诉讼时效的权力。
根据《刑法》399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中作枉法决定或裁判的行为。在本案中,首先,吕军伟与徐征勇之前根本不存在任何交往,更不用谈存在私情;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征勇曾经为了该案向吕军伟说过情,打过招呼;第三,在办理该案的整个过程中,吕军伟两次向韦炜局长汇报的案件的进展情况,并专门要求专案组民警将该案报公安局法治科与检察院审查,在得到检察院明确答复后,最终按照检察院的意见处理。第四,公案案卷证据证明,另案处理徐征勇的起意、执笔、审核、审批人都不是吕军伟。试问,如果吕想徇私枉法,包庇徐,他为何没有说过一句情,没有一个环节拖延,为何还要报法制科,甚至还要向检察院征求意见?这恰恰证明吕军伟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根本没有徇私枉法犯罪的主管故意,更没有独断专行,出于私利保护徐征勇的客观行为,主观上、客观上都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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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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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警察学院兼职教授。浙江大学中文系77级本科毕业,北京大学法律系高级法官(研究生)班结业。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个人会员,法律文书委员会理事。曾在浙江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浙江省高级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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